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松岩,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宇,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珍,女,1946年7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源,男,2016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香坊区。
法定代理人:**(系张博源母亲),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里区河润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彦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雪松,北京市未名(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素珍、张博源、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庆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素珍、张博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素珍、张博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高素珍、张博源医疗费、交通费证据不足。***虽然使用百乐满燃气热水器,但是并无证据证明**、高素珍、张博源中毒事件与使用热水器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诊断书、医疗票据、路费票据作为定案依据,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高素珍、张博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庆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违法使用燃气热水器以及将废气排到公共烟道里,属于危险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素珍、张博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庆燃气公司共同赔偿**诊疗费13,443.29元、误工费16,949元,赔偿高素珍诊疗费14,058.73元、误工费2,287.16元,赔偿张博源诊疗费15,002.46元、其父误工费14,335.58元、交通费376元,合计76.452.22元;2.诉讼费由***、中庆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起**、高素珍、张博源租住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室。2017年10月7日,**、高素珍、张博源因卫生间有味向中庆燃气公司报警,中庆燃气公司赶至现场检测,检测仪厨房设施均显示零,无燃气味。卫生间有显示,但单元入户栓家无人。中兴燃气公司对文营街8号整楼燃气系统进行气密性实验打压,打压合格,无燃气泄漏。2017年11月17日,**、高素珍、张博源因有味向中庆燃气公司报警,中庆燃气公司赶至现场检测,经查,302室内无人,在门缝检测有40PPM。燃气公司对该单元进行打压检测,并于当日将单元栓关闭。因单元打压合格,中庆燃气公司于次日恢复送气。2017年11月21日,**、高素珍、张博源再次因有味向中庆燃气公司报警,中庆燃气公司赶至现场检测,经查,1楼2室***家在卫生间使用燃气热水器,中庆燃气公司通知102室不要在卫生间使用热水器,并关闭102室表栓。后检测仪检测402室内环境正常。2017年12月21日,中庆燃气公司以***家洗手间热水器为直排热水器且使用公共烟道,废气直接排入烟道,并且在密闭空间内,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其自身及周围邻居造成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整改。中庆燃气公司没有发现该单元中有其他能够产生一氧化碳的危险源。审理中,***承认其使用的是百乐满直排式热水器,购买时间已有8到10年了,且在2017年装修时将废气孔直接接入公共烟道。依据百乐满燃气热水器发展历史介绍,直排式热水器是第一代热水器,燃烧时所需要的氧气来自室内,燃烧后产生的废气也排放在室内。这种热水器不是密封的燃烧室,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目前我国已严禁生产、销售此类产品。燃气公司的注意安全使用燃气的安全提示,使用超过6年的燃气热水器应及时更换。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国家标准17905-2008)规定,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的快速热水器、容积式热水器和采暖热水炉的判废年限应为8年。燃具判废年限有明示的,应以企业产品明示为准,但是不应低于上述规定的年限。黑龙江省气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10月25日两次对中庆燃气公司的天然气进行检验,均未检测出一氧化碳成分。张博源于2017年11月22日到哈尔滨市儿童医院急诊,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张博源当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确定诊断:1.一氧化碳中毒;2.支气管××。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出院后张博源按医嘱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张博源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5,060.26元。**于2017年11月22日到黑龙江省医院急诊,急诊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当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出院医嘱:可以继续高压氧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按医嘱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3,417.79元。高素珍于2017年11月22日到黑龙江省医院急诊,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高素珍当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出院医嘱:可以继续高压氧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高素珍按医嘱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高素珍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4,036.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卫生间使用的是已超过使用期限的燃气热水器,并违反规定将排废气的通道接入公共烟道。***在使用该燃气热水器时,因燃烧不充分,导致产生一氧化碳,并直接排入公共烟道,一氧化碳窜至**、高素珍、张博源家中,造成**、高素珍、张博源一氧化碳中毒。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素珍、张博源关于要求中庆燃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燃气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庆燃气公司关于**、高素珍、张博源并非一氧化碳中毒的抗辩主张,因**、高素珍、张博源已被医院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中庆燃气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能够推翻医院诊断,故此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博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15,060.26元;2.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按每日3元计算,计36元。**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13,417.79元。高素珍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14,036.73元。因高素珍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高素珍参与劳务工作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录因护理张博源所产生的误工费及**的误工费,因仅出示了二人收入的证据,但未出示二人因此事实际被扣发工资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博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5,096.2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3,417.79元;三、***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赔偿高素珍医疗费14,036.73元;四、驳回**、高素珍、张博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发单元无其他能够产生一氧化碳的危险源的事实,结合***将燃气热水器排气孔违规接入公共烟道的行为,可认定**、高素珍、张博源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与***违规使用燃气热水器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哈尔滨市儿童医院、黑龙江省医院的出院诊断及医嘱,可认定**、高素珍、张博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入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诊疗费用等,系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医院诊断,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娜
审判员 辛吉雁
审判员 吴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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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姜珊
书记员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