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3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审计局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绥化市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裕丰公司与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没有任何联系,裕丰公司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水利工程处与***签订的仓库转让协议无效错误;3.原审法院对诉争的“294”账户归属没有审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故意混淆合同有效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判决诉争仓库归裕丰公司所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后更名为绥化市水利工程处。2009年6月9日,绥化市水务局向绥化市人民政府报请《关于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体制改革请示》。经绥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履行了资产清查、评估、审计等法定程序后,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为现在的股份制企业裕丰公司。改制后的裕丰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记载该演变过程,但从裕丰公司提供的绥化市水务局《关于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体制改革的请示》、《绥化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绥化大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及绥化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绥化市水利工程处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处置情况的函》中认定该企业负债53,143,086.00元,已资不抵债。请绥化市水利工程处及时办理国有产权注销登记及绥化市水务局所作的《关于绥化市水利工程处变为股份制企业的通知》,公司名称变为裕丰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绥化市水利工程处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裕丰公司并承继原绥化市水利工程处财产的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裕丰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本案中,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与***于1997年12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时,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并未拥有仓库的所有权,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无权转让该仓库。故原审判决认定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正确。
水利工程处于1997年9月30日在绥化市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了账户为20×××94活期存款账户。1998年1月1日账号更改为20×××94(简称“294”账户),该账户于2004年12月28日销户。经哈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黑龙江省振业会计师事务所对“294”账户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294”账户属于水利工程处的账外账。***称“294”账户是其个人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合同无效后费用返还及所涉及“294”账户的性质等相关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正确。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的规定,***、***与裕丰公司所争议的房屋系国有资产。因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立项、确认、评估及主管部门批准,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转让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