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2执异534号 案外人:***,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系***母亲) 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在本院执行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2月9日更名为齐齐哈尔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湖湾˙首府6号楼2单元701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湖湾˙首府6号楼2单元701室的查封。主要理由是:2019年8月20日,案外人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面积是141.62平方米,总价款991,340元。2019年8月20日进户入住。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进户缴费通知单、物业费 等。 申请执行人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查封。主要理由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外人将购房款实际交付给开发公司,案外人均是在法院查封之后强行入住,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而且,与案外人类似的异议之诉系列案件,正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尚没有结果,应等待省法院异议之诉有最终判决结果后再予以确认。 被执行人某某称,同意解除查封。主要理由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我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持有我公司财务开出的财务专用章的房款收据,并有我公司开具的进户缴费通知单,有以上三份证据的,我公司全部予以支持。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黑02民初55-1号民事裁定,查封某某开发的金湖湾˙首府包括案涉房产的多处房产。2017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7)黑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某某的工程款189,99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某某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齐齐哈尔金湖湾˙首府的建设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某未履行。2017年8月14日,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2017年8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黑02执255号。2023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黑02执255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某某所有的**号楼**套房源、2号楼5套房源、3号楼57套房源、4号楼1套房源、5号楼21套房源、6号楼25套房源、7号楼60套房源、8号楼117套房源、9号楼69套房源、10号楼75套房源、11号楼1套房源、12号楼2套房源、S1商服8套房源、S2商服11套房源、S3商服5套房源。案外人***不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案外人***系在本院查封之后购买案涉房屋。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