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122民初826号
原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西路中南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在开庭前,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原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现原告撤诉,减半收取计4,450.00元,由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