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2民初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18475T。
法定代表人:左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征,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德亚太汽车智能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经济开发区广安路和永兴路交叉口会信用代码913418220996199378。
法定代表人:施兴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1186C。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泰公司”)诉被告广德亚太汽车智能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广德亚太公司申请,本院通知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科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被告广德亚太公司对原告安徽亚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27日、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亚泰公司(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征和卫军、被告广德亚太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军和单燕虹、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和朱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亚泰公司诉称:2017年9月5日,原告安徽亚泰公司与广德亚太铸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名称变更为广德亚太汽车智能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即本案本诉被告广德亚太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亚泰公司向广德亚太公司供应一套废水处理工程(含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346万元。合同签订后,安徽亚泰公司完成设备供应和安装调试,广德亚太公司将设备投入运营使用至今。然而,截至目前,广德亚太公司累计仅向安徽亚泰公司支付款项242.2万元,尚欠合同款103.8万元一直未付。现废水处理工程日处理废水为35吨,不能达到设计要求480吨,其原因是广德亚太公司实际进水水质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设计文件中所设计的进水水质和进水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所致。现请求:1、依法判决广德亚太公司支付合同款103.8万元。2、依法判决广德亚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4.6万元。3、依法判决广德亚太公司赔偿设备运营期间各项支出损失费用98300元。4、广德亚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广德亚太公司辩称(反诉诉称):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属实,该订货合同第6条约定,调试和验收安徽亚泰公司提供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应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技术协议正式验收完成后,双方应签订验收纪要。该订货合同订立后,安徽亚泰公司完成的主体设备经过多次调试无法得到有效调试,日处理废水量不能达到要求。2018年10月26日,经三方验收,日处理废水只有35吨,与480吨相距甚远,无法正常满足生产需要,只能通过另外方式在调节池积累废水后,增加系统工作时间的方式达到环保排水指标要求。广德亚太公司已支付了242.2万元的工程款项,其中第三笔款项69.2万元是广德亚太公司内部操作失误支付,不意味着安徽亚泰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案涉的废水处理系统由于处理能力不能达标,广德亚太公司委托第三方改造,第一批改造已经完工交付。故安徽亚泰公司交付的废水处理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双方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合同要求,广德亚太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安徽亚泰公司本诉诉请。同时,广德亚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承担工程整改费用160万元,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支付延迟交付的违约金346000元。3、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承担鉴定费235000元和本案全部反诉费用。反诉理由如下:2016年6月7日,广德亚太公司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订立《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承担广德亚太公司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设计。2017年8月,广德亚太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安徽亚泰公司作为该废水处理工程的中标人,并与安徽亚泰公司和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订立《质量保证协议书》,对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的质量和技术要求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9月5日,广德亚太公司与安徽亚泰公司订立《订货合同》,约定安徽亚泰公司负责工程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总价346万元,工程技术质量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符合投标文件和《质量保证协议》的规定,废水处理量为每日480吨,废水排放指标按照广德县新杭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7年6月8日《废水纳管证明》执行。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废水处理可手动运行达标排放,使广德亚太公司能取得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排放口进行检测的合格证明,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工艺调试的自动化运行,并取得有资质第三方合格的水质分析报告,整体工程2018年3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合同订立后,安徽亚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安装,但主体设备经过多次调试,COD无法得到有效去除。2018年10月26日,广德亚太公司、安徽亚泰公司和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日处理废水35吨,未达到480吨的设计要求,需要进行改造扩容,同时,安徽亚泰公司和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工程未通过合格验收的成因互相推诿。2018年10月30日,广德亚太公司向安徽亚泰公司和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送达《废水处理工程质量整改催改函》,提出工程整改的主张,但安徽亚泰公司和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仍推卸各自的责任。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工程改造,并产生160万元的改造费用。同时,因安徽亚泰公司延迟交付工程,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总额10%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对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的反诉,安徽亚泰公司答辩如下:1、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反诉状表述事实不完整,关键事实存有遗漏,主要为:广德亚太公司的设计工作系委托第三人进行设计,而广德亚太公司委托第三人设计的针对水质为机加工综合废水和乳化液两股废水,设计进水的水质主要为盘机加、磷化、清洗、喷漆等生产工艺产生的废水及铸造车间的生产废水。