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初138号
原告:上海誉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誉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112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60538118。
法定代表人:罗炳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下塘路8号中艺影视大楼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80195W。
法定代表人:刘宝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誉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良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竞、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使用费用合计20284484.37元人民币(未结工程款合同内#1-#8高层13809448元人民币;#1-#8高层外架逾期使用费用12539237人民币;#1-#8高层内架逾期使用费6042942元;配套工程合同内价款800000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1478991元人民币,减去已经支付14386133.63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誉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方支付配套工程合同内价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增加剧场及地库内外架超期的使用费用(剧场及地库内架搭设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拆除时间是2015年4月19日,实际完全拆除的时间是2015年5月,总计超期355天,建筑面积是26822.82平方米,扣除春节七天共计348天,按每天延期0.18元每天每平米,一共是1680181.44元;剧场及地库外架搭设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拆除时间是2015年4月19日,总计超期354天,建筑面积是26822.82平方米,扣除春节七天共计347天,按每天延期0.18元每天每平米,一共是1675353.33元。)后因誉良公司逾期补交案件受理费,庭审中,誉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使用费用合计20284484.37元人民币(未结工程款合同内#1-#8高层13809448元人民币;#1-#8高层外架逾期使用费用1000万元人民币;#1-#8高层内架逾期使用费用6042942元人民币;剧场及地库内外架超期的使用费用3355534.77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暂记146万元人民币,减去已经支付的14386133.63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誉良公司与七局二公司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七局二公司将亳州恒大城1#-8#楼住宅及配套工程的脚手架扩大劳务分包给誉良公司,承包范围为共计13栋单体,其中8栋33高层,1栋3F商业及恒大剧场,2栋1F商铺,2栋2F商铺,共计余额21万平米。分批次开工,现将开工的有3、4、6、8四栋33F,面积约800000平米。承包方式按照平米综合单价包干:33层塔楼按12个月工期考虑为基准,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66元/m2;商铺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46元/m2。(内)外架起止时间以单栋(内)外脚手架进场开始安装和全部拆除为准(如遇春节长假,时间顺延7天),如有超期按每栋未拆除建筑面积0.18元/m2/天赔偿乙方,等等。誉良公司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共计14386133.63元人民币,被告一致拖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应当是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亳州市交口,故此,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建七局二公司辩称:我方计算的合同内应付原告方的工程款总额为13766251元。关于脚手架内外架的补偿费用,双方在2015年3月24日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名称是《关于亳州恒大城脚手架延期费用协议》。誉良公司涉及剧场及地库内外架超期费用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验收,原告自认剧场及地库内外架已经于2015年4月拆除完毕,其后一直未向我司主张延期费用及相关权益,已经超过三年,诉请不应支持。我方已经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脚手架延期费用达成协议,誉良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2015年3月24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亳州恒大城项目脚手架延期费用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脚手架延期费用,只计算外架延期费用金额为6949938.8元。因剧场及地库属于双方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即该协议载明的延期费用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原告施工的剧场及地库,原告违背协议约定,另行计取剧场及地库内外架延期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签证单,均是复印件,其中多张工程签证单未经我方项目监理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工程签证单左下角明确注明项目签证必须月结清,该组签单发生时间集中在2011年至2015,原告未能及时完成月结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该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誉良公司举证如下:
一、《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就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二、《工程施工时间确认表》及《工程联系单》,证明目的: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脚手架已经超过合同期限12个月,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使用费。
三、《统计表》,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延期使用费用、合同签证等费用。
四、《工程联系单》,证明目的:签证所涉及到的具体事项。
五、《签证单》,证明目的:用于计算合同外增项工程。
六、《律师函》及部分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款部分支付情况。
