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11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0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不返还承包费,支持***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冲突,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是某某提前拟定、反复使用的条款,并没有与***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主张该补充协议内容不属于合同条款内容。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某某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完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之规定,案涉合同文本条款并不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制定出来的,而是属于格式合同,属于拟制的行政规范合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某某无权擅自约定与其相冲突的条款,或制定与其相违背抵触的补充协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六条也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与本合同条款相抵触”。上述约定特别强调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得与本合同条款相抵触。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各项费用承担(一)甲方负责承担车辆购置的成本费用以及营运车辆必备的配套设施的费用;(二)甲方负责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三)甲方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四)甲方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保险费;(五)乙方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第五条约定:车辆保险(一)甲方负责购买车辆保险险种包括: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车辆损失险;3.全车盗抢险;4.第三者责任险;5.车上人员责任险。(二)甲方负责承担未按前项约定实际购买相关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相关费用,包括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和超出保险赔偿额度的相关费用。未约定购买本条第(一)项内容以外的险种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但是案涉补充协议条款关于一次性承包预付金、车辆保险交纳、车船税、车辆年度检验费、二级维护费等条款均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补充协议中与《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另《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补充协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某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进行说明。***主张补充协议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故某某向***收取本应由其承担的车辆保险费、税费、汽车检验费、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二级维护检测费、车辆燃气设备检测费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二、***与某某之间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案涉出租车辆按合同约定应当由某某出资购买,事实上却是***缴纳的购车款18万元,某某依法应当返还购车款损失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已在应收承包费中予以扣减与事实严重不符,错误地将某某的严重违约行为合法化。***与某某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提供一辆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乙方承包。”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有义务出资购买案涉出租车辆。另《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而事实上却是***缴纳的购车款。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事实。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指令***交纳购车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车辆实为***够买,但某某辩称已在应收承包费中予以扣减。但是,将购车款在承包费中予以扣减应当由***与某某意思表示一致才能生效。而***与某某之间没有将购车款在承包费中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某某从未向***作出过将购车款在承包费中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向某某作出过将购车款在承包费中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已在应收承包费中予以扣减没有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错误地将某某的严重违约行为合法化。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为购买黑A5****号车辆支付购车款82,500元”错误。首先,***购买的**号牌为黑A9****,并不是黑A5****。其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支付的购车款为18万元,并不是82,500元。综上,某某应向***返还购车款18万元。同样,某某收取“买断拍卖费”30,000元也应当予以返还。属不当得利。《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三、“***合同期满拒不交回车辆,致使某某无法进行车辆更新,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案涉合同尚未期满,***无需交回车辆,某某无需更新,也未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以,“***合同期满拒不交回车辆,致使某某无法更新车辆,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表述错误,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某某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承包费27,808元错误。根据《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有权拒付甲方收取的不符合政府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本合同约定以外的相关费用;***与某某也不属于实际承包关系,某某没有在案涉车辆上出资过任何钱,该车辆上路运营一切费用均由***出资,名为承包关系,实际应属于挂靠关系,按照哈尔滨个体挂靠实际履行标准每年共计缴纳约600元挂靠管理费,而某某单方制作欠缴承包费27,808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符合政府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某某应当赔偿***损失。五、某某未足额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继续给付5,661.50元某***向某某主张返还该款项属于合同之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属于法院审理范畴。车辆经营权有偿出让金40,800元由***全额出资。***通过信息公开才得知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返还的具体金额,某某虽然已经支付了部分有偿出让金款项,但是并没有足额给付,还应当继续给付5,661.50元某***主张的该款项与出租车燃油补贴款项性质相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认定错误。在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的《哈交政发【2019】18号》中规定“三、缴纳人可以采取一次性返还或者减免承包费用的方式向承包人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缴纳人应当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出让金返还的方式和时间。违反《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承包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另外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判决书(2021)黑0110民初1109号也能证明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六、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存在与其他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与某某是以出租汽车经营权为载体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属于民事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2民15384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2民初18061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992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4民初13025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635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2014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961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65号等民事裁定书或判决书均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认定所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一文指出,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根据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以及第十一条,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同案不同判,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法官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确保同案同判。