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在反诉状中回避表述项目进水水质的客观事实,显然是有意回避纠纷关键问题。2、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供货合格、不存在延期交付的事实,合同设备已于2017年10月10日运至现场。2017年12月,有资质第三方检测已实现出水排放达标合格。2018年1月12日,项目工程通过环保验收,2018年1月13日起,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开始使用设备投入运营至今。项目的处理能力不足系因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投资迟缓、实际废水类型、进水水质等与设计严重不符导致,故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不存在违约。3、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提出的160万元的改造费用,与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没有关系,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辩称:该案涉的废水处理工程是受广德亚太公司委托,煤科集团公司将工业设计和图纸交付给广德亚太公司,广德亚太公司认可后发包给安徽亚泰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安装。煤科集团公司与广德亚太公司之间是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且根据设计合同,双方是进行约定管辖的。煤科集团公司只是对图纸进行设计,不参与安装,交付工艺图纸后只进行技术指导。施工过程中,安徽亚泰公司、广德亚太公司双方对工艺进行了变更,这是安徽亚泰公司、广德亚太公司双方的合同变更导致施工过程中验收出现问题。煤科集团公司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不是订货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安徽亚泰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的支付和广德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安徽亚泰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安徽亚泰公司、广德亚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广德亚太公司与合同甲方系同一主体,安徽亚泰公司、广德亚太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证据2、订货合同。证明:1、本合同类型为订货合同,原告安徽亚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为:(1)提供符合《质量保证协议书》中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并安装;(2)对污水处理整体工程进行调试。2、合同第二条3款明确,本合同的技术要求,应遵循《会议纪要》、《质量保证协议》、图纸等;3、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整个工程无法按时完成,甲方应对已安装设备正常运行2个月后10日内进行验收;”4、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格排放后三个月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
证据3、检测报告及检测单位资质证明(2017年12月27日)、会议纪要(2018年1月10日)、被告广德亚太公司涉案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批复(2018年1月13日)、被告广德亚太公司涉案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决定公告(2018年1月22日)。证明:1、原告安徽亚泰公司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完成后,按约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至12月27日期间对废水处理站检测排放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第三笔付款20%(69.2万元)付款条件已履行。2、被告废水处理站实际进水为达克罗单一废水,因实际进水与设计工艺所针对处理要求的综合废水严重不符,且2018年废水排放、废水水量、水质等均与项目原设计有重大变化。为此,原、被告以及设计三方针对废水处理站进水水质的重大变化,现场制作会议纪要,明确变更以下验收标准和内容:(1)进水水质为单一达克罗废水,与设计进水发生重大变化;(2)项目验收以污水站实际处理能力为验收依据;(3)同意杭州设计院提出的整改方案,由业主后期负责施工完成;(4)系统运行后20天内进行终验收。另,纪要中并无原告安徽亚泰公司履约存有瑕疵文字内容。具体表现为:会议纪要第二项第2第3点以及第三项第二部分内容。3、涉案项目自2018年1月12日通过广德县环保部门验收,并正式投产使用,项目之后一直处于运营状态。
证据4、1、要求被告广德亚太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的函(2018年3月16日);2、要求现场人员撤离及被告广德亚太公司支付款项的函(2018年8月23日);3、律师函(2018年9月3日);4、函(2018年9月28日);5、异议回复(2018年11月1日);6、涉案项目运营现状图片(原告起诉当日拍摄);7、被告广德亚太公司运营期间造成原告损失计算表。证明:废水处理站出水检测排放合格且环保验收合格,以及污水站正式投入运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德亚太公司依据三方会议纪要意见完善验收手续;2、由于被告广德亚太公司一直拖延出具书面验收凭证,导致原告额外增加诸多费用(包括人工费、现场房租、交通差旅费等);3、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广德亚太公司按约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广德亚太公司始终拖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亦对被告广德亚太公司提出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表述给予书面异议;4、在被告广德亚太公司迟迟不履行约定验收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整体工程安装调试完成且出水合格排放后交付甲方运营1个月后,合格排放后三个月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2018年1月12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运营,故截至2018年5月12日即应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第六条4款之付款义务;5、被告广德亚太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应按约支付赔偿金。
安徽亚泰公司针对反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8年4月16日会议纪要。证明:组织验收专题会议的事实,废水处理工程处理量达不到设计要求,与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供应的设备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
证据2、《广德亚太汽车智能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方案》咨询意见。证明:广德亚太机加工废水处理系统实际处理的是单一排放的达克罗废水,而不是原先设计的机加工综合废水,造成不能完全达到设计水量,因此,需对现有的生化处理部分进行扩容。该客观事实的产生原因和结果与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
