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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某有限公司、杨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0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西环路9-9-8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6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魏某、胡某、柏某、施某、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上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程序上,一审裁定认为没有***、魏某、胡某、柏某、施某五人身份信息,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是错误的。上诉人系基于不服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60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而仲裁裁定书中没有列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没有相关信息。一审中法官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确切信息,没有要求上诉人庭后调取仲裁笔录或向仲裁庭调取五人身份信息,所以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二、实体上也存在错误。上诉人没有义务向杨某等支付款项。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劳动者对拖欠劳动报酬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期限的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本案杨某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远远超过一年期限。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管辖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部分属于人工费,部分属于工程款,杨某等人系***个人雇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管辖权,作出裁定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杨某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只是部分工程的分包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董某向其支付人工费和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董某,对董某、***对外拖欠的费用没有连带责任。三、上诉人与杨某等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杨某等人不是农民工身份,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杨某等六人的施工费,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通过调取仲裁档案,补全了五人身份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杨某等六人的施工费,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等六人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主张原告、第三人董某、第三人***给付劳务费案件,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600号仲裁裁决书,判令第三人***给付杨某等六人工资款40000元,第三人董某、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定,现提起诉讼。杨某等六人与原告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辽阳市中标辽阳市2021年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第四标段,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董某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董某将弓黑线桥梁工程转包给***,杨某称其等六人受董某雇佣,拖欠了部分人工费,董某又将桥弓黑线桥梁工程涵洞等工程转包给杨某,拖欠了部分工程款,杨某主张的费用并非全部属于人工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某等人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杨某等人工费并非原告支付,杨某等也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杨某等六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对被告杨某等人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将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董某,董某是否支付给***,与原告没有关系。在2022年8月9日,经董某同意,原告支付给***50万元,***承诺剩余工程款向董某个人索要,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辽阳市2021年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无关,***不以任何理由向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索要任何款项及补偿等。杨某称其等人的费用由董某向其支付,董某仅支付1.8万元,杨某并没有证据证明4万元存在,也没有证明4万元属于人工费还是工程款,即使剩余4万元属于杨某等人工费,也应当向董某主张,原告没有义务向杨某等支付款项。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劳动者对拖欠劳动报酬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期限的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本案杨某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己经远远超过一年期限。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管辖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部分属于人工费,部分属于工程款,杨某等人系***个人雇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管辖权,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杨某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只是部分工程的分包人,没有权利向原告主张权利,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董某向其支付人工费和工程款,原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董某,对董某、***对外拖欠的费用没有连带责任。二、综上,原告与杨某等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杨某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杨某等六人的施工费,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状中被告***、魏某、胡某、柏某、施某五人没有任何自然人信息,经本院询问,其无法提供五人的信息,法院无法查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不明,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黑龙江某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黑龙江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本案中,虽然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没有写明***等五名被告的基本信息,但属于能够提供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 黑龙江某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