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执复1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县。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016206143F,住所地江苏省**京市江宁区**京科学园成墟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76620090,住所地**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区**号厂房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7)苏0115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宁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箔公司)货款本金6978027.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34414.16元,此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69780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标准计算值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迦南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0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497元,由迦南公司、***负担。迦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6日,鼓楼法院作出(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判决予以补正:将“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34414.16元,此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69780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标准计算值实际给付之日止”更正为“截止2016年3月31日为34414.16元,此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69780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标准计算值实际给付之日止”。南京中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8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迦南公司、***未履行义务,金箔公司向江宁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苏0115执25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桥大街××院××楼××单元××室房屋,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遂提出异议。
异议人***称,金箔公司与迦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宁法院作出(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确认迦南公司向金箔公司支付货款6978027.1元及相应利息,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迦南公司已向江宁法院报告了财产情况,该公司拥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135亩工业用地以及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价值约1.3亿元,迦南公司拟转让上述财产、或进行融资或由江宁法院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履行(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迦南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也积极配合江宁法院执行。现江宁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苏0115执256号执行裁定,拍卖或变卖其名下案涉房屋。***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迦南公司追偿,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请求江宁法院先执行迦南公司,没有必要先执行其名下案涉房屋。另,***及迦南公司均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已通过多种途径申请再审。为防止拍卖或变卖案涉房屋后,无法执行回转,请求终止执行(2017)苏0115执256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金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迦南公司辩称,其拥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135亩工业用地以及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价值约1.3亿元的财产可供执行,亦愿意积极配合江宁法院执行工作。现其与异议人均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正通过多种途径申请再审。为防止拍卖或变卖案涉房屋后,无法执行回转,故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江宁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本案中,因已生效的(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确定迦南公司支付金箔公司本金6978027.1元及相应利息,***对迦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院在执行时,既可以对迦南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亦可以对***的财产进行执行,且不受先后顺序的影响。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迦南公司拥有位于北京市××区××开发区135亩工业用地,以及尚未竣工的地上建筑物,价值约1.3亿元。迦南公司有价值大于执行标的的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必要先予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且复议申请人现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由于拍卖或变卖***个人房屋不可逆转,标的物被执行后无法原物回转。因此,应终止执行上述(2017)苏0115执256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案件执行中,权利人对申请执行对象、顺序、内容上有选择性。本案中,根据江宁法院(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对迦南公司应支付金箔公司本金6978027.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迦南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江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迦南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江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苏0115执25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屋,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作为迦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迦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人,对迦南公司有财产而不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承担责任。此外,复议申请人提出,其正在申请再审,要求终止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执异92号执行裁定。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张 宏
审判员 陈树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