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5059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x
被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天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32176T。
法定代表人:赵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能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萌、刘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能能源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欠发工资及2021年第二季度未发放的绩效工资共621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存在绩效工资争议(2019至2021年一季度),**经劳动仲裁后于2021年7月将国能能源公司诉至法院,国能能源公司欠发工资是对**的打击报复。国能能源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出具的对**降岗降薪的相关文件,均是第一次向**出示,从未与**协商过。**职务为节能一级专业工程师,工资为8200元,国能能源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出具的对**降岗降薪的相关文件显示,将**职务降为三级(节能)设计师,工资为4600元,属于恶意降薪。
国能能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能能源公司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合法的调整**的工资,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8日,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16年10月8日,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第四项第九条约定“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2020年12月9日,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国能能源公司。
**2021年7月薪资截图显示,国能能源公司2021年7月应发**工资3620元,扣除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缴纳,实发薪资1793.1元。
2021年3月23日,国能能源公司工会召开由27名职工代表参加的第二届第七次职工代表大会。以21名赞成、反对0名、弃权6名的结果通过了《薪酬管理办法》,以17名赞成、反对0名、弃权10名的结果通过了《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两个文件。《薪酬管理办法》中载明技术研发中心固定部分岗位工资占薪酬总额的40%,浮动部分绩效工资占薪酬总额的60%,其中月度预发绩效工资占薪酬总额的30%。2021年4月14日,国能能源公司印发了上述两个文件,在公告接受列表上,显示**已读。
2021年6月18日,国能能源公司召开专家评审组工作会议,审议2021年员工定岗事宜,通过《审议定岗方案》,将**从节能一级专业工程师主管级调整为节能三级E级设计师助理主管级,定级薪资由8200元降至4600元。
2021年6月21日,国能能源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听取了关于公司2021年员工重新定岗定薪事项的汇报,同意此定岗定薪结果,并按此结果发放员工薪酬。
2021年7月9日,国能能源公司工会召开了由31名职工代表参加的第二届第八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以赞成31名反对0名,审议通过了《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定岗定薪工作方案》的决议,其中载明“为深入推进公司“科改示范行动”,进一步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充分考虑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需求,特制定本方案。该方案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该方案在网上予以公示。
2021年7月21日,国能能源公司发布《关于延后发放二季度绩效的通知》,载明“根据节能公司安排,原定7月份发放的二季度绩效延后发放,具体发放时间以后续通知为准”,在公告接受列表上,显示**已读。2021年9月27日,国能能源公司工会召开了由37名职工代表参加的第二届第十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以赞成37名、反对0名,弃权0名的结果形成以下决议:“1、因二季度经营状况较差,利润为负,故二季度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年底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考核发放。2、此后季度考核时,若公司当季度净利润为负,则该季度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在当年年底根据公司全年经营状况进行考核发放。”
另查明,2021年8月17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发放2021年7月未发工资6210元(包括7月份工资差额2520元及第二季度绩效工资3690元)。2021年8月19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出具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能能源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并进行公示公告,国能能源公司实行的薪酬制度亦符合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接受上述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束,国能能源公司按照上述制度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并无不当,未有欠发**2021年7月份工资的情形,同时,国能能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按照上述制度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交证据证明未发放第二季度绩效的原因,**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国能能源公司支付2021年7月欠发工资及2021年第二季度未发放的绩效工资62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