而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事实认定不清,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四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案涉主合同《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格式条款部分做出的补充约定,***也按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多年,按补充协议收费方式少于按主合同的收费数额,本案不存在某某超出协议内容外增加***负担,签订协议也没有胁迫情况均属自愿,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合同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张不成立。2.***反复强调交纳购车款18万元,该事实不成立,某某将***预付款项均记账预付承包费,并给予优惠政策,按主合同***应付承包费总额为464,800元,按补充协议每日88元计算承包费总额248,160元,去掉预付承包费后合同差额216,640元,在18万元基础上又优惠36,640元某***并未重复交纳承包费,错误将预付承包费理解为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合同期满拒不交回车辆的描述,是一审时某某单位描述错误,一审仅是庭审记载,并未对此进行认定审理,并未影响***任何权利。4.关于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某某已按国家规定返还至合同期满,出租车管理处回复事项中提到的经营权截止期限2023年12月8日,而双方合同期仅到2022年11月4日,***想要超出国家文件规定的计算至合同期满,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5.***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属于出租车经营权纠纷,属于个人认识错误,某某依据承包合同起诉索要承包费,并不涉及出租车经营权,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反而***反诉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是因经营权产生的款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二、综上所述***为了拖延给付承包费提起上诉,所提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等人已经接近两年不缴纳承包费,造成公司经济困难,员工无法开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及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拖欠承包费27,808元;2.***给付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27,808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截止2021年3月21日,违约金19,605.08元;3.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某向***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共计5,661.50元;2.某某向***给付2019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出租车补贴资金12,799.95元;3.某某向***返还车辆年度保险费共计13,320元(自2015年起-2021年止,每年2,220元);4.某某向***返还各项税费共计16,240.79元(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31日,每月306.43元);5.某某向***返还汽车年度检验费、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车辆二级维护检测费、车用燃气设备检测费共计3,600元;6.某某向***返还购车款18万元;7.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求总计84,29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黑龙江蓝筹电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车牌号为黑A9****号捷达两用燃料轿车(颜色为蓝/黄、发动机号为***63、车架号为***9037),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承包金额为464,800元,某某按每月收费标准向***收取承包费,每月固定收取4,200元;某某负责承担车辆购置的成本费用以及营运车辆必备的配套设施的费用、负责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保险费,***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某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不按约定时间向某某缴纳承包费的,从缴费截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日费88元,按日历天数收取;承包期内***必须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费用由***负责。2020年6月17日,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印发《关于对黑龙江蓝筹电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请示的批复》,同意黑龙江蓝筹电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与哈尔滨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印发《关于疫情期间再次减轻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负担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一、2020年2月至6月共计150天,企业为驾驶员减免费用100天,驾驶员承担费用50天。其中:2月份全部减免,3月份减免20天,4月份减免20天,5月份减免20天,6月份减免10天。二、企业即日起开始收费。驾驶员6月末前缴纳20天费用,9月末前补缴3月至5月的30天费用。三、7月份如无疫情反复,企业为驾驶员继续减免10天费用。***自2020年2月起未交纳承包费。2020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就***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回复如下:黑A9****号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政府返还金额应为35,368.38元。2019年9月26日,***收到某某转账的黑A9****号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数额为29,706.88元。2021年1月20日,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事业发展中心印发《关于2019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出租车补贴资金发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9年度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数额为12,799.95元/车。同年2月,***收到财政拨付的2019年度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但***未收到黑A9****号出租汽车涉及的补贴资金。***为购买黑A5****号车辆支付购车款82,5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等,在承包出租汽车过程中,***多次支付机动车检测、维护等费用。该车辆经营权期限至2023年12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诉、反诉系基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除涉及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这一反诉请求外,其他请求均非对出租车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并不存在违背《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加重***义务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内容,故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虽称2015年1月4日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因某某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对其反驳未提供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陈述的事实,法院该合同予以确认。关于某某主张***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出租汽车承包费约定为88元/日,***自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未依约交纳承包费,自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31日(减免110天)承包费为27,808元,(2020年度3月11天968元、4月10天880元,5月11天968元,6月20天1,760元,7月21天1848元,8月31天2,728元,9月30天2,640元,10月31天2,728元,11月30天2,640元,12月31天2,728元;2021年度1月31天2,728元,2月28天2,464元,3月31天2,728元)。