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21938号之二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新片区20幢118。 法定代表人:罗某。 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以及第三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2193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公司2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已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某某公司2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