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221执异4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8079897J,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12号A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与***、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龙江县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14-1#楼××单元××层××号楼房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1年12月14日,她与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沃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买卖合同的同时,办理了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她购买涉案楼房在先,法院查封涉案楼房在后,法院查封涉案楼房错误,请求解除涉案楼房查封。***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现售买卖合同(2021.12.14);
2.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2021.12.14);
3.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6.21);
4.齐齐哈尔昱峰供热有限公司热费收据(***);
5.不动产登记委托书(翰沃公司);
6.不动产权属介绍信(翰沃公司);
7.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8.龙江县不动产登记档案馆产权产籍证明(***);
9.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
10.龙江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1执2467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新元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两份。认为翰沃公司用建设好的楼房抵顶***工程欠款,***就是涉案楼房所有权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202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黑0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确定***与新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工程款1,467,908.9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2022年8月1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02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但,***与新元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2022年11月1日,本院受理(2022)黑0221执2467号执行案件。***是该案申请执行人,***、新元公司是该案被执行人。2023年1月9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两套楼房,涉案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14-1#楼××单元××层××号楼房被查封。
另查明,翰沃公司开发建设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工程项目。2021年12月14日,***与翰沃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14-1#楼××单元××层××号涉案楼房。2022年6月21日,翰沃公司收到***购买涉案楼房款209401元。翰沃公司将涉案楼房交付给***,***已实际占有居住涉案楼房。2023年7月21日,***在办理涉案楼房不动产权证时,发现所购楼房被本院查封。
再查明,***挂靠新元公司实际施工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部分工程项目。翰沃公司与***协议约定,翰沃公司用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31套房源销售价款,偿还***部分工程欠款。翰沃公司没有将涉案楼房出售给***,***对涉案楼房不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相关规定,案外人为涉案执行标的权利人,且权利真实合法能够排除执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根据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可以查封第三人书面确认是被执行人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
本案中,2021年12月14日,***与翰沃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买卖合同。2022年6月21日,***自翰沃公司取得购楼发票。2023年1月9日,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楼房。可见,***与翰沃公司签订涉案楼房书面买卖合同时间在前,支付购买涉案楼房钱款时间在前,实际占有涉案楼房时间在前。本院查封涉案楼房裁定作出时间在后。***对***等享有的债权虽经本院依法判决确认,但本院判决确认债权是一般普通债权,即***对涉案楼房不享有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翰沃公司已向龙江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介绍信,能证明***是14-1#楼××单元××层××号涉案楼房的真实合法所有权人,***不是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本院查封了***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时有关查扣冻财产的规定。综上所述,***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复议相关规定。***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楼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主张证据充足,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2)黑0221执2467号执行裁定查封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14-1#楼××单元××层××号楼房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