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民初11618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金陵金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06143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宁路**。
法定代表人:江楠。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陵金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汪 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薇羽
书 记 员 吴宇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