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2379号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469号华仑商务大厦5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46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船舶租金1224万元、补偿油款569457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华能苍南4号海上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及安装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新环球6”轮从事其特定工装或者重大件运输,并与原告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船方式期租,租期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共4个月,租期自船舶开始为被告提供服务之日起计算,租金按照实际租期起算。月租金240万元,日租金80000元,租金暂计96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7.5条规定被告根据施工需要及工作情况,遇国家、政府、业主要求缓建或停工、不可抗力等造成停工、缓建及工程需提前完成,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但应至少提前10天通知原告。“新环球6”轮在2022年2月14日入场作业,2022年7月16日进行油量确认并正式退场,租期实际执行了5个月结束。《施工船舶进退场油量确认单》确认2022年2月16日船次量油,日用柜高为0.75米,油仓高为1.35米,计97吨,2022年7月16日(退场)量油共39.31吨,需补油57.96吨。被告实际使用船舶5个月零3天,应付租金1224万元,另外还船需要补油价569457元(按浙江省发改委最新发布的0号柴油2022年3月31日价格表9825元/吨计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租金标准存在异议,因2021年7月份国家发改委出台的政策影响,2021年下半年海上风电项目出现抢装潮,船舶租金价格出现非正常的变动,2022年春节后,船舶租金价格又断崖式下跌,涉案租金标准远高于市场价,因业主亏损较大,对被告进行了大幅度的打折,被告也请求各船舶出租方能够给予折扣。涉案合同成立后,船舶租赁市场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价格断崖式下跌,若继续维持原合同价格将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应依据情势变更予以降低,以约定租金标准60%计算为宜,且对于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租金应按150万元/月计算;二、关于原告计算的租期有异议,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实际租期自船舶经海事安检合格并能正常工作,开始为原告提供服务之日起算,至原告通知离开之日止,租金按实际租期计算,进场和退场时间按双方书面确认时间计算,故涉案租期应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三、“新环球6”轮离场时未及时加满油,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按照被告合作单位油价(比市场价低1400元计);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对租金尚未结算,应付金额尚未明确,支付时间未确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并就租期、租金作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新环球6”轮所有人为蚌埠市环球船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施工船舶进退场油量确认单,证明“新环球6”轮进场、退场存在油量差,被告需要补油57.69吨的事实; 证据四、致苍南4号海上风电参建单位的函,证明被告项目部自认无法拿到抢装潮的补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船舶租赁费,请求参建单位给予优惠的事实。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报道,证明因国家政策原因,2022年船舶租金大幅度下降的事实; 证据2、船舶压降申请表汇总,证明出租船舶给被告的其他公司均已不同程度同意降价的事实; 证据3、其他船舶的压降结算材料,证明多家公司根据降价后的金额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华能苍南4号海上风电场项目需要,租用原告“新环球6”轮,租期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月租金240万元/月,单价80000元/天,并附相应合同文件(含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船舶租赁安全、治安、环保协议、廉政管理协议书等),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船舶作业耗用柴油、生活用水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原告凭被告书面指定专人(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后,下月结算上月的租费,被告按双方书面确认支付80%的款项,留20%待原告合同结算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船舶进退场油量确认单,记载“2月16日量油,日用板高为0.75米、0.75米,油舱高1.33米,计算共97吨;2022年7月16日量油共39.31吨,需补油57.69吨”。“新环球6”轮登记所有人为蚌埠市环球船务有限公司,原告向其租用该船参与涉案项目作业。另查明,2021年6月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21年光伏发电、风电等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作出调整,并鼓励各地出台针对性扶持政策,支持海上发电等新能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该通知自2021年8月1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涉案船舶租金是否应适用情势变更予以调整;二是涉案租金计算问题;三是利息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一、涉案船舶租金是否应适用情势变更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参与风电项目的作业船舶租金出现大幅下跌,故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租金标准,并按合同约定租金60%计算为宜。情势变更系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所提供的国家发改委于2021年11月15日颁布的文件,对原有政策虽有调整,但亦鼓励各地出台针对性扶持政策,无法印证该文件引发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且该文件颁布时间亦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非属情势变更适用情形;另一方面,被告抗辩称超过原合同约定期限的租金应按照150万元/月计算,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船舶租用期间虽超过合同约定期间,但各方均未对船舶租赁、租金以及租期提出异议,应系继续接受原合同条款履行,故对被告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租金计算问题 原告主张“新环球6”轮于2022年2月14日进场作业、2022年7月16日退场,被告则辩称涉案船舶于2022年2月16日进场作业、2022年7月16日退场,结合各方确认的施工船舶进退场油量确认单,应以该确认单记载的量油起止时间作为船舶租赁期间,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月租金240万元/月,单价80000元/天”,计租金1208万元。关于油价补偿,被告辩称应在油价9825元/吨基础上扣减1400元,原告庭审中予以确认,故补偿油价应为57.69吨×8425元/吨=486038元。 三、利息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新环球6”轮自2022年7月16日离场后,各方即具备租金结算条件,被告至今未及时结算及拖欠费用显属违约,参照合同通用条款“原告凭被告书面指定专人(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后,下月结算上月的租费,被告按双方书面确认支付80%的款项,留20%待原告合同结算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考虑各方结算所需合理时间,酌定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租金1208万元、补偿油款486038元及利息(以125660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57元,由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6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