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21民初233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锋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案外人):***,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12号A栋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807989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新元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龙江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对原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异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新元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龙江县人民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第三人***、新元公司与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沃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签订了协议,楼房31套商品房源销售价款,偿还第三人***、新元公司工程欠款,其中龙江县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14-1#楼00单元01层000109号楼房为涉案房产。翰沃公司与***、新元公司在异议审查期间,新元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该协议已经证明了龙江县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14-1#楼00单元01层000109号楼房为第三人***、新元公司实际所有,并且该协议同样是受到法律保护。***在申请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行为,翰沃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的协议,在法律上是属于合同行为,将31套商品房源销售给***、新元公司,其中包含龙江县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14-1#楼00单元01层000109号楼房。在本案中***与翰沃公司存在嫌疑,帮助第三人***逃避资产,存在伪造虚假龙江县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14-1#楼00单元01层000109号楼房买卖合同。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交向翰沃公司支付房款的证据,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时,没有审查该项证据,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原告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022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这个房子是买***的房子,我给***付款现金20万元,***去退了网签,然后我在翰沃公司办的网签。 新元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当时确实网签给***了,公司知道这个事,也同意让***抵顶给***,剩余尾款一直未打进公司。 ***辩称,这个房子在2018年我网签给***了,然后***让***给做的网签,在没签合同之前***就给我拿了10万元借款,然后我把案涉房屋抵给***了,房款折合人民币29万元,我跟***协商,然后***决定购买我这个房子,***给我打了一个13万欠条,我们去翰沃公司,翰沃公司给出的网签手续,签在***名下,实际买房人是***。之后我一直找***要钱,***不给,然后我起诉***,官司我赢了,然后案子到执行了,执行期间***给了2万元,剩下的房款我们在执行局调解,***有一个朋友搞工程的,同意给我一个工程项目,让我赚20万元,工程的地方在扎莱特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黑0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与新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工程款1,467,908.90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2022年8月1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02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新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与新元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2022年11月1日,本院受理(2022)黑0221执2467号执行案件。***是申请执行人,***、新元公司是该案被执行人。2023年1月9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两套楼房,案涉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14—1#楼00单元01层000109号楼房被查封。 202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22)黑022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与***是朋友关系,***与***、***系亲属关系。2017年10月,***参与开发建筑龙江县翰沃城,因资金短缺,向***借款100000元。因***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经***与***协商,***用位于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工程款抵付房源其中一套转卖给***用以抵顶陈欠款项,房屋位于龙江翰沃城市××期××#楼××单元××层××号,房屋面积83.49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总房款292215元,扣除***欠***100000元欠款,***又自愿扣减部分房款,将房屋总价款降至23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将案涉房屋网签至***亲属***名下。2020年11月8日,***欲办理上述房屋入户手续,经与***协商,***就陈欠购房款为***出具130000元的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中载明“翰沃城二期14号楼14-1-109户”,***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21年12月,***又将上述房屋抵账给其亲属***,于2021年12月7日到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网签合同签约确认给***,2021年12月14日,***在龙江县住房登记中心办理登记备案。***至今未履行上述房屋剩余购房款的给付义务。”2023年9月12日,***取得案涉楼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在龙江县住房登记中心办理登记备案的时间、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时间均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且***已于2023年9月12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的债权是一般普通债权,不享有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