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被害单位):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监狱。
复议申请人***因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犯盗窃罪责令退赔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大庆中院)(2018)黑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中院在执行***犯盗窃罪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对该院(2018)黑06执838号之一查封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产属***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2012年2月22日,***与***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与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观复国际项目诚意书》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观复国际C3栋501号房屋一处,总价款964472元,当日补齐全部购房款,房屋买受人是***。2.2014年6月1日,***与出卖人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关系的主体仍然是***。3.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亲属处借了大量款项,无法归还。***同意将该房产其享有的一半权利抵偿给***,以便偿还拖欠的***亲属借款。因此该房产已经完全属于***的个人财产,与***没有任何关联。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而登记在异议人××下××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观复国际C3栋501号房屋,根本不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所以异议人认为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或者执行是不当的。综上,请求法院对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观复国际C3栋501号房屋解除查封并排除执行,维护其合法权利。
大庆中院查明,被执行人***犯盗窃罪责令退赔一案,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黑06刑初73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014889.04元。在案扣押、冻结的被告人***名下的白色路虎越野车(号牌黑A×××××)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号牌黑A×××××)一辆、现金人民币357934.80元、被告人***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62×××48中人民币3147.64元、被告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55×××33中人民币10700.86元、***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62×××81中人民币2141924.17元、***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62×××13中人民币100万元及上述钱款的孳息,发还被害单位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在案查封、扣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国××气××办公楼××、门卫房××、车库××、××气××、压缩机组××、过滤器××、哈尔滨市国稀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黑色雅阁轿车(号牌黑A×××××)一辆、POS机1台、机箱标识“Huntkey”电脑主机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按被告人***在哈尔滨市国稀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变价发还被害单位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余额部分,执行财产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判决生效后,大庆中院刑事审判一庭将该案移送执行。该院于2018年7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0日,分别作出(2018)黑06执83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18)黑06执8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名下位于道里区××新区××与××大道交汇处××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止。该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至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另查明,在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民警于2016年3月2日就***犯盗窃罪一案对案外人***所作询问笔录证实: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在哈尔滨市××新区观复国际购买了一处房产和一个车位,即案涉房屋观复国际C3栋501室,被执行人***将此处房产落在其名下,但事实上其不知道此处房产具体在哪,也没去过该房,被执行人***也没将房产的钥匙交与其。该房产和车位均为***出资购买,其中在购买车位时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向其朋友***借款13.7万元,后***于2015年6月转款24万元至其建设银行卡(43×××19)将此两笔借款全部还清。
还查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黑0102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观复国际项目诚意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
大庆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本案执行。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20日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而案涉房产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观复国际C3栋501号系购买于2014年5月23日,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在公安部门询问中,自认案涉房产购买的事实,因此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同意将案涉房产中其享有的一半权利抵偿给***所有,用以偿还所拖欠的***亲属借款,但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上述约定系口头约定且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亲属对***享有的系民事债务且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故,不能对抗应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的责任。大庆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同时提出大庆中院已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申请人***作为共同财产一方的一半的财产权利。请求撤销大庆中院(2018)黑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大庆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庆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被害单位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据(2017)黑06刑初73号生效的刑事判决,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购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且案外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所作的笔录证实,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独自出资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02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亦未对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查封案涉房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享有案涉房产一半财产权利的理由,其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大庆中院驳回***的异议请求,并非是对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