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民终7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0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七项,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冲突,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是某某提前拟定、反复使用的条款,并没有与***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主张该补充协议内容不属于合同条款内容。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案涉合同文本条款并不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制定出来的,而是属于格式合同,属于拟制的行政规范合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某某无权擅自约定与其相冲突的条款或制定与其相违背抵触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某某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错误。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六条也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与本合同条款相抵触”。上述约定特别强调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得与本合同条款相抵触。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各项费用承担(一)甲方负责承担车辆购置的成本费用以及营运车辆必备的配套设施的费用;(二)甲方负责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三)甲方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四)甲方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保险费;(五)乙方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第五条约定:车辆保险(一)甲方负责购买车辆保险险种包括: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车辆损失险;3.全车盗抢险;4.第三者责任险;5.车上人员责任险。(二)甲方负责承担未按前项约定实际购买相关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相关费用,包括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和超出保险赔偿额度的相关费用。未约定购买本条第(一)项内容以外的险种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但是案涉补充协议条款关于一次性承包预付金、车辆保险交纳、车船税、车辆年度检验费、二级维护费等条款均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补充协议中与《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同时附加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及法规。《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列规定:(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管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与某某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没有在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关于合同生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补充协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某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进行说明。***主张补充协议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故某某向***收取本应由其承担的车辆保险费、税费、汽车检验费、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二级维护检测费、车辆燃气设备检测费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在(2021)黑0110民初11423号案件中已有判例。二、***与某某之间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案涉出租车辆按合同约定应当由某某出资购买,事实上却是***从案外人宋某处购买的车辆,某某依法应当赔偿购车款损失5万元。同样,某某收取“买断拍卖费”3万元也应当予以返还。***与某某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提供一辆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乙方承包。”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有义务出资购买案涉出租车辆。另《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事实是***从案外人宋某处购买车辆。某某应当赔偿***购车款损失。同样,某某收取“买断拍卖费”3万元也应当予以返还。属不当得利。关于不当得利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三、***依法对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对车辆留置权的行使,不应导致对***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某某未按照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而是***出资购买了车辆。在某某未向***赔偿购车款损失和返还反诉请求款项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有权留置车辆。***对车辆留置权的行使,不应导致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车辆、赔偿某某损失8,060.00元错误,是某某严重违约在先无权追偿损失。另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某某应当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赔偿某某承包费17,794.00元错误,根据《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有权拒付甲方收取的不符合政府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本合同约定以外的相关费用;***与某某也不属于实际承包关系,某某没有在案涉车辆上出资过任何钱,该车辆上路运营一切费用均由***出资,名为承包关系,实际应属于挂靠关系,按照哈尔滨个体挂靠实际履行标准每年共计缴纳约600.00元挂靠管理费,而某某单方制作欠缴承包费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政府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也从未见过与某某签订过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曾讨要所谓的承包合同,曾连续多年多次去过某某、省交通厅、市交通局、香坊区交通局、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打电话市长热线、香坊区政府热线寻求帮助,以上行政单位均告知没有***与某某备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某某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至今日也只有某某单方独有。四、某某未足额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继续给付5,783.32元。***向某某主张返还该款项属于合同之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属于法院审理范畴。车辆经营权有偿出让金40,800.00元由***全额出资。***通过信息公开才得知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返还的具体金额,某某虽然已经支付了部分有偿出让金款项,但是并没有足额给付,还应当继续给付5,783.32元。***主张的该款项与出租车燃油补贴款项性质相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认定错误。在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的《哈交政发[2019]18号》中规定“三、缴纳人可以采取一次性返还或者减免承包费用的方式向承包人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缴纳人应当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出让金返还的方式和时间。违反《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承包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另外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判决书(2021)黑0110民初1109号也能证明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五、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存在与其他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与某某是以出租汽车经营权为载体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2民15384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2民初18061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992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4民初13025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635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2014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961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65号等民事裁定书或判决书均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认定所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一文指出,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根据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以及第十一条,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同案不同判,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法官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确保同案同判。而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事实认定不清,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七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生效,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合同规定由出租汽车公司出资购车,出租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相互冲突,所以***主张合同不生效。 