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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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75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沿江东路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4997958D。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宁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交宁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双倍工资193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9月25日起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总包的“舟山港老塘山港区外钓岛光汇油品码头工程”项目木工组工作,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25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4米多高处坠落受伤。经舟山市中医院诊断:1.头部损伤、头皮血肿;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炎、创伤性血肿;3.腰骶横骨折;4.低钾血症;5.肺部感染。现被告未按工伤待遇履行应尽义务。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中交宁波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接受案外人宁波市新宏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丰公司)的招用在案涉工程从事建设劳务工作。2021年9月9日,新宏丰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由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新宏丰公司,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新宏丰公司人员的劳动合同由新宏丰公司与其签订,建立员工花名册并报送答辩人备案,各类社会保险等均由新宏丰公司统一办理,并交纳费用;新宏丰公司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发放清单经劳动者本人签字后交答辩人留存备案。工资需由答辩人统一代为发放的,新宏丰公司需出具书面委托,并在每月底报送员工考勤表及分包人签发的工资发放表给答辩人,费用在月结算款中抵扣;新宏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克扣员工工资,更不得发生员工到答辩人处追讨工资或有举报拖欠工资情况发生;合同期内,新宏丰公司人员如发生伤亡事故,新宏丰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处理等内容。在《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根据新宏丰公司的委托,按照原告确认的金额,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中。由此可见,原告是新宏丰公司所雇佣的人员并由新宏丰公司负责管理。且仲裁裁决书也明确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向新宏丰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被告中交宁波公司(合同甲方)与新宏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储运基地项目(四期)雨水收集池工程-上部主体结构中的雨水池主体结构包括土石方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金属结构工程、其他工程等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乙方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发放清单经本人签字后交甲方留存备案,需由甲方统一代为发放的,乙方需出具书面委托,并在每月底报送员工考勤表及分包人签订的工资发放表给甲方,费用在月结算款中抵扣;合同期内,如由于乙方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所有责任(含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21年12月24日,新宏丰公司向被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付款委托书》,由新宏丰公司委托被告将农民工工资汇入农民工工资卡中。原告自2021年9月25日起在上述工程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为400元/天。原告与被告中交宁波公司及新宏丰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中交宁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9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9月25日起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6月28日,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舟定海劳人仲案(2022)1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劳动工资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汇入。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工资支付表、工人实名制登记花名册、银行明细表、证人证明、证人卿龙证言、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其他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确实存在。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从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不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