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天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林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琰,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天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远、被上诉人西安天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75台电脑主机存在质量问题,为假冒伪劣商品,金额总计25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一审应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西安天志公司答辩称:双方均认可我方提供的电脑主机为组装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违约进行处理的。上诉人擅自扣押被上诉人的电脑,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75台电脑主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天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希望公司返还75台电脑主机,并支付已收货货款52074.6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用工程电脑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联想电脑,每台价格为4000元,其中电脑主机3400元,液晶显示器6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发货75台电脑给被告,验收时发现该批电脑主机为组装机,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4月27日,原告重新向被告发货75台联想正品电脑主机,后期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发货100套联想电脑,双方合同还未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52074.67元货款,实际为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另外,对原告第一批发货的75台组装电脑主机,被告一直扣留未返还,亦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用工程电脑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另行发75台正品联想电脑主机后,并要求被告返还有瑕疵的75台电脑理由正当,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有瑕疵的75台电脑主机。被告对无权占有的电脑主机扣留不予返还,显失公正,至于被告辩称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立案要求,现扣留电脑是为了协助公安机关办案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擅自扣留电脑,现原告要求返还,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2074.67元货款的诉请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处理协议》,在双方未解除《公用工程电脑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依然有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天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5台电脑主机,如被告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内返还原物,应以每台34**元,共计255000元,限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二、驳回原告西安天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首次发货的75台电脑主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对此重新达成了协议,由被上诉人重新发货,且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书》已对质量不合格的75台电脑主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已重新向上诉人发了75台符合合同约定的电脑主机,且被上诉人承担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19528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款冲抵了货款,至此双方关于75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脑主机问题如何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并解决完毕。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故扣押上诉人75台电脑主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75台电脑主机是否涉嫌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是否涉嫌犯罪,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75台电脑主机系假冒伪劣产品及公安部门予以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无故扣留被上诉人75台电脑主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审判员  王云凌

代理审判员  高 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