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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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72民初2199号
原告:岱山县龙宁船舶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491号16幢204室(自主申报)。
经营者:***,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顺福弄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岱山县龙宁船舶租赁经营部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船舶租赁费提留款627572.8元、支付10天船舶租赁费83041元以及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岱山县龙宁船舶租赁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岱山县龙宁船舶租赁经营部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5.5元,由原告岱山县龙宁船舶租赁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