广德亚太公司及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安徽亚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广德亚太公司及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安徽亚泰公司本诉证据1、2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德亚太公司对安徽亚泰公司本诉证据3、4提出: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工程合格,出水量无法判断;对会议纪要存在事实予以认可,但载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存在变更问题。工程验收函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达标不能做出合格结论,本案不存在视为验收情形。律师函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单方意思表示。2018年9月28日的函,事实部分认可,证明对象不认可。现场费用是单方意思表示。异议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前因是我们发了整改通知。损失计算表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安徽亚泰公司本诉证据3、4提出:认可检测报告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各项系数符合要求,对其予以认可。会议纪要三性没有异议,内容是三方技术人员对技术问题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载明了废水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会议纪要没有胁迫、欺诈,真实合法有效。工艺设计进行的变更是原、被告双方的事,第三人没有参与也没有确认,只是口头提出过建议。验收批复是真实客观的,环保部门是政府职能部门,对管理范围内做出的书面验收,符合证据三性。验收催告函与第三人无关,是工程款内容,与设计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异议回复函说明可能存在设计问题,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亚泰公司本诉证据3、4系案涉废水处理工程有关检测和就该工程存在问题各方进行沟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验收标准,尚需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广德亚太公司对安徽亚泰公司反诉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安徽亚泰公司反诉证据1函的内容客观性有效性不予认可,仅仅是根据表象的推测,缺乏科学检测,不应被采信。广德亚太公司对安徽亚泰公司反诉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来源不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安徽亚泰公司反诉证据1认为,反映了广德亚太公司与安徽亚泰公司之间的往来,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没有参与,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安徽亚泰公司反诉证据2认为内容真实,水质和水量不达标的原因有三个,进水水源发生了变化,工艺进行了变更和出水标准提高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安徽亚泰公司反诉证据1、2反映了有关验收召开会议以及污水处理系统改造的专业人员的咨询意见,反映了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广德亚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合同。证明: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订立案涉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交付的工程应达到设计要求的废水处理量为每日480吨,处理出水水质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出入纳入当地城镇污水管网。
证据3、订货合同。证明:广德亚太公司与安徽亚泰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其中第二条约定工程技术质量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符合被告的投标文件和《质量保证协议》的规定,废水14排放指标按照广德县新杭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7年6月8日《废水纳管证明》执行;第三条约定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废水处理可手动运行达标排放,并能取得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到排放口进行检测的合格证明(此证明不作为该工程的验收依所据)。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工艺调试的自动化运行,并取得有资质第三方合格的水质分析报告,整体工程2018年3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
证据4、废水纳管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应达到的废水排放标准。
证据5、投标文件之响应文件。证明: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投标文件对工程技术质量的具体承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第32页水质检测规定,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认为处理出水已经达到设计要求时,向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提出检测申请,由反诉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处理出水水质进行取样化验。
证据6、废水处理(设备)工程验收单及签到表。证明:工程延迟交付至2018年10月26日验收,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和煤科集团公司书面确认工程达不到日处理废水480吨的设计要求,煤科集团公司同意本案争议由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证据7、废水处理工程质量整改催告函。证明: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书面催告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和煤科集团公司,要求落实工程整改工作。
证据8、废水处理工程改造合同、设备预验收报告、污水站房一期设备现场安装情况附件、照片一组。证明:整改工程产生160万元费用,构成本案违约损失的一部分。
证据9、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设计的方案,安徽亚泰公司做了修改,且承诺能达到处理能力。
证据10、增值税发票8份、付款凭证10份。证明:开具发票和付款金额一致。
安徽亚泰公司及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安徽亚泰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补充,认为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载明:设计前提条件是设计进水水质主要为:盘机加、磷化、清洗、喷漆等生产工艺产生的废水及铸造车间的生产废水。即设计进水要求条件为机加工综合废水,而非项目投产时的单一达克罗废水。安徽亚泰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2《质量保证协议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亚泰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3《订货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补充。(1)合同中所述技术要求,是指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按设计要求和图纸提供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2)2017年12月27日,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已取得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3)2018年1月10日前,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已完成设备调试,反诉原告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并于当月13日取得环保部门验收后将设备投入运营使用。(4)依据合同第9.3条款的付款前提是安装调试完成,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实际也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了第三笔合同款70.4万元。(5)合同第2.3条款约定,后期双方的会议纪要等亦是合同执行标准。据此,双方于18年1月10日、18年4月9日、18年6月等会议纪要和专家纪要等也应是合同执行的依据。