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冶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与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5755号
原告:广州市金冶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儒,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金冶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冶公司”)与被告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儒、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提供产品检测认证服务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当天,原告在《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服务合同已签字盖章,邮寄给被告签字确认。虽合同中被告没有加盖公章确认,但有录音作为证据,确认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据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就向被告付清了项目总费用318000元,含6%增值税。合同明确要求被告严格按技术规程履行本合同,须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制定出鉴别方案,及时得出鉴定结论。合同签订后,被告很快依规完成了正常取样工作,但之后却再无动静,迟迟不提出鉴别方案,至今未依法依规得出任何鉴别数据或结论。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等方式通知被告在尽快履行义务,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导致原告订立涉案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属于典型的收钱不办事行径,原告至今想不明白被告行为所为何事。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服务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历史堆存水淬渣(
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被告立即返还合同价款3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1.如上述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完成了采样工作、进行了鉴定检测,并将《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告知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应当依约依法向被告支付委托鉴定的报酬;2.现被告已就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3.因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告依据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不具有前提基础,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全部合同价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另补充:据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该份委托报告是用来向环保局提交用于环评的,该报告的结果对环评是否通过有直接影响,如果其结果是危废,则无法通过环评,被告在得出了检测结论后告知了原告,原告或许认为该份报告并不能用于提交环保局,其委托被告作报告并支付价款不值得,故有意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原告在开庭前提交了证据4也印证了该事实,即原告在同一时间还委托了其他机构进行了疑似同一地块的检测,被告认为检测结果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能以检测结果是否有利于委托方为依据就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检测义务,原告也已经支付了款项,现其要求退还全部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有违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金冶公司(甲方)与中科公司(乙方)协商签订《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市金冶环保处置有限公司水淬渣危险特性鉴别,内容概况为危险特性鉴别,服务周期为合同签订至得出鉴别结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别方案),项目金额为318000元,含6%的增值税,项目明细为广州市金冶环保处置有限公司历史堆存水淬渣(
2018年5月21日,金冶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了检测服务费318000元。
诉讼中,金冶公司主张中科公司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提交鉴别方案,且金冶公司多次催促中科公司出具鉴别方案,中科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中科公司于11月份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虚假。为此,金冶公司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中科公司潘厚军6、7、8三个月的通话记录、采样现场图片与视频光盘予以证明。其中,视频光盘中“2018-5-21中科检测本厂内水淬渣取样”文件夹中的视频文件以及相片显示的采样地点与中科公司提交的《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第4、28、29页中所附部分采样照片的地点一致。“2018-5-29中科检测厂外水淬渣取样”文件夹中的视频文件以及相片显示的采样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元嘉耐磨材料厂,采样方法与中科公司提交的《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第27页载明的采样程序一致。
诉讼中,中科公司主张其已依约进行了采样,并已于2018年11月向金冶公司寄送了《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为此,提交了2018年5月29日《固体废物采样记录表》、通话记录明细、《检测报告》、《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快递单及妥投证明予以证明。其中,采样记录表载明委托单位为金冶公司,受测单位为广州市增城元嘉耐磨材料厂,项目名称为水淬渣危废鉴别,采样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检测报告》载明受测单位为广州市增城元嘉耐磨材料厂,采样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广州市金冶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产生的转移至广州市增城元嘉耐磨材料厂历史堆存水淬渣危险特性鉴别、委托单位为金冶公司。鉴别对像为金冶公司利用或处置含铜污泥(HW22)、电镀废水处理污泥(HW17)、废感光材料(HW16),经高温固化炉渣水冷却后形成的玻璃体状物质,转移至广州市增城元嘉耐磨材料厂中堆存的水淬渣。鉴别结论为具有毒性物质含量超标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
庭审中,金冶公司表示中科公司为其服务的项目为对历史堆存的水淬渣危险特性提供鉴别技术服务,水淬渣堆放于金冶公司厂区以及销售对方即广州市增城元嘉耐磨材料厂厂内。金冶公司组织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在其工厂内、于2018年5月29日在广州市增城元嘉耐磨材料厂厂内进行了两次采样。金冶公司认为中科公司主要存在未依约在15日内向其提交鉴别方案的违约行为,合同没有约定出具鉴别结论的时间。
庭审中,中科公司表示其没有单独向金冶公司提交鉴别方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样后双方协商约定不单独提交鉴别方案。
本院认为:金冶公司与中科公司协商签订《服务合同》,虽然中科公司未在该服务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内容予以确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服务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金冶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服务合同并返还服务费31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服务合同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后,金冶公司已组织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在其工厂内、于2018年5月29日在广州市增城元嘉耐磨材料厂厂内进行了两次采样,且金冶公司表示案涉服务项目为对历史堆存的水淬渣危险特性提供鉴别技术服务,水淬渣堆放于金冶公司厂区以及销售对方即广州市增城元嘉耐磨材料厂厂内。从金冶公司提交的相片及视频文件中可看出,中科公司工作人员已在上述两处厂区内进行了采样,与金冶公司主张的水淬渣存放地点一致。现中科公司已依据所采样品检测后向金冶公司出具了《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金冶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是,中科公司虽然已出具鉴别报告,但其在案涉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向金冶公司提交鉴别方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该过错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金冶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中科公司提出提交鉴别方案的主张,而是组织了双方进行了两次采样。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金冶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金冶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服务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中科公司未依约向金冶公司提交鉴别方案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酌情判令中科公司减少25%的合同款项即79500元(318000元×25%=79500元)并向金冶公司返还,金冶公司要求返还超出上述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冶环保处置有限公司返还款项79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金冶环保处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广州市金冶环保处置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由被告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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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