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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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72民初1761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金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口岸社区福田南路7号皇城广场2101、2104之21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沿江东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金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金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金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金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