安徽亚泰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4《废水纳管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补充。认为根据招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上没有载明纳管标准,该标准不同于招标文件,有违招标法的强制规定。安徽亚泰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5《投标文件之响应文件》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补充。认为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投标的响应是基于反诉原告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指标,但如与后期合同、纪要不一致,应当以合同、纪要内容为准。2018年1月10日三方通过会议纪要对项目验收标准根据水质重大变化作出修订,以项目实际处理水量作为项目验收标准。安徽亚泰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6《废水处理(设备)工程验收单及签到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了供货、安装和调试,并于1月12日通过环保验收;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的供货安装义务早在2017年12月即已完成,不存在合同履行迟延的问题;(2)关于日处理废水量达不到480吨的原因,相关会议纪要和文件均能证明,系项目进水水质与类型等与设计严重不符,与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供货的设备之间没有关系。(3)2018年10月26日的验收行为不是合同约定的终验收,双方在2018年1月12日前对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交付的设备等进行过验收。按照《订货合同》约定“合格排放后交付被告运营(内在检验)1个月后,双方派员进行设备终验收。合格排放后三个月不验收视作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自2018年1月13日环保验收通过后,即将设备投入运营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运营1个月后三个月不验收即于2018年4月1日前视作验收合格。安徽亚泰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7《废水工程质量整改催告函》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安徽亚泰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8《废水处理工程改造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在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本次举证的两份证据中,工程验收单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质量整改催告函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均未反映任何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的内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具体履行情况存有重大疑异。(2)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提出的160万元整改费用,与反诉被告安徽亚泰公司是否违约之间没有关联性,更不成立所谓的违约损失。安徽亚泰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9、10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设计合同中管辖问题明确约定了,合同到安装为止,还约定了技术参数,内容真实合法。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工艺设计进行了变更。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广德亚太公司自行变更了设计合同,与设计合同无关。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7没有收到过,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8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完毕和实际竣工验收,且没有实际损失。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广德亚太公司证据9、10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广德亚太公司1、2、3、4、5、6、7、8、9、10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安徽亚泰公司提举的证据和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提举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委托水样检测邮件、试验报告。证明:煤科集团公司对水质进行了测试。
证据2、资料接收单。证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将委托的成果交付给了委托人即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
证据3、内部检测报告。证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水质按反诉原告广德亚太公司要求进行检测。
安徽亚泰公司及广德亚太公司对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广德亚太公司对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德亚太公司对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证据2,认为其确实交付了,但其不能证明交付成果是否合格。广德亚太公司对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证据3,认为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达到480吨的处理能力。安徽亚泰公司对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证据1、2,认为真实性由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和广德亚太公司进行确认。安徽亚泰公司对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证据1、2、3亦反映了案涉水样检测的相关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经广德亚太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方园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的生产废水处理设备实际日处理能力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9月27日,浙江方园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设备日处理能力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因是对约定水质的废水处理工艺流程选择不合理,生物接触氧化池的水力停留时间过短等缺陷造成。”
