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0399209Q,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史**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住湖北省宜昌市朝阳路平湖馨苑B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1503306T,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16-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弢,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胡学政,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燊公司),原审被告胡学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胡学政与鼎燊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错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文书认定胡学政与鼎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润阳公司和鼎燊公司对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未提出异议。2.鼎燊公司在出现安全事故后,因考虑到安全监管部门追责及下令停工的风险,才要求润阳公司及胡学政作出承诺并签订合同。现鼎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权利违背客观事实,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3.润阳公司无任何资产,***是根据鼎燊公司的要求借用润阳公司的资质施工,鼎燊公司应当知晓双方的法律关系。4.工伤保险具有相对性。对于无证据证明劳动者故意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弄清润阳公司、鼎燊公司及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确定润阳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鼎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润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阳公司、***、胡学政赔偿鼎燊公司经济损失516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润阳公司、***、胡学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鼎燊公司(原名湖北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锦江玛歌庄园二期商品房住宅楼工程项目,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了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2018年11月15日,鼎燊公司作为甲方将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作为乙方的润阳公司,双方签订《锦江玛歌庄园二期商品房住宅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对施工工程进行安全管理,如因安全及文明施工问题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为施工人员购买足额的意外伤害保险,承担所有劳务人员的人、财、物的全部安全责任。凡涉及到乙方施工相关安全责任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联。”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但凡涉及本工程范围内,乙方的班组、人员、财产、物品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2019年3月,胡学政到该项目工地做瓦工,为润阳公司提供劳务。2019年6月20日,胡学政在工地拆模板时不慎受伤,经住院治疗康复。由于润阳公司未购买员工工伤保险及意外保险,为妥善处理工伤赔付事宜,润阳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与鼎燊公司协商借用其购买的工伤保险为胡学政办理工伤赔付。2019年6月21日,润阳公司向鼎燊公司、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8年11月15日我公司(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润阳劳务”)与湖北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隆建设”就玛歌庄园项目1-7号楼的劳务施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胡学政在玛歌庄园1号楼施工模板时滑倒受伤。因宇隆建设为项目工地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润阳劳务未就工人办理商业保险。现润阳劳务申请使用宇隆建设购买的工伤保险进行赔付,如有不在理赔范围内或超额的部分由润阳劳务依法赔付,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润阳劳务负责”。2019年9月20日,为了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润阳公司向胡学政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合同。2019年10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夷人社工认【2019】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学政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鼎燊公司。2020年5月1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胡学政的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020年7月10日胡学政向鼎燊公司出具《承诺书》。2020年7月23日胡学政向鼎燊公司、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工伤保险待遇领取及处理确认书》。2020年9月18日,胡学政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鼎燊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6357.5元。2020年11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0]82号仲裁裁决,扣除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裁决鼎燊公司赔付胡学政51015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胡学政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鄂0506执415号,一审法院从鼎燊公司扣划51680元(含执行申请费665元),债款已发放给胡学政,该案现已执行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用工主体:胡学政受伤后,润阳公司为了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遂向鼎燊公司、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从该说明“现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胡学政在玛歌庄园1号楼施工模板时滑倒受伤。因宇隆建设为项目工地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润阳劳务未就工人办理商业保险。现润阳劳务申请使用宇隆建设购买的工伤保险进行赔付,如有不在理赔范围内或超额的部分由润阳劳务依法赔付,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润阳劳务负责”的内容来看,胡学政是润阳公司雇请的劳务工,另从润阳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其送达给胡学政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更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胡学政是润阳公司的员工,与鼎燊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真正的用工主体是润阳公司。
二、关于责任承担:首先,鼎燊公司与润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对施工工程进行安全管理,如因安全及文明施工问题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为施工人员购买足额的意外伤害保险,承担所有劳务人员的人、财、物的全部安全责任。凡涉及到乙方施工相关安全责任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联。”依据此约定,润阳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合同和法律赋予的相关义务,与鼎燊公司无关。其次,润阳公司向鼎燊公司、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现润阳劳务申请使用宇隆建设购买的工伤保险进行赔付,如有不在理赔范围内或超额的部分由润阳劳务依法赔付,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润阳劳务负责”,从该内容看,超出工伤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由润阳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这是润阳公司自己的承诺。因此,鼎燊公司被一审法院依据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0]82号仲裁裁决执行的债款51015元,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润阳公司负担。第三,执行申请费是因为鼎燊公司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得向他人主张。因此,鼎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用工单位润阳公司追偿。
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为润阳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在鼎燊公司与润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并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该负责人为该合同履约、工程实施全过程的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如出现违约和安全、赔偿,乙方无法履行时由该项目负责人承担履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他人胁迫,属于***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润阳公司不能及时赔付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胡学政作为伤者,为了能够及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作出的承诺,其在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后,仍然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可以看出当初的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受伤后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鼎燊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1015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宜昌鼎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由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鼎燊公司对胡学政的超出工伤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润阳公司追偿,以及***对上述给付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首先,鼎燊公司对胡学政的超出工伤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润阳公司追偿。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鼎燊公司与润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润阳公司应当为施工人员购买足额的意外伤害保险,凡涉及到施工相关安全的责任均由润阳公司承担。可见,润阳公司与鼎燊公司之间在事前已对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达成了一致协议,且该协议在双方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即润阳公司应当对胡学政在从事劳务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润阳公司为办理胡学政的工伤理赔,以书面方式向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承诺对胡学政的不在理赔范围内或超额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该《情况说明》系在胡学政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润阳公司再次对外公开承诺自愿承担赔付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承诺一经作出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理由,对胡学政因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上,润阳公司在事前、事后均作出了自愿承担赔付责任的意思表示。鼎燊公司依据双方的内部责任约定和润阳公司的对外公开承诺,对其已承担的超出工伤理赔范围的损失,向润阳公司主张权利,即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尊重和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确定鼎燊公司与润阳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此外,润阳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其送达给胡学政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上述《情况说明》等证据相结合,足以证实胡学政与润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润阳公司与胡学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润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确定***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理由阐述清楚、具体,且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润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宜昌润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郑桂华
审判员 易正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