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1民初236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冠混凝土制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春街1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606109465M。
法定代表人:韦庆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长江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459430。
法定代表人:柯慧。
第三人:肇东市恒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五南街二委八组02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2MA1C02Y791。
法定代表人:李正钢。
原告黑龙江省龙冠混凝土制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冠公司)与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第三人肇东市恒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七建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恒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龙冠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112022.07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2日、4月1日、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七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把混凝土供货给被告的肇东市绥化恒大文旅城项目,经结算,七建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112022.07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按照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按照欠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均约定支付方式含商业承兑汇票,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七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出票人为恒超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本案纠纷系因出票人未能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兑现,案件事实仍涉及上述已转让的承兑汇票,恒超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对票据不能兑付承担最终付款责任,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七建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恒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韩潇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雪梅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