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某某、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请的要求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参照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故驳回***诉请要求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参照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所谓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来排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违法悖理。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2.不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将超过退休年龄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则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二、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其将承包造桥工程这一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即原审第三人),然后,***又转包给另一原审第三人***,***受雇于***在现场施工时因工受伤,故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有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参照工伤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力保护超龄人员因工受伤的赔偿权利。三、***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时,一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可一审法院一直置之不理,不予启动鉴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诉权,有损司法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受伤时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据此,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请求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三、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不存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关系。***与原审第三人***成立雇佣关系,***应根据雇佣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向***主张权利。 ***述称,一、***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正确。二、***要求参照工伤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0381.39元、护理费11454元(166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交通费8568.50元、住宿费1385元、营养费10000元;2.其他项目费用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后,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要求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3.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04国道温州西过境永嘉张堡至瓯海桐岭段改建工程(鹿城段)桥梁(桥梁下部结构、连续梁及桥面附属工程)由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承包。***经原审第三人***邀请进入上述工地,2021年1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审理中,***明确其系受***雇佣,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据此要求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又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其受***雇佣,并在施工时受伤,要求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参照工伤赔偿,故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虽无需举证证明其系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招用,但其要求参照工伤赔偿,仍需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的其他要件,***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依据上述条例及办法,上诉人***于2021年1月23日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上诉人中交公司宁波分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对其所受的伤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