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4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美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中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50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7553173号“CA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47960号“CAS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83774号“CA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027231号“CASezPoweredb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4463740号“cas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5108399号“CAS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4318号《关于第17553173号“C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中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诉争商标具有独特设计,且通过使用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上诉人在分析检测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至少应在“质量检测、水质分析”服务上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州中科公司。
2.申请号:17553173。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技术项目研究;水质分析;科学实验室服务;质量检测;技术咨询;化学分析;化学服务;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
2.注册号:847960。
3.申请日期:1994年8月29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6年6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1;4203;4207;4209;4215-4216;4220):科研项目研究;餐馆;招待所;卫生所;疗养院;法律服务;法律研究;印刷业;胶印业;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非贸易业务专业咨询;工业造型设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983774。
3.申请日期:1995年6月29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7年4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科研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质量控制;非贸易业务咨询;研究和开发(代他人);工程;规划(技术)研究;工程制图。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4027231。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0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7年6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7;4211-4212;4214;4217;4220):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升级;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法律服务;建设项目的开发;机械研究。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深圳国微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463740。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7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台州华科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108399。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1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4;4216-4218;4224;4227):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
三、被诉决定
2017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2016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广州中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提出复审申请。
在原审程序中,广州中科公司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情况查询结果、专利登记簿副本、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人官网信息;广州中科公司宣传册、网站、域名查询结果;部分检测服务合同及检测报告;广告宣传合同、费用发票、参加展会及行业研讨会的照片;荣誉证书、资质认定证书;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其中,检测服务合同及检测报告显示检测项目包括产品成分分析、化学品含量分析及空气检测,显示时间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广告宣传合同、费用发票、参展照片显示时间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荣誉证书、资质认定证书未显示诉争商标。
在本院审理中,广州中科公司补充提交了专家意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水质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经查,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3月6日发布的第1590期商标公告中。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公告、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CAS”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CAS”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四、五均由字母组合“CAST”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但是,诉争商标的字母组合“CAS”系中国科学院的英文缩写,而引证商标一、四、五的字母组合“CAST”具有“投掷、计算”等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存在一定差异;加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图形部分均具有一定设计,整体视觉差异较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质分析、质量检测、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质量控制、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广州中科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显示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获得了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广州中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