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2民初3019号
原告:***,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汝伟。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庆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被告中庆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整;现在原告同意以鉴定结论29,530.01元为准赔偿;2.本案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住屋楼上7-9楼为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缉查大队办公室。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办公室先后两次因窗户损坏、房顶做防水工程扒开房顶保温层致使雨水大面积进入办公室内存水,先后渗透至六楼和五楼,将原告方住房顶棚、墙壁、地板均被水淹泡,损失严重,双方就修复、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中庆燃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住的九层楼房是物业弃管楼房。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燃气公司无因管理修复的楼顶防雨层时突降大雨造成的。原告所居住的该楼栋共九层,一至三层、七至九层为被告所有,四至六层,每层两户,共有六户归居民住户所有,原告是六层其中一户。九层楼房若按每层2户计算应为18户,原告在楼内总占比为1/18。
第二,道里法院指定鉴定公司在对***房屋修损鉴定时,燃气公司指定修复部位造价为14863.12元,造价咨询公司鉴定修复造价为29530.01元。对此鉴定结果被告是存在异议的,依据2010年的计价定额是显失公平的,同时对中庆公司指定修复部位造价为14,863.12元也存在异议的。因该楼建成是1996年,原告主张的是在九十年代末原告进户后进行的装修的损失,该装修环境已经使用至今达20多年之久,不应按原值或2010年的计价定额进行主张和鉴定。双方应遵循客观、谅解的原则来解决纠纷。第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楼顶防雨层属于公共部位,本案被告燃气公司修复公共部位楼顶防雨层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工程花费357,470.58元。作为原告及被告,还有其他五户居民住户都是受益人。原告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对被告修复公共部位楼顶防雨层的的费用予以按比例(357470.58X1/18=19859.48元)对被告燃气公司进行补偿,该补偿数额与假定法院判决燃气公司按指定修复部位造价为14863.12元赔偿额相抵后还有剩余。被告燃气公司修复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做好人好事,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燃气公司无因管理修复的楼顶防雨层时突降大雨造成,燃气公司本身也是突降大雨受害者,且燃气公司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另在本诉讼期间,燃气公司于2019年下半年又对该楼外墙的公共部位进行翻新,费用70余万元。该行为也属于无因管理,无怨无悔做好人好事。被告燃气公司上述两次无因管理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鼓励和保护。另椐《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此请法院根椐原、被告间的客观特殊情况,免除被告燃气公司责任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修理修缮合同提出异议,因原告房屋在6层,7-9层为被告所有房产,被告对屋顶维修是为了自身利益,其维修不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且由于被告维修中未尽管理责任相反致使原告受损,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构成无因管理,故该证据因不具有证明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哈工大[2019]造价司鉴字F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证明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次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鉴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损失发生于2017年,因此鉴定机构按照现有2010年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哈尔滨市××街××小区××单元××室系原告***所有私产房,该房产所在楼房的7-9层房产系被告中庆燃气公司下属燃气稽查大队办公用房。2017年7月,被告7层办公用房的圆弧窗户损坏等待安装期间,因未采取措施遮挡,雨水灌至室内积存漏至楼下原告房屋室内,浸泡其室内棚顶、墙体等部位。2017年9月,被告维修其办公用房及屋面改造,在该工程对外招标、维修期间,被告将屋面遮盖物、防水层揭开,致使大量雨水漏入该房,由于雨量大积水多漏到原告房屋室内,再次将原告房产的墙体、棚顶、壁纸、地板等部位漏浸造成损失。双方就维修、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房屋修复造价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哈工大[2019]造价司鉴字F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修复造价为29,530.01元(其中按中庆燃气公司由汝伟、冷治伟的指定修复部位造价为14,863.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及室内装修等财产损失是由于被告对其办公房产未尽管理责任造成:窗户损坏不及时维修、不采取临时措施避免发生漏水,自行维修屋面揭开防水层、遮盖物不采取防护措施,尤其在第一次漏水发生后,仍不恪尽管理义务,避免发生损失,放任第二次漏水发生,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证实被告对原告财产所受损失负有全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表示不能给原告恢复原状,且客观上确实无法恢复原状,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修复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侵权损失发生于2017年,因此被告主张按原告装修时市场价格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主张应按指定损坏部位修复费用赔偿,本院认为,损坏部位局部维修会破坏室内装修整体美观性、实用性,且存在不合理性和实际的不可操作性,因此被告应按照鉴定意见结论29,530.01元赔偿原告修复费用。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房屋原来是不漏水的,是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房屋漏水受损,被告维修行为不是为了避免原告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维修行为的受益人是被告自身,不是原告,相反被告维修过程中疏于管理,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失,故本案被告维修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被告无权请求原告承担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更不存在费用和赔偿款相冲抵,故被告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造价款29,53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元,此款被告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秀莲
人民陪审员  刘喜伟
人民陪审员  吴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