***应将此款给付某某。疫情期间应因新冠疫情期间对出租车行业冲击较大,依《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精神,经综合判定,对某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某某返还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反诉请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基础是出租汽车经营权,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返还问题均系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部门的政策、决定管理调整,本案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虽对此有所表述,但亦不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的自治范围,该项反诉请求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关于***主张某某支付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的反诉请求,2021年2月,某某收到财政拨付的2019年度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但尚未向***发放燃油补贴资金12,799.95元,应由某某予以支付。关于***主张某某支付车辆保险费、车辆使用税、税费、汽车年度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车辆二级维护费、车用燃气设备检测费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保险费由***承担,而税费、汽车年度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车辆二级维护费、车用燃气设备检测费及该车所发生一切与此车辆有关的费用,***要求某某承担并无依据,应均由***自负。故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某某返还购车款的反诉请求,本案案涉车辆实为***购买,但某某已在应收承包费中予以扣减,故***无权就购车款主张返还,故上述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某某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承包费27,808元;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019年度燃油补贴资金12,799.95元;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5元(某某已预交),由某某承担490元、***承担495元,***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7元(***已预交),由某某负担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负担2,3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某某是否应当向***返还车辆保险费;3.某某是否应当向***返还税费、汽车检验费、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车辆二级维护检测费、车用燃气设备检测费;4.某某是否应当向***返还18万元购车款;5.某某一审诉讼请求、***除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外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是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主张,《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与《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某某辩称,《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甲方处加盖某某业务专用章、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自某某、***盖章、签名之日起即成立。其次,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再次,***在二审庭审中称“签订协议时是空白的,手印是我按的”,但***签名、按捺手印的位置均是在《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乙方”处,且***在二审庭审中关于“***签订合同时某某说日费是100元,***也是按照100元日费履行的”的陈述与其上述主张相互矛盾,且***对其此项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案涉承包费每月固定收取3,900.00元;保险费由某某缴纳。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日费100元,即每月3,000.00元;保险费由***缴纳。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对保险费是否在承包费中缴纳重新进行了约定,不存在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主张《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能成为合同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主张,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费的约定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相抵触,应为无效条款。某某辩称,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对涉案《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格式条款部分做出的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某某按每月收费标准向***收取承包费,每月固定收取3,900.00元”“某某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保险费,某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日费100元/日”“承包期内***必须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费用由***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确认某某降低承包费的同时保险费由***缴纳系双方对此前约定的变更,即***与某某已就案涉车辆承包费的金额与案涉车辆保险费的承担重新进行了约定。***主张车辆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应由某某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一次性承包预付金、车辆保险费、汽车年度检验费、车船使用税、二级维护费等条款均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抵触的条款应为无效。某某辩称,***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对一次性承包预付金、车辆保险费、汽车年度检验费、车船使用税、二级维护费等费用进行约定,***此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其主张的税费包含在其缴纳的承包金中。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某某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某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的约定,税费应由***承担,***主张某某向其返还税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主张的汽车检验费等费用属于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费用,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约定,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费用应由***承担,***主张该费用由某某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案涉车辆系其花费18万元购买,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案涉车辆应当由某某购买,故某某应将此笔款项返还***。某某辩称,***未向其缴纳过购车款,某某收取的是预付承包费。本院认为,***在一、二审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对18万元就是用于购买案涉车辆的购车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某某已将收到的18万元在承包费中扣减并向***出具承包费收据。因此,***主张某某向其支付18万元购车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主张,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主张,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某某辩称,某某依据承包合同起诉索要承包费,并不涉及出租车经营权,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反诉中的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是因出租车经营权产生的款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反诉请求的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产生的基础是出租汽车经营权,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部门的政策、决定管理调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除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外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发生的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就某某的起诉请求与***除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外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