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271号
原告: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陶家屯镇。
法定代表人:孟凡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杨德振。
委托代理人:刘波,职员。
原告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值506400元。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支付了250000元,拖欠原告256400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金额没有异议,本公司材料员一直与合伙人侯丽颖沟通业务,侯丽颖自称是混凝土厂家的股东,并表示结算价款的事情找她即可。后双方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混凝土厂家对本公司进行保全,开庭前与对方合伙人侯丽颖商量撤诉,侯丽颖称张总未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7日,原告(乙方)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分别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9650元、438000元。合同约定单价和付款方式,其中第四条付款及结算4.2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开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后被告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有交易明细为证。2021年12月1日,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共计金额506400元。2022年1月5日,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保全,由吉林省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费用1000元,有2022年1月7日开具的19239679号吉林省增值税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已履行供货义务,而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仍有256400元未支付,属于违约。原告仅有一名股东,为吴万涛,并非侯丽颖,关于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公司侯丽颖沟通还款事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并未提供侯丽颖能够代理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相关利息,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吉林省鑫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保全费1920元,由吉林省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金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宁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