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2380号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469号华仑商务大厦5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46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船舶租金1224万元、补偿油款4912.5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油款4912.5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华能苍南4号海上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及安装工程需要租用原告“蜀道1”轮从事其特定工装或者重大件运输,并与原告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船方式期租,租期自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共5个月,租期自为被告开始服务之日起计算,租期按照实际租期起算。月租金240万元,日租金8万元,租金暂计1200万元,租期按照实际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6.1条交船规定,按照专用条款,无论白天黑夜假日周末,具体为在被告控制之下。合同专用条款7.5条规定被告根据施工需要及工作情况,遇国家、政府、业主要求缓建或停工、不可抗力等造成停工、缓建及工程需提前完成,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但应至少提前10天通知原告。“蜀道1”轮在2022年1月24日交由被告控制并由被告进行量油确认,被告开始实际租用,直至2022年6月24日在岱山中交三航码头靠泊卸工装件,在6月25日靠妥码头,并于2022年6月26日卸被告所需要的8个U型工装完毕,租期结束。被告实际使用船舶5个月零3天,被告应付租金1224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租金标准存在异议,因2021年7月份国家发改委出台的政策影响,2021年下半年海上风电项目出现抢装潮,船舶租金价格出现非正常的变动,2022年春节后,船舶租金价格又断崖式下跌,涉案租金标准远高于市场价,因业主亏损较大,对被告进行了大幅度的打折,被告也请求各船舶出租方能够给予折扣。涉案合同成立后,船舶租赁市场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价格断崖式下跌,若继续维持原合同价格将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应依据情势变更予以降低,以约定租金标准60%计算为宜;二、关于原告计算的租期有异议,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实际租期自船舶经海事安检合格并能正常工作,开始为原告提供服务之日起算,至原告通知离开之日止,租金按实际租期计算,进场和退场时间按双方书面确认时间计算,故涉案租期应为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6月2日;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对租金尚未结算,应付金额尚未明确,支付时间未确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并就租期、租金作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船舶进退场确认及油量确认单,证明被告现场项目部确认“蜀道1”轮2022年1月24日进场,进场时油量45吨的事实;
证据三、“蜀道1”轮8个U型工装交接清单,证明“蜀道1”轮2022年1月24日入场为被告作业,2022年6月24日在岱山中交三航码头靠泊卸工装件,在6月25日靠妥码头,并于2022年6月26日全部卸载被告的8个U型工装;
证据四、“蜀道1”轮2022年1月24日至26日航迹图,证明“蜀道1”轮在2022年1月24日在舟山水域交由被告控制,停留约14小时办理进场手续和量油,并在同月25日赴南通装载被告的工装件;
证据五、“蜀道1”轮2022年6月25日至26日航迹图,证明“蜀道1”轮在2022年6月25日15时前在岱山附近中交三航局码头锚泊,后在码头停留至6月26日20时左右,6月26日20时25分驶离岱山的中交三航局码头;
证据六、被告经办人员***与原告经办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施工船舶进出场和量油确认单,原告表示异议,以及被告同意修船费用以额外5天租金形式弥补的事实。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报道,证明因国家政策原因,2022年船舶租金大幅度下降的事实;
证据2、船舶压降申请表汇总,证明出租船舶给被告的其他公司均已不同程度同意降价的事实;
证据3、其他船舶的压降结算材料,证明多家公司根据降价后的金额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证据4、微信截屏及退场通知,证明被告通知的停租时间为2022年6月2日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华能苍南4号海上风电场项目需要,租用原告“蜀道1”轮,租期自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月租金240万元/月,单价80000元/天,并附相应合同文件(含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船舶租赁安全、治安、环保协议、廉政管理协议书等),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租期自船舶进入施工现场并能正常工作使用之时起计算至所做工作完成之时止结束,……因工程需要而终止合同,被告需提前5天通知原告;船舶作业耗用柴油、生活用水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原告凭被告书面指定专人(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后,下月结算上月的租费,被告按双方书面确认支付80%的款项,留20%待原告合同结算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022年6月2日,被告出具施工船舶进退场确认及油量确认单,记载“2022年1月24日进场量油为45吨,2022年6月2日退场量油为44.5吨”,同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关于“蜀道1”轮退场的通知,记载“因苍南4号海上风电工程需要,我项目部从2022年1月24日开始租赁蜀道1轮用于钢管桩运输。合同约定租期为暂定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实际租期自船舶经海事安检合格并能正常工作,开始为被告提供服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通知离开之日止。因现场需要用到蜀道1轮的工作已经不多,现通知贵司,我项目部将在2022年6月2日退租”。原告员工于同月4日回复“郑总,按照合同约定,退场需要提前5天发书面通知的,割除和返还工装还需要计时的,还有船舶维修也需要7天时间”。后原告安排“蜀道1”轮修理,修理完毕后,“蜀道1”轮于2022年6月24日11时在岱山中交三航码头附近锚泊,于次日16时靠妥中交三航码头卸工装(U型工装8个),同月26日16时30分全部卸完。
2022年9月28日,原被告员工继续就船舶进退场问题进行沟通,双方交涉如下:
原告:蜀道1进退场单,我这里还没有,你发我一份呗。(收到被告发送的材料后),6月2日退场不对呀,卸工装的时间,还有修船补的天数。
被告:你那边和许经理沟通的怎么说,你最好发一个表格给我。后来退了之后你不是有去修理一次吗?
