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民终8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0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五项,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冲突,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是某某提前拟定、反复使用的条款,并没有与***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主张该补充协议内容不属于合同条款内容。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案涉合同文本条款并不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制定出来的,而是属于格式合同,属于拟制的行政规范合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某某无权擅自约定与其相冲突的条款或制定与其相违背抵触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某某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错误。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六条也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与本合同条款相抵触”。上述约定特别强调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得与本合同条款相抵触。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各项费用承担(一)甲方负责承担车辆购置的成本费用以及营运车辆必备的配套设施的费用;(二)甲方负责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三)甲方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四)甲方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保险费;(五)乙方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第五条约定:车辆保险(一)甲方负责购买车辆保险险种包括: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车辆损失险;3.全车盗抢险;4.第三者责任险;5.车上人员责任险。(二)甲方负责承担未按前项约定实际购买相关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相关费用,包括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和超出保险赔偿额度的相关费用。未约定购买本条第(一)项内容以外的险种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但是案涉补充协议条款关于一次性承包预付金、车辆保险交纳、车船税、车辆年度检验费、二级维护费等条款均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补充协议中与《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补充协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某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进行说明。***主张补充协议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故某某向***收取本应由其承担的车辆保险费、税费、汽车检验费、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二级维护检测费、车辆燃气设备检测费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二、***与某某之间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案涉出租车辆按合同约定应当由某某出资购买,事实上却是***缴纳的购车款13.5万元,某某依法应当返还购车款损失1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已在应收承包费中予以扣减与事实不符,错误的将某某的违约行为合法化。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提供一辆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乙方承包。”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有义务出资购买案涉出租车辆。另《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事实是***缴纳的购车款。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指令***交纳购车款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未出具购车证明,而事实是***以现金13.5万元购得涉案车辆。某某也认可这一事实。但某某辩称已以应收承包费中予以扣减。将购车款在承包费中予以扣减应当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生效。而双方没有将购车款在承包费中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已将购车款在承包费中予以扣减没有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错误的将某某的违约行为合法化。某某应返还购车款13.5万元。三、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某某承包费40,700.00元错误。根据《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有权拒付甲方收取的不符合政府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本合同约定以外的相关费用。”本案双方不属于实际承包关系,某某在案涉车辆上没有出资,该车辆上路运营一切费用均由***出资,名为承包关系,实际应属于挂靠关系。按照哈尔滨个体挂靠实际履行标准每年共计缴纳约600.00元挂靠管理费,而某某单方制作欠承包费40,7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政府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四、某某未足额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继续给付10,368.95元。***向某某主张返还该款项属于合同之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判决书(2021)黑0110民初1109号也能证明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车辆经营权有偿出让金40,800.00元由***全额出资。***通过信息公开才得知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返还的具体金额,某某虽然已经支付了部分有偿出让金款项,但是并没有足额给付,还应当继续给付10,368.95元。***主张的该款项与出租车燃油补贴款项性质相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认定错误。在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的《哈交政发[2019]18号》中规定“三、缴纳人可以采取一次性返还或者减免承包费用的方式向承包人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缴纳人应当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出让金返还的方式和时间。违反《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承包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解决。”五、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存在与其他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与某某是以出租汽车经营权为载体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2民15384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2民初18061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992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4民初13025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635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2014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961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65号等民事裁定书或判决书均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认定所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一文指出,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根据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以及第十一条,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同案不同判,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法官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确保同案同判。而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事实认定不清,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 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涉案主合同《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格式条款部分做出的补充约定,***也按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多年,按补充协议收费方式少于按主合同的收费数额,本案不存在公司超出协议内容外增加***负担,签订协议也没有胁迫情况均属自愿,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合同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张不成立。2.***强调交纳购车款13.5万元,该事实不成立,公司将***预付款项均记账预付承包费,并给予优惠政策,按主合同***应付承包费总额为43.66万元,按补充协议每日100元计算承包费总额28.2万元,去掉预付承包费后合同差额15.46万元,在13.5万元基础上又优惠1.96万元。***并未重复交纳承包费,错误将预承包费理解为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公司从未出具收取购车款收据,仅是记账收取承包费,***认为属于购车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某某已按国家规定返还至合同期满,出租车管理处回复事项中提到的经营权截止期限超出双方合同期2024年7月23日,***想要超出国家文件规定的计算至合同期满,没有依据。