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炳祥与当时被告案涉工程的商务经理齐潘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合同外增项签证部分相关签证材料的原件已经在项目进行过程之中由原告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吴志超交给被告的项目商务经理齐潘,相关原件在被告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已经进行了名称变更,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经查看原件,内外架延期费用是原告单方制作,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签字确认并认可,其中原告陈述我公司已付款金额错误,我公司财务载明已付工程款19496133.6。对证据四,工程联系单要求查看原件,原告提供证据较多,没有编制明细表,没有工程量价计算依据以及详细的证明目的。部分工程联系单虽有我方人员签收,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程量、价计算依据,只是单纯告知另有材料损耗、丢失和整理材料等内容,都属于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事项,签证事由不充分、不合理,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不应该计取。证据五,均是复印件,其中多张工程签证单未经我方项目监理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证据六,律师函未见我司签收记录,其与材料军事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七,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的齐潘潘并未说相关的签证原件在我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在以下查明事实及论述部分综合评判。
中建七局二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分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方签约主体为上海誉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为张正富。原告已经于2020年12月2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原来的印章应该销毁,不应该再出现在本次起诉状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竣工验收统计表》,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结合证据一分包合同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余款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90日内付清,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证据三、《最终结算书》,证明目的:原告在分包合同完工后,一直没有主动与我公司进行商务结算,我公司根据审计需要编制最终结算书,分包合同审核金额为20710000元(含脚手架延期补偿费用6949938.8元)。
证据四、《关于亳州恒大城脚手架延期费用协议》,证明目的:该协议就亳州恒大城脚手架延期费用情况,计算方式、支付方式、保证与承诺做了详细规定,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付款责任。
证据五、《付款明细表》,证明目的: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496133.63元,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支付10万元,原告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证据六、《税票》,证明目的:原告仅开具税票金额为500万元的发票,还差1571万元税票未开具,在原告未足额开具税票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
证据七、我方公司财务人员牟笛与原告的项目合作人陈燕萍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会议纪要、合作协议、股东协议各一份,证明陈燕萍与原告系合伙关系,陈燕萍代表原告从我方领取商票210万元,该行为视为我公司向原告支付210万元工程款。
证据八、关于争议款项支付的情况说明及七笔款项的支付明细,证明原告持异议的七笔款项均已支付,全部已付款为19496133.63元。
誉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无法核实,原告方完全退场是在2015年5、6月份,案涉工程原告退场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并要求结算,但被告一直不进行结算,该案债权金额不确定,没有经过结算程序,债权金额确定后,方可适用诉讼时效。被告最近一笔款项向原告支付,是在2021年春节前后,即便案涉工程款项及延期费用确定,那么诉讼时效也未超过。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所做,未经过原告认可,同时案涉工程存在内架和外架的延期以及合同外增项等。证据四,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但是合同的支付方式为2015年春节前支付500万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也就意味着签署合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500万元人民币,显然不符合常理。经原告核实,在2014年年底,原告确实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提交过仅仅就案涉工程外架延期费用加盖公章的协议,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过经过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协议,直至今日。原告无法核实被告证据四第一页中内容的真实性,但认可第二页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即便第一页是真实的,那么原告认为仅仅是原告就外架延期费用结算的要约,该要约送达到被告处,被告一直未在要约有效期内予以承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被告2015年3月24日作出承诺时,根据该协议内容,2015年春节前应当向原告付款500万元人民币,可以判断原告就案涉工程外架延期费用的要约期限应当最迟于2015年2月19日前,但被告加盖公章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故在被告加盖公章时即作出承诺时,原告相应的承诺已经失效,所以该外架延期费用的结算协议根本没有成立。即使该协议是真的,那么该协议也仅仅是对1到8#楼部分外架延期费用的结算,此时案涉工程剧场、车库等部分的施工仍然继续,还没有完全退场,对于内架的结算,所有工程全部结束后方可进行结算。对证据五,不认可,没有附有具体的付款原始凭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以书面质证意见为准。210万元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承诺人系陈燕萍而非原告,此外在被告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的费用支出以及相关资金的管理由三人同时签名方生效,故此该笔款项系被告与陈燕萍之间的金钱往来关系,与原告无关。录音也只能说明该210万元款项系被告支付给陈燕萍,证据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合作协议、股东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能证明陈燕萍对后续向中建七局所收的账款没有相应的权利,公司也从未授予其收款的权利,故此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210万元在被告的账册中从未有相应的体现。此外被告要证明该21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了,那么最直接并且具有唯一性的证据就是转账凭证或者现金收据。