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涉案主合同《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格式条款部分做出的补充约定,***也按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多年,按补充协议收费方式少于按主合同的收费数额,本案不存在公司超出协议内容外增加***负担,签订协议也没有胁迫情况均属自愿,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合同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张不成立。2.***要求返还购车款5万元,买断款3万元该事实不成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在合同期内***自愿到公司办理车辆转包手续,***没有向公司缴纳过任何购车款和买断款。其一审时也没有主张买断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二审增加反诉内容不符合程序规定。***主张的购车款、买断款是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内容是否合法,应另案自行诉讼解决,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3.***主张对车辆的留置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归公司所有,合同期满应立即返还,否则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承包费。4.关于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已按照承包期限在国家政策规定的数额内全额返还,***当时已签字无异议,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5.***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属于出租车经营权纠纷属于个人认识错误,某某依据承包合同起诉索要承包费,并不涉及出租车经营权,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反诉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是因经营权产生的款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二、综上所述,***为了拖延给付承包费,拒不返还车辆提起上诉,所提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等人已经接近两年不缴纳承包费,造成公司经济困难,员工无法开支,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车辆经济损失仅至2021年8月8日,***拒不返还车辆,现损失仍在继续扩大,请求及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拖欠承包费17,794.00元;2.***给付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79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按损失30%计算违约金5,338.00元;3.***返还一汽大众捷达牌车一辆(车架号***6972,发动机号***73),给付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交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按62.00元计算的承包费损失,截至2021年8月8日承包费8,060.00元(以上共计31,192.00元);4.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某返还优质服务质量保证金0.5万元;2.某某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共计5,783.32元;3.某某给付2019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6,755.52元;4.某某返还车辆年度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共计5,357.57元(自2019年至2020年);5.某某返还自2015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各项税费共计16,240.79元(增值税每月273.60元、城市建设税每月19.15元、教育附加税每月13.68元、安全技术检验费每次150.00元、二级维护竣工检测费每年168.00元、计价器检定费每年45.00元,以上合计每年4,460.16元,每月306.43元);6.某某返还钢瓶检测费、车辆年检检测费700.00元;7.某某返还购车款5万元;8.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求总计89,83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黑龙江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签订了《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某某将黑A5****号出租车(发动机号为***73、车架号为***6972)承包给***,承包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3月2日,承包人每日缴纳承包费62.00元。发包人某某负责承担车辆购置的成本费用以及营运车辆必备的配套设施的费用、负责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承包人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保险费,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某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合同还约定:合同终止日起当天内承包人将营运车辆返还给发包人,如未按期归还车辆则以继续按月计收承包费形式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按约定时间向发包人缴纳承包费的,从缴费截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交纳优质服务保证金0.5万元。某某于2019年8月已将黑A5****号出租车有偿出让金21,233.16元发放给原承包人***,***无异议。现***拖欠某某承包费17,794.00元,合同到期后,***未交还黑A5****号出租车。2021年1月20日,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事业发展中心印发《关于2019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出租车补贴资金发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9年度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数额为12,799.95元/车。同年2月,某某收到财政拨付的2019年度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但承包人***未收到黑A5****号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某某应给付***2019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6,755.52元。2020年6月17日,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印发《关于对黑龙江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请示的批复》,同意某某更名为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诉、反诉系基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除涉及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这一反诉请求外,其他请求均非对出租车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某某主张***给付拖欠承包费17,794.00元及违约金5,338.00元的诉讼请求。***对拖欠承包费17,794.00元认可,其应给付某某,因新冠疫情期间对出租车行业冲击较大,依《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精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某某主张***返还黑A5****号出租汽车及给付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交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按62.00元计算的承包费损失,截至2021年8月8日承包费8,0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合同终止之日返还案涉车辆,如未按期归还则以继续按62元/天的标准计收承包费形式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返还给某某车牌号为黑A5****一汽大众捷达牌车一辆(车架号***6972,发动机号***73),并赔偿自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的损失8,060.00元。关于***主张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共计5,783.32元的反诉请求。某某已将黑A5****号出租车有偿出让金21,233.16元一次性返还给原承包人***,***已签字确认无异议,且“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减免”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关于***主张某某给付2019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6,755.52元的反诉请求。2021年2月,某某收到财政拨付的2019年度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但尚未向***发放燃油补贴资金6,755.52元,***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某某返还优质服务质量保证金0.5万元的反诉请求。某某收取了***交纳的优质服务质量保证金0.5万元,合同到期后无理由不返还,***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某某返还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5,357.57元;返还钢瓶检测费、车辆年检费700.00元;返还2015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安全技术检验费、二级维护竣工检测费、计价器检定费共计16,240.79元的反诉请求。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险费、年度检车费、二级维护费、车辆的日常维修及该车所发生一切与此车辆有关的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负,故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返还购车款5万元的反诉请求。***是从案外人处转包车辆,并未向某某交纳购车款,其亦未提交应返还该款的充分证据,故对***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承包费17,794.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黑A5****号出租车(发动机号为***73、车架号为***6972)返还给某某;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某某损失8,060.00元;四、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019年度燃油补贴资金6,755.52元;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保证金0.5万元;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0元(某某已预交),由***负担4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反诉费1023.00(***已预交),由某某负担1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某某(签合同时名称为黑龙江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车辆捷达,颜色孔雀兰/藤黄,车号A5****,发动机号***73,车架号3006972,承包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承包金额为86,710.00万元。