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执异9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石,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016206143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南京科学园成墟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766200908,,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5区**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石,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箔公司)与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裁定拍卖或变卖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金箔公司与迦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确认迦南公司向金箔公司支付货款6978027.1元及相应利息,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迦南公司已向江宁法院报告了财产情况,该公司拥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135亩工业用地以及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价值约1.3亿元,迦南公司拟转让上述财产、或进行融资或由江宁法院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履行(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迦南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也积极配合江宁法院执行。现江宁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苏0115执256号执行裁定,拍卖或变卖其名下案涉房屋,其认为江宁法院没有必要先执行其名下案涉房屋。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迦南公司。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请江宁法院先予执行迦南公司。另,其及迦南公司均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已通过多种途径申请再审。为防止拍卖或变卖案涉房屋后,无法执行回转,故请求终止执行(2017)苏0115执256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金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迦南公司辩称,其拥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135亩工业用地以及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价值约1.3亿元的财产可供执行,亦愿意积极配合江宁法院执行工作。现其与异议人均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正通过多种途径申请再审。为防止拍卖或变卖案涉房屋后,无法执行回转,故请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依该裁判:一、迦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金箔公司货款本金6978027.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34414.16元,此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69780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标准计算值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迦南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0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497元,由迦南公司、***负担。迦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判决予以补正:将“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34414.16元,此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69780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标准计算值实际给付之日止”更正为:“截止2016年3月31日为34414.16元,此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69780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标准计算值实际给付之日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8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迦南公司、***未履行义务,金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苏0115执25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屋,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此,异议人***提出本异议。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本案中,因已生效的(2016)苏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确定迦南公司支付金箔公司本金6978027.1元及相应利息,***对迦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在执行时,既可以对迦南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亦可以对***的财产进行执行,且不受先后顺序的影响。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大山
人民陪审员 徐建丽
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