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

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台山东原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1民初2282号 原告:台山市XX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山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山市XX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台山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27.9元;2、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5907.97元(违约金以285027.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1%为计算系数,自2020年11月14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35907.97元,日后违约金计算至欠款全额还清之日止);3、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乙公司将“台山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装88KVA临电工程”项目交甲公司承建,双方为此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广州东原台山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案合同”)一份,涉案合同大致条款如下:1、合同价款为950093元,分预付款、进度款及末期款项共三期支付,其中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于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及比例为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末期价款的支付节点及比例为涉案工程经乙公司、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正常通电并且交付乙公司使用及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OO%;2、工程内容包括与设计及施工阶段相关的施工图的设计及送审、用电容量报装、全部材料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等;3、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4、合同工期为自2020年9月25日开始动工至2020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历时四十五日);5、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涉案合同签订后因乙公司迟迟未履行预付款的支付义务,故原约定的自2020年9月25日开始动工日期被推迟至2020年11月6日,幸因甲公司于涉案工程正式动工前已购置了工程所需主材及辅材,终于在动工后的第八天业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2020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通过了乙公司及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工程成果同日移交给乙公司使用。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乙公司使用后直至2020年11月27日前,乙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一直分文未付;经甲公司多次催请,乙公司直到2020年11月27日当天才分两笔共支付涉案工程款665065.1元,余款285027.9元经甲公司多次追讨无效后,甲公司改为委托法律顾问对涉案余款进行追收,后者于2023年5月中旬向乙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催款律师函》并被接收,但乙公司对律师函没有任何回应,甲公司无奈,唯提起本案诉讼并判准所请。 乙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东原台山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第二十八章第2.1.2条约定“工程经发包人、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且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后办理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合同总价的100%”,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10日双方才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双方签字确认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盖章日期为2024年1月10日),办理完毕结算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结算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合同第十三章第1、第4、第5条及第二十八章2.1.5条约定,甲公司应当在乙公司付款前提供合法合规足额发票,否则乙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前述条款作为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的付款条件,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乙公司仅收到甲公司提交的等额于已付款金额的发票(665065.1元),甲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款项履行付款前置开票义务,因此乙公司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甲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广州东原台山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请工程款项律师函、邮件详情。二、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财务结算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甲公司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23年12月2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计算,确定工程价款为923022.72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拖欠工程款285027.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提供有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网上付款银行回单等证据佐证,乙公司在答辩中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余下工程款285027.9元支付给甲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285027.9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给甲公司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广州东原台山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八章第2.1.2条约定“工程经发包人、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且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后办理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合同总价的100%”,本案中甲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结算资料予以证明其具体的结算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乙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资料证实双方最后结算时间在2023年12月26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850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自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甲公司在请求中主张按年利率3.1%计算,是其对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为以2850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标准,自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在乙公司付款前提供足额发票,故其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抗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乙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允。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XX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0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标准,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山市XX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7.02元(已由原告台山市XX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台山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台山市XX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057.0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台山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057.0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