某某按每月收费标准向***收取承包费,每月固定收取3,900.00元。各项费用承担:某某负责承担车辆购置的成本费用以及营运车辆必备的配套设施的费用;某某负责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某某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某某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保险费;***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某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违约责任:***不按约定时间向某某缴纳承包费的,从缴费截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向某某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签合同时名称为黑龙江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无条件将车辆及相关证照、手续返还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滞留。承包期限: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承包费及日费均不含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日,日费:62元/日,按日历天数收取。二、承包期内***半年内有3次或三次以上被乘客投诉、举报及其他违法行为,公司可根据情节的严重,取消其承包资格,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且终止合同。三、承包期内***必须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费用由***负责,***负责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相关费用。四、***对所聘用的驾驶员从事的营运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某某是否应当向***支付车辆保险费;3.某某是否应当向***支付税费、汽车检验费、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二级维护检测费、车辆燃气设备检测费;4.某某是否应当向***支付5万元购车某;5.***是否有权留置案涉车辆,***是否应当返还某某车辆并赔偿损失;6.某某一审诉讼请求、***除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外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是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主张,《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生效。某某辩称,《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甲方处加盖某某业务专用章、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自某某、***盖章、签名之日起即成立。其次,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再次,***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是在白纸上签字,《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签字按手印后某某打印的,但***签名、按捺手印的位置均是在《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乙方”处,且***在二审庭审中关于“***签订合同时某某说日费是62元,***也是按照62元日费履行的”的陈述与其上述主张相互矛盾,且***对其此项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案涉承包费每月固定收取3,900.00元;保险费由某某缴纳。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日费62元,即每月1,860.00元;保险费由***缴纳。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对保险费是否在承包费中缴纳重新进行了约定,不存在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主张《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主张,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费的约定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相抵触,应为无效条款。某某辩称,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对涉案《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格式条款部分做出的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某某按每月收费标准向***收取承包费,每月固定收取3,900.00元”“某某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保险费,某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日费62元/日”“承包期内***必须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费用由***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及***二审庭审中“我签订合同时某某说日费是62元,***也是按照62元日费履行的”“当时说保险费由我缴纳,但是未提到购车款”的陈述,可以确认某某降低承包费的同时保险费由***缴纳系双方对此前约定的变更,即***与某某已就案涉车辆承包费的金额与案涉车辆保险费的承担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已按此约定实际履行。***主张车辆保险费应由某某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一次性承包预付金、车船税、车辆年度检验费、二级维护费等条款均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抵触的条款应为无效。某某辩称,***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对一次性承包预付金、车船税、车辆年度检验费、二级维护费等税款与费用进行约定,***此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其主张的税费包含在其缴纳的承包金中。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某某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某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的约定,税费应由***承担,***主张某某向其返还税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主张的汽车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二级维护检测费、车辆燃气设备检测费属于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费用,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约定,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费用应由***承担,***主张该费用由某某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主张案涉车辆系其从案外人宋某处花费5万元购买,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案涉车辆应当由某某购买,故某某应将此笔款项返还***。某某辩称,***未向其缴纳过购车款,***主张的购车款是其与案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另诉。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证据七发票,某某自2013年5月2日即登记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案外人宋某签订买卖合同前,案涉车辆未登记在宋某名下,其与宋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宋某支付5万元购车款后,宋某未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名下。根据***的上述陈述及案涉车辆自2013年5月2日即登记某某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关于案涉车辆系其从案外人宋某处购买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主张某某向其支付5万元购车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上诉主张,***出资购买案涉车辆,在某某未返还其反诉请求款项前,其有权留置该车辆,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车辆、赔偿损失错误。某某辩称,案涉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归某某所有,合同期满应立即返还,否则应继续支付承包费,***主张的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某某,并非***,***无权留置案涉车辆。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本合同期满,合同终止,自合同终止日起当天内、***将营运车辆、附属设备和相关证照、手续返还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滞留”的约定,***应将案涉车辆返还某某。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终止后,***未按期归还车辆、附属设备及相关证照手续的,以继续按月计收承包费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承担向某某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上诉主张,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主张,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某某辩称,某某依据承包合同起诉索要承包费,并不涉及出租车经营权,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反诉中的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是因出租车经营权产生的款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反诉请求的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产生的基础是出租汽车经营权,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部门的政策、决定管理调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除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外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发生的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就某某的起诉请求与***除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外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在二审中增加的关于某某应支付其买断拍卖费3万元、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某某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或一并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