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金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1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南京江宁科学园成墟路**div>
法定代表人:江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迦南公司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箔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1、涉及申请人的其他诉讼均可正常送达,唯有本案一审公告送达,程序错误;2、二审法院开庭时庭审形同虚设,采用纠问式审判方式;3、一、二审法院通气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纠错功能缺失。(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金箔公司提交的四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四份合同均是传真件,金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始传真件;2、金箔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也系传真件,且未经迦南公司财务部门核对;3、金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员是否迦南公司员工以及签名是否真实,都没有证据证实;4、金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5、二审时金箔公司提交的四家物流公司的说明和运输单,应由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并予以质证,仅出具书面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6、一、二审法院仅凭迦南公司与***之间的少数几笔银行交易,就认定迦南公司财产与***的个人财产混同错误。申请人在二审已经提交了专项的审核报告,证明迦南公司与***之间资金往来账目清晰,手续齐全。(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迦南公司因各种原因涉诉20多件,大部分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中部分涉嫌内部职工与供应商内外串通职务侵占的,已经由法院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也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加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迦南公司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审理程序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系按工商登记资料及户籍资料所显示的地址向迦南公司及***邮寄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且迦南公司及***对上述邮寄地址并无异议,故一审邮寄送达地址正确。在邮寄送达不成功后,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先有主审法官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查和证据交换,而后由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审理流程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迦南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将庭前调查和证据交换的内容作为合议庭审理的一部分。因此,二审法院的庭审程序亦无不当。最后,一审法院在发现裁判文书出现笔误后,通过裁定方式进行补正,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迦南公司及***的实体权益。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一、二审法院认定金箔公司向迦南公司实际发货571.3867吨,总计货款7428027.1元,并非基于某一项证据进行的认定,而是结合金箔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单、物流公司说明及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录音等多项证据,综合认定的结果。金箔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次,不在同一地区的两个公司通过传真进行合同的签订,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且从金箔公司提交的四份采购合同以及对账单亦可看出,所有传真均来自北京的010-69950077号码。同时,通过金箔公司提交的戴晓亮与***的电话录音可知,***对迦南公司与金箔公司之间存在交易是明确知晓的。再次,四家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有单位公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已经具备法律对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金箔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反映迦南公司与其独资股东***间存在多笔往来款的情形下,***应当提供符合上诉公司法规定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个人资产与迦南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二审仅提交了一份审核报告,而该报告也仅审核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3日之间的资金往来,且结论是***从迦南公司多收入5125200元。报告中所称2014年度财务报告中记载的迦南公司应付***往来款3000余万元,并无详细审计报告予以证明。因迦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迦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金箔公司向迦南公司实际发货571.3867吨,总计货款7428027.1元,且从金箔公司提交的戴晓亮与***的电话录音可知,***对具体发了几批货,货值多少也是知晓的。在金箔公司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本案所涉货款纠纷与迦南公司内部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罪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次,从双方的采购合同及金箔公司的相应陈述来看,金箔公司提供的产品需要满足迦南公司提供的不同卷烟厂的标准要求,因此双方交易的并非标准产品,而是迦南公司定制的产品,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即便如迦南公司所述,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也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涉案事实对其民事责任的确定。
综上,迦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