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01民初1259号
原告:中建材新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22866515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铁门关工业园中央大道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22949157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材新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利息81552.55元,该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491552.55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五家渠市××、距S201省道291米处的五家渠市××期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第一个月(止水帷幕、支护桩完成),被告拨付50%工程费,基坑开挖至基底,被告拨付30%工程费,基坑回填完成后二个月内,被告拨付20%工程费;被告不按时拨付工程费,从应拨付之日起承担应拨付工程费的滞纳金。原告在2019年8月初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基坑支护工程任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和要求决算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了300000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076233元,扣除被告需扣除的部分,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860000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余款4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将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39992元,该利息自2021年1月23日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应支付欠款金额4100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新疆开源岩土工程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中建材新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及附件、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确认单、五家渠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深基坑支护分包工程量决算单以及原、被告庭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价值860000元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410000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为39992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自2021年1月23日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此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材新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992元,该利息自2021年1月23日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3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