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4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黑01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2.某某职工***到庭澄清当年出具说明书情况,事业转企业造成后果给补偿,2004年解除为什么1999年公司给封存;3.要求某某出具2004年11月11日收据,解除劳动关系按政策发放生活费10450元,2004年***同意按照2001年标准计算补贴金额的签字手续;4.要求某某出具解除独生子女费335元标准计算的依据。事实和理由:***2004年返岗时,某某让职工先垫付单位和个人的三险方可上班,***没和单位达成协议,某某诱导***称单位没钱,和单位解除关系再给钱,因***法律意识淡薄签了一个不合法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到财务领钱。2005年***到各级主管单位上访均无结果,2015年***家属发现后问劳资***给交几险,***回答单位没钱,什么都没交。***相信了,和单位签了协议及备忘录,到社保局补交养老保险金。社保局答复是封存,不是断档,1997年4月至1998年已交,1999年封存了,再想交需要单位来解封。***办理了养老金补款事宜后,独生子女费、医保、公积金都有,而且2004年解除时按2001年的标准计算的补贴款,多年来***始终游走于地建、人防、市信访局之间,加上疫情影响,始终没有放弃维权,各部门出具了相关手续,陆续给补贴了独生子女费、公积金、医保。至今2004年补偿款差额没给补,故没有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生活补贴差额,有据可查,只要查证自然能得出结论。2017年双方签订备忘录后,***发现某某没有按照备忘录内容履行,双方协商达成的内容存在欺骗,因此开始上访,直到2023年起诉每年都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某某辩称,***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支付买断金额生活费补贴差价347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哈尔滨某某第一分公司的职工。2004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上注明“本人不要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在***签署该申请书后,某某根据有关政策向***发放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2001年哈尔滨市社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12个月,共计10450元。2004年11月11日,***领取了该笔款项,并在收据的领款人处签名。2015年3月,***家属多次找到某某要求为***补缴“三险”并办理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因此事多次上访。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7年8月14日签署了《关于***上访问题的备忘录》,约定某某根据社保局出示的缴费单据(企业类型),支付2004年10月(含)之前单位的应缴数额作为某某对***的帮助,***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向某某提出其他要求。后***再次上访,某某于2022年5月30日向***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的信访事项因其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再受理。2023年12月25日,***因某某支付的生活补贴款差额问题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4年1月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某支付生活补贴款的差额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04年10月10日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11月11日领取了某某发放的生活补贴款。后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于2017年8月14日重新达成解决方案。***在2004年11月11日领取生活补贴款时,即应就补贴款是否足额发放知情,其未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主张,仲裁时效已过。直至2022年5月30日,***多次上访均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补贴款提出诉求。***虽然主张其直至2017年8月14日才知晓补贴标准,但即使从该日期起算仲裁时效,自2017年8月14日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要求某某支付生活补贴款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举示黑劳社发[2004]51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规定“职工GCBL_[00:16:45]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GCBL_[00:17:00]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拟证明***的工作年限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上述事实不存在争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仲裁时效。2004年11月11日***于某某处领取了生活补助款10450元并出具了收据,***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起算。***主张其与某某签订《关于***上访问题的备忘录》时才知道生活补助费计算错误,仲裁时效应从备忘录签订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算,即使按照该日期计算本案时效,至2023年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亦已经过。***虽主张其持续信访导致本案仲裁时效中断,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过仲裁时效,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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