况且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属于出租车经营权纠纷属于个人认识错误,某某依据承包合同起诉索要承包费,并不涉及出租车经营权,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反诉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是因经营权产生的款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二、本案一审并未支持违约金请求,已经倾向于***,某某认为造成本案发生是因***违约造成,依法应某***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考虑因经营困难想尽早结案而没有上诉,但已造成违约损失。综上所述,***为了拖延给付承包费提起上诉,所提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已经接近两年不交纳承包费,造成公司经济困难,员工无法开支。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拖欠承包费40,700.00元;2.***给付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79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截止2021年5月31日违约金39,319.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向***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10,368.95元;2.判令某某向***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0,36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3.判令某某向***返还优质服务质量保证金5,000.00元;4.判令某某向***返还2019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12,799.95元;5.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向***返还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共计14,575.22元(2018年-2020年);6.判令某某向***退还各项税费金额12,257.20元(自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每月306.43元,40个月);7.判令某某向***返还车辆钢瓶检测费1,400.00元(2016年至2021年共5年×280元/年)、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费500.00元(2018年至2019年)、机动车检测加综合性能检测费2,025.00元(2016年至2021年共5年×405元/年),共计3,925.00元;8.判令某某向***返还车辆购置成本费用13.5万元;9.某某向***返还车辆购置成本费用的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共计:193,933.65元;10.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某某(签合同时名称为黑龙江蓝筹电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车辆捷达,颜色兰/黄,车号AT****,发动机号***72,车架号G46122136,经营权证号02149,承包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承包金额为43.66万元。某某按每月收费标准向***收取承包费,每月固定收取3,900.00元。各项费用承担:某某负责承担车辆购置的成本费用以及营运车辆必备的配套设施的费用;某某负责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某某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某某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保险费;***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某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违约责任:***不按约定时间向某某缴纳承包费的,从缴费截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向某某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签合同时名称为黑龙江蓝筹电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无条件将车辆及相关证照、手续返还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滞留。日费:100元/日,按日历天数收取。二、承包期内***半年内有3次或三次以上被乘客投诉、举报及其他违法行为,公司可根据情节的严重,取消其承包资格,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且终止合同。三、承包期内***必须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费用由***负责,***负责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相关费用。四、***对所聘用的驾驶员从事的营运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2019年8月27日,***收到黑龙江蓝筹电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黑AT****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38,487.72元。2020年6月17日,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哈出租管字[2020]20号《关于对黑龙江蓝筹电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请示的批复》,同意黑龙江蓝筹电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名为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与哈尔滨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联合发布哈出租联字[2020]2号《关于疫情期间再次减轻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负担的决议》,载明:一、2020年2月至6月共计150天,企业为驾驶员减免费用100天,驾驶员承担费用50天。其中:2月份全部减免,3月份减免20天,4月份减免20天,5月份减免20天,6月份减免10天。二、企业即日起开始收费。驾驶员6月末前缴纳20天费用,9月末前补缴3月至5月的30天费用。三、7月份如无疫情反复,企业为驾驶员继续减免10天费用。某某按照上述决议减免费用后,***未交纳自2020年3月至今每日100元的承包费,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31日,未交承租费金额为40,700.00元。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布哈出租管字[2018]74号《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征缴及返还实施方案》及哈尔滨市交通局发布哈交政发〔2019〕18号《关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返还工作的事实意见》,两份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四、工作步骤,(三)组织发放阶段,(2)返还计算方式:返还金额=返还天数×缴费标准/2922,涉及返还的经营权有三种情况:①经营权开始日期小于2017年1月1日,返还2017年1月1日至经营权结束日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确定,***交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金额为40,800.00元。2020年10月15日某某向***出具收据,记载交款单位ATP641***,交款事由优质服务保证金5,0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证照科出具《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关于***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载明:***:你在我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我处高度重视,立即责成证照科进行回复,现就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回复意见如下:经查,黑AT****号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政府返还金额为8,056.67元,经营权起止日期:2018-8-1至2026-7-31。2021年1月20日,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事业发展中心公布《关于2019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出租车补贴资金发放的通知》,2、补贴标准:2019年度补贴金:每台出租汽车营运满一年(360天)补贴12,799.95元。该补贴某某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某主张***给付承包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某某已经按《关于疫情期间再次减轻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负担的决议》中的规定时间对承包费进行减免,庭审中***自认自2020年3月至今均未缴纳每日100元的承包费,并对某某举示的欠费明细本金金额无异议,故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某某主张***给付承包费违约金的诉请,***违反双方约定迟延履行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但考虑到***在2020年之前履约行为良好,2020年由于疫情原因对出租车行业整体产生实际影响,依《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精神,经综合判定,对某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请,酌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主张某某支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及利息的问题,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此款无异议,且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文件哈出租管字[2018]74号《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征缴及返还实施方案》文件中规定返还2017年1月1日至经营权结束日期的费用。2019年8月27日***已经收到某某支付的黑ATP6**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13,590.12元,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及双方约定,***主张某某返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主张返还优质服务保证金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某某称,该保证金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欠费等事项,合同期满后予以返还,现承包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不具备返还条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现已具备返还条件,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主张的某某支付出租车燃油补贴的问题,审理中查明2019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已经于2021年2月9日由相关部门发给某某,但某某并未给付***,故***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主张某某支付保险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内***必须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费用由***负责,***负责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相关费用,故***主张返还车辆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主张退还各项税费及返还购车成本费13.