对证据八,被告关于争议款项支付情况说明,仅仅是一个记账凭证,反应不出来该记账凭证当中所记载的具体款项支付的方式,缺乏原始凭证,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一笔30万系原告所说29万元商业汇票加上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1万元,对此说法,该证据也无法显示出该30万元即是原告所诉的商业汇票29万,商业汇票贴息兑现时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是由被告方承担,这是常规操作,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款项支付当中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也没有进行约定,故此按照惯例商业汇票贴息所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应当是由被告承担。第二笔只认可其中五万元。第三笔当中有80万元的我们予以认可,还有一个32000的收据庭后核实。第四笔原始记账凭证有吴志超的签字,该笔款项的话我们还是回去核实。第五笔已经抵消了,被告也没有计入已付款总额。第六笔仅仅只有一个收据并且收据上记载的收款方式转账,希望被告能够提供转账的明细,具体需要庭后核实。第七笔同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在以下查明事实及论述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事实:2011年8月1日,中建七局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誉良公司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显示,本项目位于亳州市交口,工程名称为亳州恒大城1#-8#楼住宅及配套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286万元,承包范围共计13栋单体,其中有8栋33层高层,1栋3层商业及恒大剧场,2栋1层商铺,2栋2层商铺,共计约21万平米。
合同综合单价约定的承包范围为:1、人工:外脚手架搭设、防护网挂设及杂物的清理、防护板的搭设、拆除、转运、维护、脚手架按层进行搭设,出于施工进度需要的硬隔离……。2、材料:钢管、扣件、防护网、防护板、……由乙方提供。3、机械:脚手架工程所有施工用的中小型工具均由乙方提供。4、其他:乙方应做到工完料进场进……。5、脚手架搭设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并达到亳州市达标工地标准,……
承包方式、取费标准:1、承包方式:按照建筑平米综合单价包干,33层塔楼按12个月工期考虑为基准,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6元,商铺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2、内(外)架起止时间以单栋内(外)架脚手架进场开始安装和全部拆除为准,如遇春节长假时间顺延七天,如有超期,按每栋未拆除建筑面积0.18元每平米每天赔偿乙方。3、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不考虑保温所占面积。……此单价为综合含税包干价格,……且本单价不受材料价格及国家政策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
合同约定甲方工地代表为吴毅,乙方工地全权代表吴志超。
结算与支付: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按合同固定单价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项目具体主管人员对质量进度、完成情况进行讲评,有关人员逐一签字后,根据甲方劳务结算程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
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按节点付款,材料进场三个月后,每月25日前乙方上报工程量,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经甲方审核已完工程的70%,后期支付以此类推,结构封顶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0%,脚手架落架后付至90%,余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乙方在领款时需提供甲方财务部门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
2015年3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亳州恒大城脚手架延期费用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承接的亳州恒大项目将外架分包给乙方,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外架合同,合同约定33层塔楼按12个月工期考虑为基准,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米66元,如有超期,按每栋未拆除建筑面积每天每平米0.18元赔偿乙方,现该项目1到8#楼均延期,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有关事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结算方式,脚手架延期费用只计算外架延期费,算法如下,外架脚手架超期时间按照现场统计的工程施工时间确认表计算,超期单价包含机房层,按0.1498元每平米每天执行,超期费用共计9951124元,扣除转扣签证22640元,合计9928484元。在上述基础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结算价按合计金额70%计算,即9928484×0.7,等于6949938.8元。2、支付方式,2015年春节前支付500万元现金,未支付部分,春节前开商票给乙方,共计1949938.8元(最终金额以财务核实为准)。3、保证与承诺,付款前,乙方需提供足额有效发票,发票抬头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协议由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誉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案涉项目剧场及地库内架搭设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外架搭设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拆除时间是2015年4月19日,建筑面积是26822.82平方米。
誉良公司审理中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总面积认可,但对1-8#楼由被告分割为主楼和商业部分,商业部分按照每平方46元计价不认可。誉良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33层塔楼综合单价应该按照66元计价,商业部分是被告根据用途单方划分的,该部分总计10937.02平方米,少算工程款218740.4元。合同内工程造价应该在被告计算的13766251元的基础上加上218740.4元,总计13984991.4元。
审理中,誉良公司对中建七局二公司已付工程款中1675.4133万元无异议。争议部分为2012年3月31日商票部分涉及的1万元;2012年8月31日涉及的10万元收据只收到5万元;2013年2月27日收据涉及的32000元;2013年5月27日的收据55万元;2013年9月26日的30万元;2015年4月2日陈燕萍领取的2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争议已付款总计304.2万元。
审理中誉良公司申请追加恒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恒大公司并非誉良公司合同当事人,誉良公司也不构成无效施工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建七局二公司审理中申请追加陈燕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就陈燕萍涉及的210万元承兑汇票问题被告方可以通过举证方式解决,并无追加陈燕萍的必要,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总额以及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欠付数额是多少,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的问题。
