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1685号
原告: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1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1503306T。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弢,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0399209Q。
法定代表人:史**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戴永富,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朝阳路平湖馨苑B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学政,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戴永富、胡学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弢、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和戴永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以及被告戴永富、胡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戴永富、胡学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8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锦江玛歌庄园二期商品房住宅楼工程项目,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了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2018年11月15日,原告将该项目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戴永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员工被告胡学政到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工作,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由于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未购买员工工伤保险及意外保险,为妥善处理工伤赔付事宜,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戴永富向原告申请协商借用原告购买的工伤保险为被告胡学政办理工伤赔付,考虑到被告胡学政的个人家庭比较困难,同时原告与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戴永富的良好关系,原告出于帮忙、减少三被告经济损失的目的,同意借用。2019年6月21日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学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7月10日被告胡学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20年7月23日被告胡学政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工伤保险待遇领取及处理确认书》。工伤赔付后,被告胡学政将原告诉至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夷劳人仲决字[2020]8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赔付被告胡学政51015元。该裁决书仲裁生效后,被告胡学政向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鄂0506执415号,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被告胡学政收到全部执行款。因裁决书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戴永富、胡学政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系工地安全事故,是为了防止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追责和责令停工造成工地损失,被告均为原告承担了安全事故追责和问责风险。2、双方之间的合同对安全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3、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法律的规定大于约定。4、该案通过了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且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已确定。5、工伤不存在过错,赔偿主体非常明确,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戴永富辩称,1、该案系工伤案件,不存在主体不明,该案在工伤认定时对于工伤部门的认定原告不持异议,既然赔偿主体明确就不存在追偿权纠纷。2、从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对于案件的事实及其赔偿主体均已确认,该案除开客观事实以外,上述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均系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对该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那么该案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上述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法律文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被告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均不持异议,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理由均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4、答辩人系个人,工伤赔付不能针对个人,工伤系具有资质的用人单位才能做出工伤认定,答辩人对伤者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胡学政辩称,我是伤者,我都是依法请求赔偿的,办理赔偿的手续均合法,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锦江玛歌庄园二期商品房住宅楼工程项目,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了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2018年11月15日,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作为乙方的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锦江玛歌庄园二期商品房住宅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对施工工程进行安全管理,如因安全及文明施工问题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为施工人员购买足额的意外伤害保险,承担所有劳务人员的人、财、物的全部安全责任。凡涉及到乙方施工相关安全责任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联。”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但凡涉及本工程范围内,乙方的班组、人员、财产、物品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2019年3月,胡学政到该项目工地做瓦工,为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9年6月20日,胡学政在工地拆模板时不慎受伤,经住院治疗康复。由于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未购买员工工伤保险及意外保险,为妥善处理工伤赔付事宜,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戴永富与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借用其购买的工伤保险为胡学政办理工伤赔付。2019年6月21日,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向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8年11月15日我公司(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润阳劳务”)与湖北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隆建设”就玛歌庄园项目1-7号楼的劳务施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胡学政在玛歌庄园1号楼施工模板时滑倒受伤。因宇隆建设为项目工地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润阳劳务未就工人办理商业保险。现被告润阳劳务申请使用宇隆建设购买的工伤保险进行赔付,如有不在理赔范围内或超额的部分由润阳劳务依法赔付,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润阳劳务负责”。2019年9月20日,为了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向胡学政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合同。2019年10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夷人社工认【2019】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学政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1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胡学政的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020年7月10日胡学政向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2020年7月23日胡学政向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工伤保险待遇领取及处理确认书》。2020年9月18日,胡学政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6357.5元。2020年11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0]82号仲裁裁决,扣除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裁决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胡学政51015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胡学政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鄂0506执415号,本院从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划51680元(含执行申请费665元),债款已发放给胡学政,该案现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用工主体:胡学政受伤后,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为了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遂向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从该说明“现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胡学政在玛歌庄园1号楼施工模板时滑倒受伤。因宇隆建设为项目工地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润阳劳务未就工人办理商业保险。现被告润阳劳务申请使用宇隆建设购买的工伤保险进行赔付,如有不在理赔范围内或超额的部分由润阳劳务依法赔付,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润阳劳务负责”的内容来看,胡学政是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劳务工,另从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其送达给胡学政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更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胡学政是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真正的用工主体是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
二、关于责任承担:首先,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对施工工程进行安全管理,如因安全及文明施工问题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为施工人员购买足额的意外伤害保险,承担所有劳务人员的人、财、物的全部安全责任。凡涉及到乙方施工相关安全责任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联。”依据此约定,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合同和法律赋予的相关义务,与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次,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向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现润阳劳务申请使用宇隆建设购买的工伤保险进行赔付,如有不在理赔范围内或超额的部分由润阳劳务依法赔付,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润阳劳务负责”,从该内容看,超出工伤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这是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自己的承诺。因此,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本院依据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0]82号仲裁裁决执行的债款51015元,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第三,执行申请费是因为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得向他人主张。因此,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用工单位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关于戴永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戴永富作为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在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并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戴永富……该负责人为该合同履约、工程实施全过程的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如出现违约和安全、赔偿,乙方无法履行时由该项目负责人承担履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他人胁迫,属于戴永富的真实意思表示,戴永富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不能及时赔付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胡学政作为伤者,为了能够及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作出的承诺,其在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后,仍然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可以看出当初的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受伤后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1015元。
二、被告戴永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