原告:当时还没退,你们让我去修船的吗,修完船继续干,修完之后,你们不用了,是这个过程。
被告:修船是你们自己要去修的,你忘记了,当时压的比较厉害了,你们说要求修,我这边答应了。
原告:不修,怎么干活啊,被你们搞坏了啊。
被告:是的,这个我知道的。提前退场我这边问了一下许经理,他说没有答应加5天,然后修船加5天,卸工装加2天,一共7天,不行的话你叫姚总和许经理沟通一下。
原告:好,知道了,我反馈下。
被告:沟通好了我这边要和设备部沟通,把补的天数加进去。
原告:而且我修完船,还等了你们几天,你们说码头没空,让我先不要过去的。
被告:这个我知道的,割除和卸不是加了两天吗,这个都是小事,大事是把补的天数和维修的费用折合天数补回来。你抓紧和许经理联系。
原告:刚姚老板跟许经理通了电话,让我把材料都准备好,发给你,你给到工程部,我维修时间、金额,都做给你。(向被告发送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
另查明,2021年6月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21年光伏发电、风电等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作出调整,并鼓励各地出台针对性扶持政策,支持海上发电等新能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该通知自2021年8月1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涉案船舶租金是否应适用情势变更予以调整;二是涉案租金计算问题;三是利息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一、涉案船舶租金是否应适用情势变更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参与风电项目的作业船舶租金出现大幅下跌,故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租金标准,并按合同约定租金60%计算为宜。情势变更系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所提供的国家发改委于2021年11月15日颁布的文件,对原有政策虽有调整,但亦鼓励各地出台针对性扶持政策,无法印证该文件引发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且该文件颁布时间亦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非属情势变更适用情形,故对被告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租金计算问题
原告主张“蜀道1”轮于2022年1月24日进场作业、2022年6月26日退场,被告对进场时间无异议,但辩称退场时间应为2022年6月2日,结合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于2022年6月2日出具施工船舶进退场确认及油量确认单,并向原告发送关于“蜀道1”轮退场的通知,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退场需要提前5天发书面通知的,割除和返还工装还需要计时的,还有船舶维修也需要7天时间”,后续各方对此亦进行了沟通,被告后续告知按照“修船加5天,卸工装加2天,一共7天”计算(即修船费用折抵5天租金、卸工装加2天租金),原告回复“知道了,我反馈下”,后续原告亦未就此方案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按2022年1月24日进场作业、2022年6月2日退场外,另行计算7天租金,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月租金240万元/月、单价80000元/天”,计租金1096万元。
三、利息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蜀道1”轮自2022年6月2日离场后,各方即具备租金结算条件,被告至今未及时结算及拖欠费用显属违约,参照合同通用条款“原告凭被告书面指定专人(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后,下月结算上月的租费,被告按双方书面确认支付80%的款项,留20%待原告合同结算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考虑各方结算所需合理时间,酌定利息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租金1096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9元,由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负担9997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