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54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天鹅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萍,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系单位法务。
原告***与被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郑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888元及加班工资924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正式在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施工管理、调试工作。五年多的工作就是长期在外加班,法定节假日也加班,带薪年休假也不让休,补休时间也是两至三个月时间回家探亲5-7天,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经常加班但是被告拒绝给付加班费,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没有得到实现。而2019年6月5日原告提出离职。2020年1月份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被告支付离职前所收项目安全保证金及绩效工资和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在历下区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3月27日才支付了绩效工资及安全保证金,加班工资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020年9月22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对被申请人提出的2019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部分提出时效抗辩确认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追讨加班费的,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可申请包括整个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所有的未付加班费,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在今年1月份对于年休假工资的权益已经在历下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申诉。而且今年由于疫情原因,时限应当顺时延长。二、对于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年限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年休假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考虑职工意愿统筹安排,一般在当年度安排,最多跨一个年度安排,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年休假跨年安排的可以追索3年。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就没有安排年休假,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安排带新年体假的计算年限却是从2019年计算的,这样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从2017年6月份算起,年休假工资应该为10天*基本工资8000元*基本工资系数0.7/21.75*200%=5149元。一、由于被告以公司2018年8月才有考勤记录为推脱,拒不提供出勤记录,公司当庭也说出了外出人员一直以差旅费报销单为考勤依据。但是作为这么重要的出勤证据我的手里却没有,为了能够公平的审理此案,申请法院至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调取原告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差旅费报销单作为审理此案的重要证据。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家里很多的事情都没有照顾到。2016年4月份,被告父亲出车祸右脚粉碎性骨折,但是因为福建雁石项目正在168H最关键的时刻,只能等项目结束了才能回来。回家的时候父亲已经马上要出院了。父亲出院不到3天时间原告又被公司安排到工地上消缺。2016年6月份我女儿肺炎高烧40多度,就在女儿排上病床的当天早上,原告被公司强制安排去福建配合验收工作。原计划当年9月份的搬新家,就是因为神东项目三个多月回不来,最后拖到了快过年才搬家。在被告公司这种工作特别多,经常从一个工地就直接去另外一个工地。除了过年时间,休息个一周以上的时间根本没有奢望过。从原告的出差记录上不难看出被告公司对员工的使用达到了压榨的级别,不要说年休假了,正常休假根本无法保证。因为工地人员配置缺少,个人休假后没有人可以顶替工作,只能家里有事时才能回去几天处理。原告整理了2014年至2019年在被告公司出差记录,经过原告汇总统计,2014年合计加班65天,2015年合计加班58天,2016年合计加班79天,2017年合计加班77天,2018年合计加班76天。2019年合计加班11天。工作5年多的时间加班天数达到366天。加班费应为366天*基本工资8000*0.7工资系数/21.75=94234元。四、原告整理了手里留下的2019年出差火车票照片,通过航旅纵横统计了2015年至2019年飞机飞行记录。由于原始的报销凭证都已经移交被告公司进行了报销,当时也没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因此手里现在证据比较缺失,因此向法院写了证据调取申请书,衷心希望法院可以去被告公司调取本案所涉《职工考勤表》、《差旅费报销单》等相关证据。五、在仲裁庭时,被告因为考勤记录保存不善或者不想提供证据,当时也是以差旅费报销单的方式证明了原告的出勤记录,因此在被告公司差旅费报销单等同于考勤记录。而且被告公司差旅费报销规定,如果在工地上没有工作或者处理整理资料、业务交流等都是少发或不发出差补贴,公司《关于项目部请假及报销的管理规定》、《关于项目考勤和请假的通知》、《差旅报销管理办法》都对考勤管理进行了规定。原告从未违反过公司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公司按照正常的规定发放了出差补贴,等同于被告认可了在出差期间原告一直在工作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辩称,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所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未能到达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二、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5日,提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在其仲裁前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并未涉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故,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正确,仅对原告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后续签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岗位为施工管理、调试,工作地点为全国,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6月5日,***因家庭原因申请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签字确认所有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6725.15元。
2020年6月15日,***以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项目出差共计260天的加班工资924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888元。2020年8月14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20〕第391号裁决书,裁决:一、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154元(6725.15元÷21.75天×2天×200%);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通知书、任务安排单、单位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发出的短信微信通知等;二是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时的证据。如劳动者在工作记录上的签名、交接班记录等;三是加班完成后的证据。***要求被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2400元,提交了个人统计的工作行程记录、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出差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付出劳动力的溢价,仍然属于劳动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5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对时效提出了抗辩,故本院仅对***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2019年原告***应休年假天数为2天(155天÷365天×5天),故被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36.80元(6725.15元÷21.75天×2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亓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