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

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台山市高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1民初83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欠款本金3100000元;2.判令高某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1397033.33元(以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以2025年9月最新的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计至2024年6月16日计867天,对应违约金为924800元;以欠款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6月17日计至2025年9月16日计457天,对应违约金为472233.33元;日后违约金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额清偿日为止);3.判令高某返还某甲公司因聘请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以上三项总金额为4546033.33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某为坐落于某甲办事处步步高豪庭三期的开发商,将前述步步高豪庭三期的配电安装工程发包予某甲公司承建,双方为此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大致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步步高豪庭三期配电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某乙办事处;3.工程内容包括变配电系统安装、低压干线电缆敷设,并就全部涉案电气设施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4.合同价款为7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涉案合同签订后并原告主要材料及人员进场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7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符合供电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10万元,合同总价款的60%计420万元在工程供电后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5.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6.竣工日期约定为2021年8月30日前竣工但同时对合同工期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7.违约责任约定:如高某逾期超过七天不予支付合同价款的,高某需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逾期一天向某甲公司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同理,如某甲公司逾期完工的,某甲公司以未完成的工程额为计算基数按每逾期一天向高某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另,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维权的,维权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8.涉案合同自双方签字及盖章后生效。 涉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开始安排主要材料及人员进场施工并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21年8月30日竣工。某甲公司涉案工程任务完工时,因高某所聘请的土建总包单位的土建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并因此导致某甲公司施工任务虽已完成但某甲公司工程成果与前述土建总包单位的工程成果存在工程配合暂时未能对接的问题,故此,经双方商议,先是于2021年8月31日安排了双方及当地供电部门等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并于当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其后,2021年9月27日高某土建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某甲公司施工成果与土建总包单位施工成果对接的问题得以解决后,双方再次确认某甲公司工程成果与涉案合同约定一致及某甲公司的施工成果合格等事实;与此相对应,因临时性经济困难致高某未能完全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而仅按涉案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8月14日及2021年8月24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70万元,而对于其后款项共630万元(含进度款210万元及末期款项420万元)的付款义务高某未能全面履行,而是断断续续的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3年7月15日期间分十次向某甲公司共支付进度款210万元及部分末期款项100万元。2024年5月24日,某甲公司委托其顾问律师向高某寄送了《催请工程款项律师函》后,高某对前述《催请工程款项律师函》未提出异议并于2024年6月17日支付欠付末期款项320万元中的10万元,余款310万元至今未付。至今,高某仅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中的390万元而对于余款310万元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予支付并拖延了一年多,违约情节严重并严重危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高某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某甲公司现调整为本案起诉日LPR的四倍理应获得法律支持;某甲公司因高某违约故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按涉案合同的约定理应由被告返还予某甲公司。综上,某甲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起诉日LPR的四倍过高并依法调减,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7日,高某(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高压工程)》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步步高豪庭三期配电安装工程,双方确认合同价70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双方签订后,主要材料和人员进场甲方按合同总额预付10%共70万元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符合供电前支付工程总额30%共210万元,剩余60%共420万元款项工程供电后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在甲方付清款后,由乙方提供工程竣工供电报验资料给甲方。合同工期在2021年8月30日前竣工。甲方违反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超期后七天内未付清,同时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停止施工直至甲方付清应付价款;如乙方因此停止施工的,甲方除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和恢复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外,甲方每延期一天付款,并须按应付未付款项的金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一方违约,守约方因此提起诉讼维权的,守约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将概由违约方承担。高某与某甲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和乙方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开始施工,于2021年8月31日办理竣工检验手续。 高某分别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22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5月24日、2022年8月23日、2022年11月30日、2023年6月14日、2023年7月3日、2024年6月1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3900000元。 2025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就涉案纠纷委托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代理,为此支付律师费49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高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高压工程)》,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进行相应工程建设,并验收交付,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00元(7000000元-390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书(高压工程)》关于“剩余60%共420万元款项工程供电后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的约定,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分别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计至2024年6月16日,以3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应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某甲公司未举证其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按违约发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30%的标准,即年利率4.81%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分别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计至2024年6月16日为365612.71元;以3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16日为186693.89元,以上暂合计552306.6元(365612.71元+186693.89元)。某甲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请求律师费的问题。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现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9月16日为552306.6元,自2025年9月17日起,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9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4.13元(已由原告某甲公司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010.68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7573.45元。原告某甲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73.4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7573.45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