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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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浙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717号1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沿江东路46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浙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1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交公司赔偿浙东公司经济损失5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于2021年12月20日被确定中标后,即按照《碎石招标邀请书》约定,于次日开始供货。而中交公司未能按约在三十日内与我方签订书面合同。我方于1月24日电话联系中交公司要求结算并于次月15日支付货款,但中交公司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不能走流程为由拒绝进行结算。双方未进行结算的原因系中交公司单方面拒绝所致。我方致函中交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真实意思即要求中交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款。中交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我方又于2022年3月18日要求中交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中交公司声称无法盖章签字,下周盖完章后会快递给我方,后又无音讯。截至2022年3月25日,我方已供货170400吨,垫资1700余万元。我方又于2022年3月27日催促中交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我方多次以致函等方式催促中交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旨在催讨货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从未要求中交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2.中交公司存在四次违约行为。中交公司未按《碎石采购招标邀请书》约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且经我方多次催促仍无回应,构成违约。2022年4月20日,在岱山县人民法院庭审证据交换中,中交公司为了应付诉讼,才出具书面合同复印件。中交公司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怠于按约定支付货款,也属违约。2022年4月6日、5月8日,我方分别开具了16877500元、40207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6月16日付款。两次付款时间均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中交公司于双方合同解除前以低于本合同价格向案外人采购碎石料,显属违约。3.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中标后要求中交公司在三十天内签订书面合同,但中交公司故意拖延,怠于履行义务,以此拖延结算和付款。我方停止供货并不属于违约。根据招标邀请书的约定,我方交付货物后,中交公司一直未向我方支付货款。因中交公司未支付上一批货物的货款,故我方有权拒绝中交公司要求交付后一批货物的请求。4.我方损失系客观真实存在的。鉴于中交公司多次违约,并向案外人低价采购碎石料,致我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造成差价损失510万元。
中交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浙东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每月进行了结算。浙东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起开始以每天10000吨的量开始供货,并非于被确定中标后次日开始供货。浙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月24日打过电话向我方主张货款结算。浙东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27日、2022年4月3日发送的函件仅显示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法看出其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招标邀请书约定,我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进行结算,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付款金额及时间。双方未结算、未确定付款金额的情况下,我方无付款依据,浙东公司单方面停止供货,属于违约。2.浙东公司称我方有四次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双方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未订立书面合同要归咎于双方的原因。2022年4月20日,我方向岱山县人民法院出示了合同原件。浙东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6日、5月8日开具了16877500元、4020756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我方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6月16日付款。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砂石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第八款显示,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逾期15日仍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有权向需方追索所造成的损失。因我方内部付款流程原因,仅逾期1-2日,并未逾期15日,故浙东公司无权停止供货,且浙东公司在3月16日即开始停止供货,早于其开具第一批发票的时间。双方一致认可浙东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4月7日。我方因浙东公司之前停止供货已停工数日。浙东公司于3月16日开始停供7日,3月30日开始停供5日,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展,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我方为了减损和推进工程的进展于2022年4月10日向第三方采购并无不当,且我方向第三方采购并不影响浙东公司的供货,浙东公司仍可继续供货。3.供应石料系浙东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未结算前,我方付款时间尚未明确,浙东公司负有继续供货的义务,浙东公司擅自停止供货属于违约行为。4.浙东公司停止供货属严重违约,我方向第三方采购砂石系通过自力救济减损的行为,浙东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交公司立即支付应付货款1687万元。2.中交公司立即按约定与浙东公司订立书面合同。3.中交公司赔偿浙东公司因未订立书面合同给浙东公司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审理中,浙东公司变更诉请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中交公司赔偿浙东公司因未按时订立书面合同给浙东公司造成的损失510万元。3.中交公司赔偿浙东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
中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定双方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2.浙东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违约金850万元。审理中,中交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为:支付人工损失、设备租赁费损失合计5125605.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2月1日,中交公司发布《碎石采购招标邀请书》,标的物碎石,数量85万吨;供货时间自2021年12月18日起;供货地点为舟山市岱山县鼠浪湖岛;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需以银行转账或者银行保函的方式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不高于5%。2021年12月20日,中交公司向浙东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报价为850万元(含13%增值税),并要求浙东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同时在回执确认后7日内凭通知书和履约保证金缴纳凭据与招标人洽谈合同签订事宜。
2022年1月14日,浙东公司发函给中交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3月27日,浙东公司发函给中交公司,要求中交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签订书面合同,并快递于浙东公司,否则其将停止供货。2022年4月3日,浙东公司发函给中交公司,内容为浙东公司已经供货19万吨,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合同,要求中交公司查清事实真相。2022年4月2日,中交公司工作人员***与浙东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在电话中***告知***没有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是价格问题,中交公司希望浙东公司降价;***则告知因为未签订合同所以停止供货。2022年4月7日,***打电话给***,询问保证金事宜,电话中***说等领导答复。2022年4月13日,***打电话给***,告知其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浙东公司撤诉;***答复不同意撤诉。
