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2723民初94号
原告:***,男,汉族,系博乐市村民,现住博乐市。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南五工村建委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朱拥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18.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爱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巴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