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怀远县畅行航运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2381号 原告:怀远县畅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圣泉路中财世纪花园2号楼S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46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畅行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怀远县畅行航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远县畅行航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船舶租金23053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华能苍南4号海上风电场项目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振新5”轮从事其特定工装或者重大件运输,遂在2022年4月29日让船舶入场作业,并在次日(迟延一天)办理交接。因被告合同系统更换,2022年5月27日被告才向原告发送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租期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按照实际租期计算;第五条租费约定单船月租费91万元(含税)、日租金30333.33元;原告仅在被告格式文本专用条款第2页补充了乙方账户信息(被告是国企、合同文本不得改动),并寄出签章文件给被告,由被告在内部走合同签订流程,但始终未将合同文本签回。2022年7月12日被告工作任务完成,向原告发送《船机设备退场通知单》,记载:退场地点金港,租期正式结束。原告代表还与被告代表签订施工船舶油量进退场确认单,确认进场时间2022年4月30日、退场时间2022年7月12日,进退场油量基本一致。上述租期76天,按照双方确认的日租金30333.33元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305333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租金标准存在异议,因2021年7月份国家发改委出台的政策影响,2021年下半年海上风电项目出现抢装潮,船舶租金价格出现非正常的变动,2022年春节后,船舶租金价格又断崖式下跌,涉案租金标准远高于市场价,因业主亏损较大,对被告进行了大幅度的打折,被告也请求各船舶出租方能够给予折扣。涉案合同成立后,船舶租赁市场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价格断崖式下跌,若继续维持原合同价格将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应依据情势变更予以降低,以约定租金标准60%计算为宜,且具体到本案中,因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租金标准应按照市场价50万元/月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对租金尚未结算,应付金额尚未明确,支付时间未确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怀远县畅行航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界面,证明原告经理***、被告经理***的微信身份; 证据二、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被告发送“振新5”轮到松门协头岛锚地待命,告知入场,被告于5月27日向原告发送“振新5”轮租船合同协议书,并告知有内容补充,原告于6月1日告知合同已签署并寄送被告,以及补充原告账户的事实; 证据三、5月27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经理***向原告发送合同协议书文本的事实; 证据四、6月1日原告反馈的合同协议书文书,证明合同约定“振新5”轮租船方式为期租,租期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事实; 证据五、施工船舶进退场油量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代表确认“振新5”轮进场及退场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2022年7月12日的事实; 证据六、船机设备退场通知单,证明2022年7月12日被告项目部认为“振新5”轮完成施工任务,要求原告船舶退场,原告也确认在该日退场; 证据七、光船租赁登记书,证明原告系“振新5”轮光船承租人的事实; 证据八、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国内水路运输资格的事实。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报道,证明因国家政策原因,2022年船舶租金大幅度下降的事实; 证据2、船舶压降申请表汇总,证明出租船舶给被告的其他公司均已不同程度同意降价的事实; 证据3、其他船舶的压降结算材料,证明多家公司根据降价后的金额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华能苍南4号海上风电场项目需要,拟租用原告“振新5”轮,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为此通过微信联系合同订立,具体过程如下: 原告(4月29日):郑总,“振新5”轮4月29日0858时松门斜头岛锚地抛锚待令,今天算进场了。 原告(5月18日):郑总,“振新5”轮的合同好了吗? 被告(5月18日):还没呢,前两天审批单刚到我这,我这合同才提交上去。 被告(5月27日):常总,里面有些空格需要补一下(发送“振新5”轮合同材料)。 原告(6月1日):这个内容补齐了,也一并盖章寄过去了(发送“振新5”轮合同材料)。 《合同协议书》约定租用船舶为“振新5”轮,租期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6月30日,月租金91万元/月,单价30333.33元/天,并附相应合同文件(含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船舶租赁安全、治安、环保协议、廉政管理协议书等),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原告凭被告书面指定专人(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后,下月结算上月的租费,被告按双方书面确认支付80%的款项,留20%待原告合同结算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02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施工船舶进退场油量确认单,记载进场时间2022年4月30日、退场时间2022年7月12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船机设备退场通知单,记载“贵公司振新5轮,已完成华能苍南4号海上风电项目施工任务,请贵公司提前安排退场事宜,退场时间按金港基地施工完成时间计算,如果不按要求退场,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振新5”轮登记所有人为安徽春申航运有限公司,原告向其租用该船参与涉案项目作业。另查明,2021年6月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21年光伏发电、风电等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作出调整,并鼓励各地出台针对性扶持政策,支持海上发电等新能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该通知自2021年8月1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涉案合同是否成立;二是涉案船舶租金是否应适用情势变更予以调整;三是利息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1、涉案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其已在被告发送的合同材料中补充银行账户信息并盖章后发送被告,被告因内部流程问题迟迟未将盖章合同回传;被告则辩称其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尚未成立。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员工***及被告员工***负责合同订立,并通过微信相互发送合同材料,且除涉案船舶外,亦涉及施工的其他船舶,故双方应系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被告将合同材料发送原告并要求补充,原告补充银行账户信息及盖章后发送被告,被告虽未将盖章合同回传,但“振新5”轮早在4月30日进场作业,被告实际已接受合同履行,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成立,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涉案船舶租金是否应适用情势变更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参与风电项目的作业船舶租金出现大幅下跌,故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租金标准,并按合同约定租金60%计算为宜。情势变更系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所提供的国家发改委于2021年11月15日颁布的文件,对原有政策虽有调整,但亦鼓励各地出台针对性扶持政策,无法印证该文件引发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且该文件颁布时间亦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非属情势变更适用情形,故对被告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租期按各方确认的2022年4月30日进场、2022年7月12日退场,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月租金91万元/月,单价30333.33元/天”,计租金2214333元。 三、利息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振新5”轮自2022年7月12日接到通知离场后,各方即具备租金结算条件,被告至今未及时结算及拖欠费用显属违约,参照合同通用条款“原告凭被告书面指定专人(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后,下月结算上月的租费,被告按双方书面确认支付80%的款项,留20%待原告合同结算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利率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远县畅行航运有限公司租金221433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畅行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3元,减半收取12621.5元,由原告怀远县畅行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98.5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