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23民初415号
原告:**,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被告:新宁县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某,西藏松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与被告**、新宁县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以及第三人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被告新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黑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以及第三人林某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宁公司、黑龙江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20,155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15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国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网公司与黑龙江××县输变电工程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27日,黑龙江××县电网基础工程1-127标段工程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之后新宁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2017年12月27日,**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劳务转包给**,由**出资组织民工、材料、机械、运输进行施工。2018年5月22日,**与**又签订了《合同变签协议》,约定基础工程及单价。协议签订后,**出资施工的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2018年7月20日,**与**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基础结算》,经结算,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工程款3,061,115元,随后**支付了11,115元,并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岗嘎到绒辖段1#至127#电网基础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机械费用305万元,之后**先后支付了49.25万元、61.5万元,最终欠**142.0155万元,该欠款至今未支付。由于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均为案涉工程劳务的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款项及利息应由工程劳务转包人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国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应在尚欠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林某是代表新宁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的利害关系人,且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均是通过林某向**支付的,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与**的合同确实是我签的,但是签了合同之后**干了一段时间说不想干了,我便和**一起去找黑龙江公司,当时黑龙江公司负责人温宝答应给我们增补10万元,但最后没有增补,因此我也无法支付。另外,我认可给**出具的欠条。
新宁公司辩称,1.新宁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转包款已经全部结清,在(2020)藏02民终174号、(2020)藏02民终176号判决中已经确认。**与**之间、**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均与新宁公司无关;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就已经生效的(2020)藏02民终174号、(2020)藏02民终17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新宁公司无需另行证明,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公司辩称,1.本案与之前已经处理的有关案件均系同一工程及案件事实而引发的争议,黑龙江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定日法院、日喀则中院、西藏高院均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人黑龙江公司、黑龙江公司与新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发包关系且已结算完毕,同时也认定新宁公司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其次,**与**之间经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存在非法转包,且**与**如何确认的发包工程、工程量、工程价格及结算等未征求过黑龙江公司的意见,更未得到过黑龙江公司确认;2.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黑龙江公司对**的请求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黑龙江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新宁公司是合法的,且已结算完毕。新宁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毕,**与**之间产生支付争议,依据法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黑龙江公司也不是本案的支付人。其次,按照《民法总则》第178条及《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显然本案中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黑龙江公司的起诉。
国网公司辩称,国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给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国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林某述称,我已经与**结算完毕,因此本案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定日县岗嘎镇至绒辖乡35KV电网基础工程1-127标段工程业主是国网公司、黑龙江公司是总承包人、黑龙江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新宁公司、新宁公司由林某代表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合同变迁协议》拟证明**与**又约定基础工程及单价,后由**组织民工、材料、机械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新宁公司、黑龙江公司、国网公司、林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均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系本案诉争的焦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2.**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8年7月20日《**基础结算》,拟证明**组织施工的劳务工程经过了验收合格,经结算,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3,061,155元;2018年10月31日《欠条》,拟证明**向**支付了11,115元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305万元,之后**又分二次支付了50万元、22,345元,新宁公司又先后支付了492,500元、615,000元,最终尚欠**1,420,155元;2017年12月27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五条第2款规定,拟证明逾期支付利息;2017年12月27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4款规定,拟证明**、新宁公司、黑龙江公司应当连带支付**的工程款1,420,155元及逾期利息,国网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签订《合同变签协议》,是因为当时黑龙江公司的负责人温宝答应增补10万元才签的,但最后没有增补;新宁公司、黑龙江公司、国网公司、林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均表示与自己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合同、协议、结算虽均系**与**之间产生,产生的起因是案涉工程,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款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黑龙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21)藏0225民初283、285、286、288、289号民事判决书,(2020)藏02民终174、176号民事判决书,(2021)藏民申191、19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中黑龙江公司与新宁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且已结算完毕,新宁公司与**也已结算完毕,至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黑龙江公司无关。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但不到证明目的;新宁公司、国网公司、林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本院和上级法院作出的有效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4.黑龙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9张,拟证明黑龙江公司与新宁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经质证,**对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没有结算单,无法得知结算价格是多少,也无法得知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新宁公司、国网公司、林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5.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而不是国网公司。经质证,**对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发包方需要进一步审查;新宁公司、国网公司、林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合同的发包方系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且在本合同中盖有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定日县绒辖35千伏输变电工程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建设目标签约合同价与合同形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27日,黑龙江××县电网基础工程1-127标段工程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派遣人员劳务费为760万元、补充30万,黑龙江公司每月将劳务费等划入新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合同还对派遣协议期限、劳动合同的制定和执行、劳务人员招聘、劳动保护、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新宁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2017年12月27日,**(甲方)与**(乙方)对该项目劳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每立方2080元,不含税费,按业主设计图纸计算方量;甲方根据乙方作业进度按月支付劳务费用;每月按乙方进度的60%支付,劳务工作结束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量价款80%,剩余20%在甲方黑龙江公司、业主等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验收时间由乙方申请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开始验收);验收标准为以黑龙江公司以及业主国网公司验收合格为准。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劳务作业范围和工作内容、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工程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5月22日,**与**再次签订《合同变签协议》,内容为:今有本工程岗嘎镇到绒辖段3.5万伏工187基础工程,现变签做到127基,因**投资设备多、水桩难度大,现将2017年12月27日签定的合同单价作废,合同上约定不变,单价调改为每立方2380元,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础工程及每立方的单价。2018年7月20日,**与**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基础结算》,经结算,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工程款3,061,115元,随后**向**支付了11,115元。2018年7月31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岗嘎到绒辖段1#至127#电网基础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机械费用305万元,注:此款一切按合同办理,如有违反,**及农民工追讨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之后**分二次向**支付了49.25万元、61.5万元,新宁公司又先后向**支付了492,500元、615,000元,最终尚欠**1,420,155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黑龙江公司与新宁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新宁公司的负责人林某与**签订关于“日喀则定日县绒辖35千伏输变电工程基础工程及组塔架线施工工程量费用结算单”的工程款付款协议,其中明确载明“截至2018年11月8日新宁公司已向**支付款项13,785,771元,**承包的工程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当地欠款、机械租赁、伤亡事故等所有纠纷及相关费用与新宁公司无关,由**全权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将其从新宁公司转包的劳务项目又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符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黑龙江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宁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新宁公司再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属于违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再将劳务分包给**,属于违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完成了所有案涉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变签协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验收合格。由于**对欠付**工程款1,420,155元不持异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对于在工程多次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下,转包人或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规定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与**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且在庭审中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均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结清所有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要求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国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国网公司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确认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而不是国网公司。因此,**要求国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结合欠款金额、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付款时间以及**的主张,利息应以1,420,15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合同相对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费1,420,155元及利息(以1,420,15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1元,减半收取计8,7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勇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朋毛当知
书 记 员 白玛曲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