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4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金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南京江宁科学园成墟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江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
原审被告:南京金箔集团宝玉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科宁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江楠。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
上诉人南京金陵金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箔集团宝玉工艺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5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金陵金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京金陵金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成墟路288号,为便于查明事实,请求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箔集团宝玉工艺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是指出卖人在互联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上展示标的物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上述信息网络等方式作出承诺,达成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网络购物合同时有协议管辖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系买受人,其住所地在鹤岗市兴安区,故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南京金陵金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培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