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民初9346号
原告:***,女,1933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雯,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芹,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南京江宁科学园成墟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江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箔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箔公司以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为标准,补偿自退休之日至2017年4月少发的退休金946560元;2.要求金箔公司自2017年5月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发放退休金。事实和理由:其于1973年9月进入江宁金箔锦线厂工作,后该厂改制为金箔公司。直至1988年4月,其一直在金箔公司工作,从未中断。1988年4月,其从金箔公司退休,金箔公司发放了退休证。其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但金箔公司以其工作未满10年为由,未将其纳入社保申报名额,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金箔公司每月只发放生活费4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本案中提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等请求的基础在于其1988年退休前与金箔锦线厂及相关企业之间用工关系的认定。当时,国家尚处计划经济时代,用工关系的建立、运行、终止等事项均由行政手段调整,不能通过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形式确认。同时,***此前已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与金箔公司有关的主体提起过诉讼,本院不再重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