1、合同内工程款总额。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施工项目依照合同固定单价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承包方式为按照建筑平米综合单价包干,33层塔楼按12个月工期考虑为基准,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6元,商铺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根据查明事实,1-8#楼施工总面积为188653.46平方米,商铺及地库施工总面积为32001.54平方米。合同约定33层塔楼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6元,被告方将1-8#楼区分主楼、商业部分,分别按照每平方米66元、46元计价有违合同关于塔楼综合单价按每平方米66元计价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2451128.36元(188653.46平方米×66元)。商铺及地库施工总面积为32001.54平方米,该部分按照约定每平米46元,工程款应为1472070.84元。综上,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为13923199.2元。
2、超期费用的问题。
关于1-8#楼超期费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亳州恒大城脚手架延期费用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承接的亳州恒大项目将外架分包给乙方,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外架合同,合同约定33层塔楼按12个月工期考虑为基准,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米66元,如有超期,按每栋未拆除建筑面积每天每平米0.18元赔偿乙方,现该项目1到8#楼均延期,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有关事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结算方式,脚手架延期费用只计算外架延期费,算法如下,外架脚手架超期时间按照现场统计的工程施工时间确认表计算,超期单价包含机房层,按0.1498元每平米每天执行,超期费用共计9951124元,扣除转扣签证22640元,合计9928484元。在上述基础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结算价按合计金额70%计算,即9928484×0.7,等于6949938.8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誉良公司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另,经核算,33层塔楼工期内日均费用约为每平方米0.1808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超期费用的数额基本吻合,而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费用是内外架的综合费用,由此也表明双方约定的超期每天每平米按0.18元计算也应是包含内外架在内的综合费用,誉良公司诉求分别按照内外架计算超期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按照双方协议,1-8#楼超期费用按照6949938.8元确认。
关于剧场及地库内外架超期费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内(外)架起止时间以单栋内(外)架脚手架进场开始安装和全部拆除为准,如遇春节长假时间顺延七天,如有超期,按每栋未拆除建筑面积0.18元每平米每天赔偿乙方。根据查明事实,案涉项目剧场及地库内架搭设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外架搭设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拆除时间是2015年4月19日,建筑面积是26822.82平方米。参照合同中关于33层塔楼按12个月工期考虑为基准的约定,剧场及地库从搭设到拆除总计617天,超出工期252天,扣除两个春节14天,尚超期238天。至于内外架不予分别计费的理由已如上述。根据双方约定超期费用计算标准,剧场及地库超期费用为1149089.61元(238天×0.18元×26822.82平方米)。
3、合同外增项工程款的问题。就该部分工程款,誉良公司申请评估,但没有提供签证原件,中建七局二公司对签证复印件不认可。因缺乏签证原件,该部分签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相应的工程款也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誉良公司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2022227.61元(13923199.2元+6949938.8元+1149089.61元)。
二、关于已付款的问题。
审理中,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1675.4133万元。
争议部分为2012年3月31日商票部分涉及的1万元;2012年8月31日涉及的10万元收据誉良公司只认可收到5万元;2013年2月27日收据涉及的3.2万元;2013年5月27日的收据55万元;2013年9月26日的30万元;2015年4月2日陈燕萍领取的2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争议已付款总计304.2万元。
关于2012年3月31日商票部分涉及的1万元问题。中建七局二公司辩称该部分是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应由誉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没有排除工程款可以用交付商票的方式支付,也没有约定商票支付的情况下贴息费用的负担问题。商票支付的行为人是被告,贴息费用的产生客观上造成誉良公司没有足额获取30万元款项,由此产生的贴息费用由誉良公司承担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中建七局二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8月31日涉及的10万元收据的问题。誉良公司关于为足额收到收据上载明款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该5万元应计入已付款。
2013年2月27日收据涉及的3.2万元的问题。该部分款项由吴志超签名收据佐证,誉良公司认可吴志超是其案涉项目负责人,该款应计入已付款。
2013年5月27日收据55万元。该部分款项由吴志超签名收据佐证,应予计入已付款。
2013年9月26日的30万元。中建七局二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誉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2015年4月2日陈燕萍领取的2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誉良公司不予认可,中建七局二公司也没有提供陈燕萍有权代领誉良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争议款项本院认定63.2万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1675.4133万元,中建七局二公司合计支付誉良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738.6133万元。
中建七局二公司尚欠誉良公司工程款4636094.61元(22022227.61元-17386133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双方未经最终结算,债权数额处于待定状态,中建七局二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誉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脚手架逾期使用费共计4636094.61元;
二、驳回上海誉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88元,由上海誉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6557元,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遨宇