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

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满廷轩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4648号 原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满廷轩酒店。 经营者***。 原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满廷轩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满廷轩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签订环评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环评费,余款2万元在原告交付环评报告时支付。被告已于2013年4月支付第一笔1万元,而合同中约定项目也已于2013年5月24日取得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关于该项目的审批报告,但余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环评费2万元。 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满廷轩酒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在筹建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科技咨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进行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项目咨询费用为3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万元,余款2万元在递交评价报告时支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也根据原告提交的报告出具相应的审批意见。但被告仅支付第一笔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依法变更为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科技咨询意见书及审批意见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科技咨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满廷轩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0000元。 如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满廷轩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满廷轩酒店负担。该款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由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满廷轩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