安徽亚泰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本案鉴定报告合法性和关联性存有严重瑕疵。1、鉴定机构选取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先前选定鉴定机构为安徽省质量检测研究院,在安徽省质量鉴定研究院鉴定委托未被依法取消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变更质量鉴定单位。2、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出具本案鉴定意见的资质。方圆检测的营业执照资质范围为:“工程的检验、检测、鉴定、质量评估、安全评价”,并不包括对项目的设计科学性进行评价。3、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与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不相一致。二、鉴定报告形成过程不科学性,形成的结论意见不准确,不客观,不能作为法院定案参考的依据。1、鉴定机构有关进水水质指标的确认存有片面性,忽略了委托设计院进行项目设计时的真实原水环境和指标。2、本案的鉴定过程并未有本案关键的第三人参与。3、本案现场所取的水质与设计文件中的指标也存在着较大差异。4、关于设计工艺流程不合理的结论与实际不符。综上,本案的鉴定报告在鉴定的合法性、关联性和鉴定内容及结论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上均存在严重问题,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广德亚太公司和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的、公正的、科学的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认定的证据及安徽亚泰公司、广德亚太公司、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三方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7日,广德亚太铸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名称变更为:“广德亚太汽车智能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即本案本诉被告,以下统称“广德亚太公司”)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订立《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承担广德亚太公司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设计,设计规模为污水出水量每天480立方米,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设计人于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提交污水处理场地后45个工作日内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计人为本合同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双方产生争议同意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设计项目合同同时对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地点、份数及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保密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广德亚太公司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按上述设计项目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2017年8月,广德亚太公司运用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提交的相关设计文件对其案涉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招标,安徽亚泰公司投标中标。广德亚太公司、安徽亚泰公司、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三方针对案涉废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该《质量保证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的总体要求、标准设备的技术规定、非准设备的技术规定、安装工程技术要求、设备调试技术要求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设计处理水量为每天480立方米。2017年9月5日,广德亚太公司与安徽亚泰公司订立《订货合同》,约定安徽亚泰公司负责案涉废水处理工程(含设备、安装、调试。设备清单见《质量保证协议书》标准设备技术规定、非标设备技术规定,不包括乳化液处理装置部分),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进场,整体工程2018年3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约定合同价款34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价款作为预付款,即103.8万元;标准设备、通用设备全部到甲方(广德亚太公司)指定地点,清单经甲方点检无误且乙方(安徽亚泰公司)开具50%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入账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即69.2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工艺上实现自动化控制,凭废水排放合格检验单,支付工程款的20%,即69.2万元;废水排放检验合格后1个月,且整体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符合《质量保证协议书》要求,双方进行终验收,凭终验收单及乙方开具50%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入账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工程款,即69.2万元;合同总额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即34.6万元,在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365天付清,利息不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12月15日前没配合好甲方排放口合格排放检测,则扣工程款2万元;1月10日前完成工艺调试的自动化运行(不包括调节池部分),如完不成则扣款1000元/天;如3月20日(甲方未配合乙方施工,如未通过停止向废水池排放或未采取废水暂时储存等措施,未能确保乙方按期施工的,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应顺延)前未完成整体工程的安装与调试或尚不能达到达标排放与正常运行,则从3月21日起,按11.3条执行,反之,如甲方未按期付款超过2个月,则从第3个月第一天起,按11.3条执行。2、发票:乙方违反第9条约定未及时向甲方提供发票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17%。3、延迟交货:合同设备延迟交付超过一周,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赔偿甲方(不到天的按一天计),但赔偿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设备延期超过规定交货期4周及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予以退货)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管解除与否,乙方均应不可延误的向甲方支付上述赔偿金,且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将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全额退还甲方。4、乙方所供设备(含委托设计),经多次调试无法满足甲方要求或达不到《技术协议(方案)》约定的标准或调试时间超过约定时限1个月的,除调试延期赔偿金按13条计算外(不设上限),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的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予以退货)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管合同解除与否,乙方均应不可延误的向甲方支付上述违约金,且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将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全额退还甲方。5、乙方产品的使用寿命、节拍、节能、环保等方面无法满足甲方要求或达不到《技术协议(方案)》约定的标准,甲方有权予以单方解除本合同(予以退货)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废水中含有乳化液成分而处理不达标,则由甲方承担责任。6、因乙方原因导致的退货责任及相关退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中所用设备及部件品牌均应严格按《质量保证协议书》,如有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7、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交货延期或验收调试延期造成甲方客户单位索赔的,由乙方承担。该《订货合同》同时对技术要求、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地点方式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安徽亚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安装,广德亚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笔合同价款共计242.2万元。2018年10月26日,广德亚太公司、安徽亚泰公司和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日处理废水35吨,未达到480吨的设计要求,需要进行改造扩容。之后,广德亚太公司、安徽亚泰公司和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三方又进行多次协商解决未果。
