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2378号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469号华仑商务大厦5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46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船舶租金333335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国电象山1号海上风电场项目租用原告“远瑞158”轮从事其特定工装或者重大件运输,双方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船方式期租,租期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租期按照实际租期起算。月租金200万元,日租金66667元,合同专用条款6.5条规定被告应提前15天向原告发出预计还船的时间和可能的具体地点的书面通知,并应提前7天发出确切还船时间与具体地点的书面通知。经双方确认,“远瑞158”轮在2021年11月19日入场作业,期租一个多月后,被告认为不需要使用船舶,在2021年12月24日提前1个月25天终止《合同协议书》,并向原告发送《船机设备退场通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租期为三个月,原告租用海南长荣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远瑞158”轮并支付了三个月租金,而被告仅使用1个月零9天即提前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并导致原告较大租金损失。即使解除合同,被告应至少提前15天发出预计还船时间、地点的通知以减少原告重新做出船舶向市场租赁降低损失,“远瑞158”轮的租期计算应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1月8日共50天,按照双方确认的日租金66667元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33335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租金标准存在异议,因2021年7月份国家发改委出台的政策影响,2021年下半年海上风电项目出现抢装潮,船舶租金价格出现非正常的变动,2022年春节后,船舶租金价格又断崖式下跌,涉案租金标准远高于市场价,因业主亏损较大,对被告进行了大幅度的打折,被告也请求各船舶出租方能够给予折扣。涉案合同成立后,船舶租赁市场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价格断崖式下跌,若继续维持原合同价格将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应依据情势变更予以降低,以约定租金标准60%计算为宜;二、关于原告计算的租期有异议,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实际租期自船舶经海事安检合格并能正常工作,开始为原告提供服务之日起算,至原告通知离开之日止,租金按实际租期计算,进场和退场时间按双方书面确认时间计算,故涉案租期应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24日;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对租金尚未结算,应付金额尚未明确,支付时间未确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并就租期、租金、还船时间及要求作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远瑞158”轮所有人为海南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原告租用该船后与被告履约的事实;
证据三、交油确认单,证明“远瑞158”轮于2021年11月19日于舟山长宏船厂交付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船机设备退场通知单,证明2021年12月24日被告项目部认为“远瑞158”轮在该项目部施工即将结束,并决定在2021年12月24日结束船舶租赁的事实。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报道,证明因国家政策原因,2022年船舶租金大幅度下降的事实;
证据2、船舶压降申请表汇总,证明出租船舶给被告的其他公司均已不同程度同意降价的事实;
证据3、其他船舶的压降结算材料,证明多家公司根据降价后的金额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国电象山1号海上风电场项目需要,租用原告“远瑞158”轮,租期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月租金200万元/月,单价66667元/天,并附相应合同文件(含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船舶租赁安全、治安、环保协议、廉政管理协议书等),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租期自船舶进入施工现场并能正常工作使用之时起计算至所做工作完成之时止结束,……因工程需要而终止合同,被告需提前5天通知原告;船舶作业耗用柴油、生活用水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原告凭被告书面指定专人(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后,下月结算上月的租费,被告按双方书面确认支付80%的款项,留20%待原告合同结算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应提前15天向原告发出预计还船的时间和可能的具体地点的书面通知,并提前7天向原告发出确切还船时间与具体地点的书面通知”。2021年11月19日,“远瑞158”轮进场作业。202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船机设备退场通知,载明“贵公司远瑞158船舶在我项目部施工即将结束,我部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起结束该船舶租赁”。同日,“远瑞158”轮离场,“远瑞158”轮登记所有人为海南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原告向其租用该船参与涉案项目作业。另查明,2021年6月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21年光伏发电、风电等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作出调整,并鼓励各地出台针对性扶持政策,支持海上发电等新能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该通知自2021年8月1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涉案船舶租金是否应适用情势变更予以调整;二是涉案租金计算问题;三是利息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一、涉案船舶租金是否应适用情势变更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参与风电项目的作业船舶租金出现大幅下跌,故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租金标准,并按合同约定租金60%计算为宜。情势变更系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所提供的国家发改委于2021年11月15日颁布的文件,对原有政策虽有调整,但亦鼓励各地出台针对性扶持政策,无法印证该文件引发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且该文件颁布时间亦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非属情势变更适用情形,故对被告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租金计算问题
各方对“远瑞158”轮于2021年11月19日进场作业、2021年12月24日退场均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因涉案合同约定租期为三个月,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再计算14天租金作为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发送原告的船机设备退场通知,明确因“远瑞158”轮施工即将结束,故决定结束船舶租赁,结合涉案合同通用条款“因工程需要而终止合同,被告需提前5天通知原告”的约定,酌定另行计算5天租金作为提前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故涉案租期除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24日外,另行计算5天,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月租金200万元/月、单价66667元/天”,计租金2733337元。
三、利息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远瑞158”轮自2021年12月24日接到通知离场后,各方即具备租金结算条件,被告至今未及时结算及拖欠费用显属违约,参照合同通用条款“原告凭被告书面指定专人(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后,下月结算上月的租费,被告按双方书面确认支付80%的款项,留20%待原告合同结算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考虑各方结算所需合理时间,酌定利息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租金273333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7元,由原告怀远县欣上航运有限公司负担6024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7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