双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砂石料,单价为100元/吨(含13%增值税),数量为85万吨;交货时间为2022年2月起到2022年6月止;地点为舟山鼠浪湖岛;每月25日结账,需方收到符合支付条件的票据后在次月15日前付清;供方须向需方缴纳人民币100万元。浙东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签字盖章后将该合同留在中交公司处,中交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将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送达给浙东公司。
2022年4月6日、5月8日,浙东公司分别开具16877500元、40207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6月16日付款16877500元、4020756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中交公司向浙东公司连发4份《供货通知书》要求浙东公司供货。2022年6月30日,浙东公司收到中交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因浙东公司未按要求供料,导致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且逾期已超70天,故要求解除合同。浙东公司承认收到上述5份通知书。双方一致认可:1.浙东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2年4月8日;2.中交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开始向案外人采购砂石料,合同价格为93.25元/吨,共采购了59.5万吨。
另查明,浙东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中交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处理。浙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何时解除。二、双方主张的违约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一、案涉合同何时解除。浙东公司在收到中交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后,双方虽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浙东公司实际上已经按照招标邀请书的内容向中交公司进行了供货,中交公司也接受了货物。可见,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但该情况并未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对于案涉合同而言,供货是浙东公司的主要义务,付款是中交公司的主要义务。招标邀请书中约定“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但截至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每月进行了结算。且在浙东公司发送给中交公司的数份函件中,浙东公司只是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却从未要求中交公司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浙东公司单方面停止供货,应属违约。此后,在收到中交公司连发的多份供货通知书后,浙东公司仍然不恢复供货,中交公司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案涉合同在浙东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22年6月30日解除。
二、双方主张的违约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浙东公司停止供货后,中交公司因此向第三方采购砂石料并无不当。浙东公司主张因此遭受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浙东公司多次要求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中交公司却一再推诿;从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听出,中交公司拖延签订合同的本意是想进一步降低货物价格,中交公司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契约精神,且违反了招投标法要求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中交公司辩称因为浙东公司未交纳保证金所以未签订合同,但是双方在招标邀请书中并未明确保证金数额,且在2022年4月7日的电话录音中,浙东公司询问保证金事宜,中交公司则答复等领导通知,故中交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22年4月8日浙东公司停止供货后,中交公司于4月10日即向第三方采购砂石料,且中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浙东公司停止供货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中交公司要求浙东公司支付人工费及租赁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舟山市浙东物资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二、驳回舟山市浙东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舟山市浙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浙东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定海区气象台3月17日发布的48小时天气预报一份,拟证明浙东公司系因大风影响造成货物停供,属于不可抗力的事实;
2.送货单五份,拟证明浙东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4月8日在供货,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从3月30日停供,4月8日再次停供的事实;
3.差价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中交公司向案外人以每吨93.25元进货砂石料59.5万吨,按每吨差价6.75元计算,中交公司获利4016250元,给浙东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光船租赁合同三份及汇款交易信息一份,拟证明浙东公司为履行合同租赁船舶从事石料运输,因中途解除租赁合同而支出违约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月17日有大风,但是浙东公司自3月17日至3月22日均停供,不能证明停供系不可抗力造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0002688送货单记载的是4月4日,但实际送货时间是4月5日,不能证明浙东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系浙东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浙东公司违约停止供货,我方向第三方采购是一种减损措施,不是获利。浙东公司停止供货,属于严重违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说明浙东公司租赁合同解约与我方的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出租方违约金。即使属于违约金,也与我方无关,应由浙东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中交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东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招标邀请书的内容向中交公司供货,中交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价值取向来看,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限定在一定时间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尽快订立合同,并未规定在限定时间内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构成违约的法律后果。浙东公司主张中交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三十日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构成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结账,需方收到符合支付条件的票据后在次月15日前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逾期15日仍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有权向需方追索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交公司晚于约定时间一至两天付款,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浙东公司主张已向中交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在多次收到中交公司供货通知书后,浙东公司未恢复供货,已构成违约。浙东公司主张中交公司向第三方低价采购碎石料、双方解除合同后致使其支出船舶租赁违约金,相关损失应由中交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浙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