2018年9月,广德亚太公司为了日处理废水达到480吨的设计要求,又与杭州云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废水处理改造合同,实施工程改造,改造合同价款为160万元。
诉讼过程中,经广德亚太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方园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的生产废水处理设备实际日处理能力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技术分析中认为:1、目前鉴定对象设备进行阶段性运行的日处理能力可达每天45立方米。2、结合实际情况鉴定对象进水水质基本符合设计要求。3、鉴定对象主体设备配置基本符合合同和施工图要求。4、鉴定对象的一级接触氧化工艺显然不合理,不能有效满足废水处理目的。5、鉴定对象的一级生物接触氧化工艺,设计选取的水力停留时间过短,不能满足设计处理水量和出水水质的要求。最后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设备日处理能力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因是对约定水质的废水处理工艺流程选择不合理,生物接触氧化池的水力停留时间过短等缺陷造成。”该案涉废水处理工程鉴定费用为23.5万元。
本院认为:(一)、安徽亚泰公司、广德亚太公司及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广德亚太公司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订立《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合同》,由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承担广德亚太公司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设计,广德亚太公司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之间成立委托项目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广德亚太公司是委托人,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是设计人。广德亚太公司运用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提交的相关设计文件对其案涉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招标,安徽亚泰公司投标中标。广德亚太公司与安徽亚泰公司订立《订货合同》,约定安徽亚泰公司负责案涉废水处理工程,该《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中含设备、安装、调试,并且要求案涉废水处理工程要达到一定的技术要求,故本案广德亚太公司与安徽亚泰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广德亚太公司是定作人,安徽亚泰公司是承揽人。该《订货合同》是安徽亚泰公司、广德亚太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安徽亚泰公司、广德亚太公司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本案的审理范围及本案管辖问题。广德亚太公司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有关委托设计合同是否存在纷争及其处理问题,其一该委托设计合同与本案承揽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其二,根据广德亚太公司与第三人煤科集团公司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双方同意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本院亦无管辖权。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审理的是广德亚太公司与安徽亚泰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关委托设计合同的履行纷争,本案中不予涉审,当事方可以另行处理。(三)、本案纠纷的违约方的责任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广德亚太公司是定作人,安徽亚泰公司是承揽人。安徽亚泰公司作为承揽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然而案涉废水处理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根据鉴定意见,“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因是对约定水质的废水处理工艺流程选择不合理,生物接触氧化池的水力停留时间过短等缺陷造成。”对此,安徽亚泰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广德亚太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情形下,广德亚太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合同价款。因本案案涉废水处理工程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标准要求,故根据合同约定,广德亚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一直未成就,广德亚太公司对此不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安徽亚泰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广德亚太公司因案涉废水处理工程一直未达标的损失数额的确定和安徽亚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案涉废水处理工程的工程合同价款为346万元,广德亚太公司已支付安徽亚泰公司242.2万元,广德亚太公司对案涉废水处理工程进行达标改造费用160元,对于该达标改造费用160元,因安徽亚泰公司未提出该达标改造费用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故对该达标改造费用16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广德亚太公司为案涉废水处理工程达标共应支付402.2万元,广德亚太公司多支付的56.2万元应当作为其损失,并由承揽人安徽亚泰公司承担。对广德亚太公司要求安徽亚泰公司承担本案案涉废水处理工程鉴定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徽亚泰公司需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因该合同总额的10%价款为34.6万元,低于广德亚太公司达标改造实际损失56.2万元,故对广德亚太公司要求安徽亚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未达标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广德亚太汽车智能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整改费用56.2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广德亚太汽车智能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案涉废水处理工程鉴定费23.5万元,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79.7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广德亚太汽车智能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德亚太汽车智能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80元,合计29010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德亚太汽车智能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7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郭敦福
人民陪审员 吕基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傅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