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述两项请求,***仅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至2020年交纳了车船使用税共计1,26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某某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故某某向返还***车船使用税1,260.00元。关于***主张的购车成本问题,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向某某交付了13.5万元的购车款,故***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主张返还钢瓶检验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费、机动车检测加综合性能检测费的问题,双方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故***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某某承包费40,700.00元;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019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12,799.95元;四、龙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车船使用税1,260.00元;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00元(某某已预交),由某某承担442.00元,由***承担4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2,161.26元(***已预交),由***负担2,010.46元,由某某负担150.8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证人***的证言,拟证明***陪同***去银行取款,之后陪同***去某某办理购买出租车辆一事,证明***向某某工作人员张某支付了14万元购车款(含5,000.00元抵押金)。 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应当提供银行的取款流水,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其证人陈述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并且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某某是否应当向***返还车辆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3.某某是否应当向***返还税费、汽车检验费、钢瓶检测费、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费、机动车检测加综合性能检测费;4.某某是否应当向***支付13.5万元购车款;5.某某一审诉讼请求、***除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外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是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主张,《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与《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某某辩称,《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甲方处加盖某某业务专用章、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自某某、***盖章、签名之日起即成立。其次,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案涉《哈尔���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再次,***在二审庭审中称“签订协议时是空白的,手印是我按的”但***签名、按捺手印的位置均是在《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乙方”处,且***在二审庭审中关于“***签订合同时某某说日费是100元,***也是按照100元日费履行的”的陈述与其上述主张相互矛盾,且***对其此项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案涉承包费每月固定收取3,900.00元;保险费由某某缴纳。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日费100元,即每月3,000.00元;保险费由***缴纳。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对保险费是否在承包费中缴纳重新进行了约定,不存在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主张《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能成为合同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主张,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费的约定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相抵触,应为无效条款。某某辩称,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对涉案《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格式条款部分做出的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某某按每月收费标准向***收取承包费,每月固定收取3,900.00元”“某某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保险费,某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日费100元/日”“承包期内***必须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费用由***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确认某某降低承包费的同时保险费由***缴纳系双方对此前约定的变更,即***与某某已就案涉车辆承包费的金额与案涉车辆保险费的承担重新进行了约定。***主张车辆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应由某某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一次性承包预付金、汽车检验费、钢瓶检测费、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费、机动车检测加综合性能检测费均与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相抵触,抵触的条款应为无效。某某辩称,***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对一次性承包预付金、汽车检验费、钢瓶检测费、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费、机动车检测加综合性能检测费等税款与费用进行约定,***此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其主张的税费包含在其缴纳的承包金中。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某某负责缴纳国家规定收缴的各项税(费)某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的约定,税费应某***承担,***主张某某向其返还税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主张的汽车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钢瓶检测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费、机动车检测加综合性能检测费属于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费用,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负责营运车辆的燃、润油费和车辆日常修理、维护费,以及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约定,营运车辆日常经营发生的费用应某***承担,***主张该费用由某某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案涉车辆系其花费13.5万元购买,根据案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案涉车辆应当由某某购买,故某某应将此笔款项返还***。某某辩称,***未向其缴纳过购车款,某某收取的是预付承包费。本院认为,***在一、二审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对13.5万元就是用于购买案涉车辆的购车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某某已将收到的13.5万元在承包费中扣减并向***出具承包费收据。因此,***主张某某向其支付13.5万元购车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主张,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主张,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某某辩称,某某依据承包合同起诉索要承包费,并不涉及出租车经营权,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反诉中的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是因出租车经营权产生的款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反诉请求的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产生的基础是出租汽车经营权,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部门的政策、决定管理调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除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外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发生的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就某某的起诉请求与***除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外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