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终1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雯,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芹,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南京江宁科学园成墟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江楠,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9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雯、詹旭芹与被上诉人金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于1972年9月进入金箔公司工作,于1988年4月退休,其工作年限已满10年,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而金箔公司未按上述办法的规定为***办理退休,故应补偿其少发的退休待遇。且***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此前的诉讼并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金箔公司辩称,***曾于2015年12月向法院起诉,金箔公司为其中一名被告。***当时的诉讼请求与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几乎一致,上述案件经由一、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均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因此,***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诉请。其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金箔公司是设立于1999年的新公司,并非改制企业,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主张补发其退休金,实际上是主张工龄确认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问题,但是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发生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主要用行政手段来调整用工关系,此阶段的劳动关系还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而且,***并非工龄确认和视同缴费年限等退休事宜的认定主体,其实际上也没有达到退休所需的工龄。第四,金箔公司在***退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金箔公司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标准,补偿其自退休之日至2017年4月少发的退休金946560元;并自2017年5月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发放其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本案中提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等请求的基础在于其1988年退休前与江宁金箔锦线厂及相关企业之间用工关系的认定。当时,国家尚处计划经济时代,用工关系的建立、运行、终止等事项均由行政手段调整,不宜通过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形式确认。同时,***此前已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与金箔公司有关的主体提起过诉讼,法院不再重复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本院审查,***于本案中系主张金箔公司补发其1988年4月退休后的退休待遇。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且,在1986年10月前,我国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自1986年10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范。至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和完善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至此才有了劳动法概念下的劳动合同制度。而八十年代初期尚处计划经济时期,主要以行政手段调整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终止均具有明显的行政特点,此阶段的劳动关系尚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具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特征。故***基于此阶段的特殊用工关系而主张金箔公司补发其退休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另***还主张其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经本院审查,上述办法规定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退休条件。而***于本案二审中自称其原工作单位江宁金箔锦线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其也不适用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