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2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12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9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12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发回重审或实体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1202民初806民事判决,对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第四十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各自主张的损失予以鉴定,且诉讼中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租金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回应,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12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6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