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08民初493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62515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6251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251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分包唐山市××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原告自2013年10月进场施工,2014年10月施工完毕并撤场。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确认总款项4171636元,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已给付1546477元,尚欠劳务费26251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系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是为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特别创设的主体。本案原告为自然人而不是劳务公司,其诉请依据为众多农民工工资,但其本人仅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在没有授权或债权受让的情形下,原告不能代表其他工人行使诉权,原告无权主张并取得其他工人的劳务报酬。二、原告证据不足。《完工证》作为结算凭证,未经答辩人知晓、确认,项目部人员在某甲公司授权情形下无权就结算这一重大事项擅自确认。三、应追加工程发包人唐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诉请的分包应纳入总包结算范围内,但答辩人不知晓整体工程是否结算,且答辩人未曾收到过发包人的工程款,而是发包人自行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负责人***,故此需要落实案涉工程结造价和发包人的付款情况,并据此核实原告诉请是否符合事实。四、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五、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仅凭个人所书写的完工证,无其他施工资料佐证,原告的诉请主张不能成立。这个案件类似于民间借贷,只有借条,没有打款凭证,不能证实本案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唐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唐山某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唐山某某公司承建北方机动车配件城部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4、16、19、20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120天,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6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3670000元,可调价格,预付款为合同价款30%,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月完成形象进度为准,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工程完工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拨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承包方代表为***。 2015年3月13日,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唐山市××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写明“今有***班组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在唐山市××工地完成的工程量如下:主体工程(扩大分包)11585㎡*260元/㎡=3012100元,二次结构(扩大分包)11585㎡*65元/㎡=753025元,屋面找平层(扩大分包)5792㎡*20元/㎡=115840元,水泵房5000元/个,箱变基础5000元/个。工程变更项:14#,16#,19#,20#四栋楼共计102户,应甲方要求增加地梁为1000元/户,合计102000元。16#,20#两栋楼二层共计64户的抱框柱由砌砖更改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为1000元/户,合计64000元,配合总公司年度贯标(人工及材料)114671元,工程款以上合计4171636元(肆佰壹拾柒万壹仟陆佰叁拾陆元)。”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北方机动车配件城项目技术专用章。唐山某某公司认可***、***、***为公司员工,且***原为第十一工程处处长,但主张案涉项目负责人为***,并非***。 庭审中,被告对***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提交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男,1970年7月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11*********,曾用名***,现在村里习惯叫他***,两个名同属一人”,及(2020)冀0203民初17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乡规民俗,乡里乡亲之间对待称呼更偏向口语化、习惯化,称其为***,且根据涉案工程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中显示接受交底人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完工证中显示的***具有诉讼主体权利”,及2022年7月7日工程处处长***出具的证明“今证明***作为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所总包的唐山海源汽配城项目的主体部分劳务分包负责人,其所分包的主体部分已经由我单位验收合格并开具了完工证。” 关于案涉劳务结算情况,***认可唐山某某公司已给付1546477元,尚欠2625159元,对于已付款项均为唐山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条,在被告处。唐山某某公司主张发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负责人***,目前该项目已烂尾,不清楚结算情况。 2022年7月7日,***出具证明一张,写明“今证明***为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原单位名称)所总包的唐山海源汽配城项目的主体部分劳务分包负责人,其分包的主体部分已经由我单位验收合格并开具了完工证,***在该项目中所被拖欠的部分人工费自项目完成后至2020年底一直在追讨。特此证明证明人:***(原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负责人)。2022.7.7”。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完工证、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村委会证明、证明、民事判决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生效的(2020)冀020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唐山某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处长***出具的证明,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第十一工程处处长***于2022年7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其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系案涉劳务分包负责人,原告对拖欠的部分人工费自项目完成后至2020年底一直在追讨,可以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唐山某某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根据原告提交的完工证、***的证明、工资表、工时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完工证上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北方机动车配件城项目技术专用章,庭审时被告认可三人系公司工作人员,***系第十一工程处处长,且被告在答辩中称“发包人自行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负责人***”,故三人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完工证,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171636元,扣除原告认可已给付的1546477元,尚欠2625159元劳务费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625159元及利息(以26251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0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0.64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