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何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王某、***、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6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彩钢房款5901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01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活动房款,系送到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河间项目的工地。众所周知,工地活动房,就是工程所用啊,这个地界和范围就是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啊。(***微信2019年9月23日微信:名称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驴福记中央厨房项目)。二、***,就是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高层、处长,高级员工。这不是职务行为吗?既然是,为什么这个活动房也如此相关,怎么不判了公司身上呢?难道每个事都需要公司董事长拿着公章才算公司的吗?三、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起诉了项目建设单位要求给付工程款,怎么一审开庭该公司说项目和公司无关呢?这?到底是不是呢?如果不是,本案涉嫌诈骗,必须移送公安,不能不了了之。四、上诉人的活动房,现在还在那呢。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说不过去,这是现实的东西。五、上诉人在二审中,需要提供新的证据来证实。贵院也可以查询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本案当事人的相关案例,来证实我方主张的事实。六、何某开庭笔录及庭审录像承认自己关系在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判决另查明:***为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某为被告***员工。这不矛盾吗?员工雇佣另外的员工?且事后法庭核实情况确认:王某为公司员工,***为公司领导。七、判决认定:交易过程中原告对于***为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不知情。不对。因为货物送到该公司场地,公司所用,***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明确无疑。且聊天记录截屏(重新提供或者新提供上诉人与***的微信***微信2019年9月23日微信:名称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驴福记中央厨房项目)。综上所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补充上诉理由: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一份结算单,上面清楚记录了与上诉人结算的是驴福记项目部,当时有王某、何某的签字,王某是当时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且王某在原一审中向一审法院陈述“是唐山住建的员工,***是公司领导”,何某在原一审也陈述是唐山住建的职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何某为***员工不符合事实。河间驴福记项目工程量很大,承建单位是需要资质的,***个人不可能承建这样的工程,且何某在原一审陈述的工资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何某辩称,1.本人在2016年-2017年是***(老板)的一名员工(河间工地项目部工资表证明)在唐山项目部工作,在2016年间***(老板)承包了河间驴福记项目,***(老板)指派本人在河间驴福记项目担任材料员职务,在工地接收进出场材料,清点数量。2.本案中证据材料单是项目经理王某所填写,所有金额都是项目经理王某填写,当时项目经理王某让我签字只是让我对现场使用数量核实,我作为项目材料员也只是对数量进行核对,对于金额和怎么结算我不了解,我一直也不认识原告,所有事情都是***(老板)和原告洽谈,(原告提供证据的微信截图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在一审中也承认是***与他联系的涉案彩钢房一事。3.本人2016年到2018年在给***(老板)打工期间一直拖欠我工资,截至2019年最后一次给我转工资(银行查询明细单证明)后,还欠我61600元工资一直未给,在2019年、2020年期间一直向***(老板)讨要工资,(微信截图照片证明)一直电话打不通,微信不回,截至2025年2月13日就一直联系不上***(老板),(微信截图照片证明)。4.根据以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被告何某买卖合同一案,本人只是施工现场材料员,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故请求法院撤销对本人的诉讼。 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与***订立涉案彩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为我方员工,直到上诉人向***索取货款无果后,才对***等人提起诉讼,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上诉人也称并不知道施工单位是谁,足以说明***并不是以我公司员工的名义履行职务行为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同时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以前称也不知道我方的存在,故***的行为也不存在权利外观,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我方被告身份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彩钢房款590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01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订购彩钢房。原告手持材料单一份,记载金额为59015元,不包含税票。材料单落款处有被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唐山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何某为被告***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彩钢房,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某虽然在材料单上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与被告***的关系,且案涉货物均系被告***向原告联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支付彩钢房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何某为被告***的员工,其在材料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支付彩钢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交易过程中,对于被告***为被告唐山某某公司员工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虽为被告唐山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其并未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唐山某某公司否认案涉工程项目由其承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由被告唐山某某公司承建。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某某公司支付彩钢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房款590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3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照片5张、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河间驴福记工地的项目是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系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并负责该项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联系属于职务行为,并且上诉人交付的活动房是该项目部实际使用,并非个人购买。何某质证意见为,针对判决书,我不清楚。针对照片,没有异议,在文安县法院和一审中上诉人都提起过涉案彩钢房都是与***沟通的。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针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为一审判决,是否属于生效判决,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加以证实,该判决书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并不能证实河间驴福记项目为我方进行施工建设。针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形成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据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年初,上诉人曾因本案于2023年对何某、王某、***在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未将我方列为被告,在开庭过程中上诉人称当时并不知道河间驴福记项目是谁的工地,也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系我方员工,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就是双方个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我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与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交易由***与上诉人联系,材料单由何某、王某签字,均未以唐山某某公司名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涉案材料,因此,上诉人要求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何某、王某的责任,上诉人认可王某是项目经理,何某是材料员,***安排王某、何某与上诉人对接。二人在材料单上签字系履行项目材料核对、对接职责,属于职务行为,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